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情] 真是夠了..

看板marriage (婚姻)作者 (御風而行)時間15年前 (2011/06/07 16:40), 編輯推噓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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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elodypiano (火燒連環船燒到你凍未了)》之銘言: : 2年前偷偷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抓包 : 已經過了抓姦的追溯期了吧 囧 ^^^^^^ : 如果要離婚才去抓姦 不想離婚的話 千萬別去抓 : 你現在的狀況 再重新抓姦 訴請離婚後 她必須分擔養育的費用 : ※ 引述《rocky222 (點點)》之銘言: : : 2年前偷偷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抓包 為了小孩子我選擇原諒了他 ^^^^^^^^ 更正一下正確的法律觀念: 本件不能再以二年前的通姦為由(民法第1052條)提起離婚訴訟的原因, 在於苦主「宥恕」(事後原諒)其妻,在原諒的當下, 判決離婚的請求權就掰掰了(民法第1053條)。 說到時效,民事通姦裁判離婚的時效在「沒有事前、事後同意」的情形, 在「事情發生二年內(不管知不知道)」或「知道後六個月內」提起才可以。 同樣的,刑事通姦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39、245條), 經配偶縱容(事前同意)、宥恕(事後原諒),都不能提告(刑法第245條)。 如果從「知道」有通姦之時起算,超過六個月沒有提出刑事的通姦告訴, 也是不能告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若要堅持提告,可以預料檢察官會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同法第252條)。 總結一下: 要告通姦,不能1.事前同意、2.事後原諒、3.超過時效。 隨文附上法條,以供參照(希望大家都用不上~) 民法第 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 1053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一))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刑法第 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 245 條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 (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更正及回應: 謝板友polymnia堪誤,已將筆誤之處更正。 另回應板友EarlyInMay: 抓到之後沒有提告、也沒有宥恕, 僅僅是單純的知道,單純的知道而不告,不能為宥恕的證明, 只要把握時效,在「最後一次發生通姦」的六個月內起訴, 仍為合法。(可參考以下二則實務見解) 91台上 352 判決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 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 32年上字第 5726 號判例 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 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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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17:59, , 2F
專業文照例都要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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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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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專業文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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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板真是臥虎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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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文~~不過「事情發生五年內(不管知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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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該改成兩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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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21:49, , 8F
這篇要m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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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文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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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之後半年內是甚麼意思阿 如果說我抓到這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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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內沒有提告 但是之後他又跟同一個對象被抓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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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這個第二次抓到 還可以提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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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對象 才能抓第二次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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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知道 途中有分手過 重新來往 要怎樣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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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210.69.124.16 (06/09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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