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碩士女淪小三!傳訊逼宮「離婚成全」 判賠35萬敗訴確定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928000027-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中一名碩士女子小美(化名),明知男子阿德(化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
情,不僅多次發生性關係,甚至傳訊要求元配阿芳(化名)「離婚成全」。阿芳發現後氣
炸,對小美提告求償。案經台中地院審理,判決小美須賠償35萬元。小美不服提起上訴,
辯稱阿芳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自己患有躁鬱症、經濟狀況不佳,要求酌減賠償金額。然
而,台中高分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根據判決書記載,阿芳主張,她與丈夫阿德為合法夫妻,但小美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
年1月2日止,明知阿德有家室,仍與其交往,並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及其他親密舉動,兩
人還互傳「表達愛意」的訊息。阿芳認為小美嚴重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因此訴請35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小美在法庭上雖承認交往及發生關係之事實,但辯稱阿芳與丈夫的婚姻早已破裂,關係名
存實亡,因此自己的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她還強調,事後已多次向阿芳道歉,雙方甚
至建立良好互動,且自己長期受躁鬱症所苦,精神不穩、有自殺傾向,還需獨力奉養母親
,經濟拮据,希望法院能將賠償金額酌減至10萬元。
然而,台中高分院合議庭並不採信小美的說詞。法官指出,只要婚姻關係尚未經法律程序
終止,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就依然存在,配偶權應受保護。小美明知對方為人夫,仍發展親
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此舉已嚴重破壞阿芳婚姻生活的圓滿幸福,侵害情節確屬重大。
法官進一步說明,審酌雙方學歷均為碩士,阿芳月收入約5萬元,小美月收入約4萬5千元
,以及小美的加害程度、曾傳訊要求阿芳離婚等行為,對阿芳造成的精神打擊甚深。至於
小美提出的躁鬱症、經濟狀況等理由,法官認為這並不能成為減輕賠償責任的藉口。此外
,法院檢視雙方後續對話紀錄,發現阿芳雖曾與小美聯繫,但內容涉及律師及條件交換,
無法證明已真正原諒或關係良好,因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最終,高院認定原審判決小美賠償35萬元並無不當,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小美必須如
數賠償。
附註: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本院之判斷: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〇為夫妻。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月
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〇〇〇為男女交往,渠等除為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行為及親
密行為,亦互傳系爭訊息表達愛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〇〇
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〇〇〇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3次,此交往方式顯已逾
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堪破壞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泛謂:伊所為尚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非屬情節重
大云云,諉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伊應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與
〇〇〇之夫妻關係於上訴人與〇〇〇交往期間既尚存續,無論渠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感
情狀況如何,〇〇〇基於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並不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亦未喪失基於身
分關係所生應受保護之配偶權,更不足以正當化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
所辯前詞,殊難憑取。據此,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
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專案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以上;上訴人為
碩士畢業,現在醫療器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需奉養母親,罹有情
感性精神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元亨診所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兩
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
不給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固有身心疾患,然非無辨別是非
之能力,其明知〇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〇〇〇交往且屢次發生性行為,加害情節難謂
輕微,不因上訴人身心或生活狀態是否穩定而異,亦不能以此為由解免其應負之責任,遑
論上訴人復於與〇〇〇交往期間數度傳訊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婚以成全自己與〇
〇〇,有兩造間簡訊可佐,更加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打擊;暨被
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酌減慰撫金至1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2.至上訴人抗辯:伊已積極向被上訴人致歉請求原諒,甚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關係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會由律師與上訴人聯繫,兩造續於同日談
論上訴人與其他人間感情狀態、彼此近況與生育問題;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間亦傳訊予上
訴人,表示支持上訴人提起上訴,倘上訴人能提出〇〇〇與其他人交往之證據,其或可幫
助上訴人在上訴審獲較有利認定,否則判決確定時即會依法行使權利等語,雖有兩造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可憑。惟上開嗣後發生情事無涉上訴人本件加害情節之認定
,核與慰撫金之酌定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既表明將請律師聯繫上訴人,
自仍欲繼續追究上訴人責任,不因其是否偶能與上訴人平靜對談,遽謂兩造已建立良好關
係;其於114年3月間所言上情,復僅在與上訴人進行條件交換,無關兩造間關係程度之認
定。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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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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