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妻抓包尪偷吃業務夥伴4年 LINE相簿藏數百張親密照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926000022-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北市一名人妻小美(化名),意外發現丈夫阿德(化名)與一名女子阿芳(化名)過從
甚密,進一步取得兩人長達4年來的多本LINE相簿,內容不僅有兩人共騎單車、出國旅遊
的合照,更包括親吻臉頰、面對面摟抱、吻手,甚至阿芳還對著鏡頭展示戴在無名指上的
戒指等親密舉動。小美認為配偶權受嚴重侵害,身心重創,對阿芳提告求償100萬元精神
慰撫金。台北地院審理後,認定阿芳行為確實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日前判決應賠償80
萬元。可上訴。
小美主張,阿芳明知阿德是她的配偶,卻從民國109年間開始至113年5月止,長期與阿德
頻繁約會,兩人互動親密,已逾越正常男女分際。為證明對方侵權,小美向法院提出多個
標題為「US」(我們)、「我們的三鐵」、「歐洲行」及多個生日慶祝等LINE相簿作為證
據,內容多達數百張照片。
判決書指出,這些照片記錄了兩人長達4年的親密互動,包括在「單車旅行紀念」相簿中
的親吻臉頰、摟抱;在「生日快樂」相簿中的臉頰緊貼自拍;在「US」相簿中更出現親吻
、吻手、展示無名指戒指、牽手、互比手指愛心等行為;「歐洲行」相簿中也有頭部相靠
、親吻的自拍合照。法院認為,這些僅有兩人入鏡的親密自拍,從頭部緊靠、親吻,發展
到展示具有婚姻意涵的無名指戒,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嚴重動搖婚姻關係的圓滿與忠誠目
的,侵害情節重大。
法庭上,阿芳極力辯解,稱雙方僅是「工作夥伴」,所有互動都是群體活動,並強調阿德
思想西化,對朋友也會有類似親吻行為,照片中並無擁吻或衣衫不整的情形。她甚至抗辯
,小美與阿德感情早已不睦,且小美早在110年8月就知情,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
然而,法官對於阿芳的說詞並不採信,認為她所提出的其他公開場合照片,無法推翻私密
合照所顯示的親密關係,辯詞無非是「臨訟飾卸之責」。同時,法官也未採納時效抗辯。
法官審酌後,認為阿芳與阿德的行為共同侵害小美的配偶權,斟酌侵害時間長達4年、行
為親密程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小美求償100萬元略高,最
後裁定阿芳應賠償80萬元為適當。全案仍可上訴。
附註: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提被告與簡○○相片資料包括標題為「US」、「我們的三鐵」、「00000000第一
次單車旅行紀念」、「2020 Happy Birthday」、「2021 Steve Happy Birthday」、「
2022 親愛的Steve生日快樂」、「00000000歐洲行」之LINE相簿等等,其中「00000000第
一次單車旅行紀念」相簿有被告與簡○○二人親吻臉頰、面對面摟抱之合照;「2020
Happy Birthday」相簿有被告與簡○○二人臉頰互貼之自拍合照;「2022 親愛的Steve生
日快樂」相簿有被告與簡○○親吻、親臉頰之自拍合照;「US」(被告自陳意義為「我們
」)相簿有521張相片,亦有出現被告與簡○○頭部緊靠、親吻、吻手、被告展示無名指
戒、牽手、互比手指愛心等等各式自拍合照;「00000000歐洲行」相簿有頭部相靠、親吻
之自拍合照。上揭自拍或合照內容僅被告與簡○○二人入鏡,依時序由頭部緊靠、親吻,
發展至吻手、被告展示無名指戒、互比手指愛心等情,拍攝地點由戶外、餐廳發展至國外
旅遊同行,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暨無名指戒在一般民俗之意義,堪認被告與簡○○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互動往來分際之行為,且期間跨越4年,情節重大。
2.雖被告辯稱簡○○思想作風西化、亦對友人有類似親吻行為、無何衣衫不整或裸露隱私
部位、有友人同行場合未見不妥舉止、平日僅公務往來等語,並提出顧問合作契約、被告
於澎湖花火節與業務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友人至簡○○家中作客之照片、被告與友
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簡○○與其他友人於福隆車站合照、參加鐵人三項之活動及聚餐
合照及至日本九州參加單車騎乘活動合照為佐,但所提證據僅涉被告在上揭相片場景以外
之舉止,不足反證被告並無上述相片內容所示之侵害行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責,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其他相片證據,核與上揭相片內容之被告舉止程度不相當,尚難憑認
有何侵害行為;此部分被告另聲請證人周天健調查113年4月澎湖出差無何侵害行為,亦無
必要。
3.依上,被告與簡○○於109年至113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為有理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相片所示侵害行為期間跨越4年、上述行
為地點及程度之加害情狀,原告所陳之精神痛苦,被告陳稱原告與簡○○相處不睦,兩造
及共同行為人簡○○資力(數額詳如外放個資卷內容,在此不贅)、身分地位及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精神慰撫金主要在回復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被告與簡○○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但原告並無對另名共同侵權行為人簡○○提告,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
免除簡○○之賠償責任,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與簡○○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80
萬元範圍內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四)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係於113年6月23日始由簡○○相片得知被告有侵害行為
,簡○○於113年7月始坦承不諱等語,雖被告否認之,辯稱其於110年8月21日到原告家中
與簡○○聚餐,有其他友人同行,席間並無逾越分寸之行為,但原告女兒已有所疑,可見
原告當時可由簡○○電腦資料查知被告有侵害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開始進行云
云,惟按本院並無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1日餐會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自己亦否認有此情
,自無憑據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並得行使請求權。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早於113年6月可
由簡○○電腦資料明知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時效自
110年8月開始進行云云,洵屬無據,所辯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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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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