Re: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簡單回應一下。也順便提供一下大家在看上面幾篇意見書時候的背景。
性自主權在不在我國憲法保障範圍內?
我國憲法第22條,學說和實務解釋幾乎成為定見的是,
只要憲法沒有限制的,就是憲法有保障的權利。
(用法律的用語,我們的基本權是例示的,而非列舉的)
當然,已經寫出來的,具有不容爭議的地位,
憲法沒有寫出來的,基本上也是都受保障的,利如說家庭權。
只是如果沒有明明白白寫,就不容易斷定這個權利的重要性和位階,
例如我想要隨便過馬路的自由。
也是保護的,可是因為不是憲法明文,所以位階可能沒有很強。
那這個案例是就算妳論證起來,可能也不強啦。
所以我們回過頭來說家庭權,憲法沒有寫,但還是有保障,
然後要依照相關的法理論證他是個很強的權利,也不是非常困難的事。
那性自主呢?看上面幾號有提到的意見書,大概可以知道她的位子。
要論證他很強其實不是很困難的問題,有困難的是大法官個人的道德觀(ㄒㄧㄣ ㄇㄛˊ)
好,然後提點其它的。
這次關於性別平等部分,意見書的表現確實讓我覺得精彩,
怎麼看起來都好像非常有性別意識的感覺。
(我都努力說服我自己,這是錯覺XD)
那在比較法上面,我們大法官以前最愛用美國跟德國了,
這次算是破天荒用了南非的判決。
南非憲法在比較法的意義在於他十分具有平權的價值,
由於南非過去種族隔離的政策,致使現在的南非憲法法院非常重視平等,
而且是實質上的平等(也就是說看到社會面的不平等,並試圖加以解決)。
在性別平等上面,南非法院基本上走的就是基進女性主義法學那一派,
不跟妳談在這個案子中男性和女性到底相不相同,應不應該差別對待,
而是談這個法律對於促進性別平等到底有沒有幫助。
如果大法官很樂意繼續參考南非的判決,那麼我們憲法的平等權,
便可能長出跟現在某些憲法學者完全不同想像的樣子了。
(堅持形式平等,不應該要有優惠性差別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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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20:34,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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