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偷吃人夫12次!小三遭正宮抓包 簽保密協議還要賠30萬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921000027-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新北市一名人夫阿德(化名)透過包養網站結識女子小美(化名),兩人交往期間發生至
少12次性行為,阿德更以小美名義租屋、購車,甚至帶著與正宮阿芳(化名)所生的子女
與小美出遊。阿芳發現後精神崩潰,憤而提告求償100萬元。新北地院審理後,判小美應
賠償30萬元,全案經上訴後,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全案確定。
這起桃色糾紛起源於111年10月,阿芳發現丈夫阿德經常以加班為由取消行程,態度日漸
冷淡,她因情緒低落求助精神科醫師。直到同年10月31日,阿德才坦承於8月間在包養網
站認識小美,並發展婚外情,兩人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阿德不僅以小美名義在新北市租
屋供其居住,還以小美名義訂購汽車,更帶著與阿芳所生的子女與小美出遊。
阿芳指控,小美明知阿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她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夜晚難以
入睡,需持續至身心科就診。阿芳與阿德最終分居,並於113年6月28日離婚。
法庭審理時,小美辯稱阿德隱匿已婚事實,以單身狀態與其交往,她主觀上無從知悉阿德
為有配偶之人,並未侵害阿芳的配偶權。小美還強調,她遭阿德騙至汽車旅館,被阿芳及
友人恐嚇、脅迫簽立保密協議,該協議內容均不實。
然而,證人阿德出庭證稱,與小美交往期間為111年8月下旬到10月下旬,小美在交往一開
始就知道他是有配偶之人,兩人去旅館就有發生性行為。此外,汽車旅館對話紀錄顯示,
小美曾表示:「他老婆一直跟他提離婚,他是為他兒子才拒絕」,證明小美知悉阿德婚姻
狀況。
新北地院審理後,認定小美侵害阿芳配偶權屬實,判決應賠償30萬元。雙方均不服提起上
訴,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官強調,小美多次與阿德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重大,賠償金額30萬元符合比例原則。全案確定
。
附註: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零六號
按:雙方均各自提起上訴
A01主張黃○○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請求黃○○給付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二)經查,A01主張:甲○○於111年8月間於包養網站認識,並包養黃○○,迄至同年10
月間與黃○○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期間有以黃○○名義於新北市○○區承租房屋予黃○
○居住,又以黃○○名義訂購汽車,甲○○更攜帶A01等2人所生之子女與黃○○共同出遊
,黃○○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A01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業
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與黃○○交往,期間為111年8月下旬到111年10月下旬,
伊外遇時被公司的同事發現,所以伊與黃○○提分手,黃○○威脅伊會找到A01等2人,所
以伊才主動跟A01說這件事。伊與黃○○於包養網站認識,伊匯款給黃○○是因為伊包養
黃○○,黃○○在交往一開始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與黃○○去旅館就有發生性行為
等語。
參以林○○等2人與黃○○於111年11月1日在○○○○汽車旅館之對話紀錄載明:「A01:
有膽子帶女兒出來跟我兒子玩。黃○○:是妳老公(指甲○○,下同)建議的。A01:你
不知道他有老婆嗎?黃○○:是他自己跟我說的。…林○○:你(指黃○○)跟我說他說
什麼?黃○○:他老婆(指A01,下同)一直跟他提離婚,然後他是為他兒子,他才拒絕
他老婆提離婚這件事情,我也是跟他說這樣不太好,然後他一直說服我。林○○:說服你
什麼?黃○○:他要我可以全心全意去愛他,他不會讓我受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保密協議記載:「黃○
○在111年9月1日至10月30日介入A01之婚姻」,是A01主張黃○○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仍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應屬可採。
黃○○雖辯稱:甲○○隱匿其有配偶之事實,以單身狀態與伊認識,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伊未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甲○○之證詞與A01之利害關
係一致,有故意偏頗之虞。再者,伊遭甲○○騙至汽車旅館,遭林○○等2人恐嚇、脅迫
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經97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系爭保密協議
之內容均為不實云云。惟查,9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甲○○與A01為夫妻
(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黃
○○進而有婚外情,後甲○○欲終止之,然黃○○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
甲○○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A01坦白,欲由A01出面使黃○○封口;A01知悉
上情後,亦不滿黃○○於包養期間受有甲○○金錢贈與,乃與甲○○及友人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
A01以甲○○提供之黃○○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黃○○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
,製作記載『賤女人黃○○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他要
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
使黃○○簽立之保密協議(即系爭保密協議,下同),再由甲○○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
,出面邀約黃○○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
房間)談判,A01、林○○則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黃○○進入上開房內後,A01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黃○○,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黃○○,向黃○○恫稱:林
○○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甲○○及A01即先行離開;林○○遂向黃○○脅迫
:伊為律師,A01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甲○
○之前為黃○○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林○○代為處理等語,致黃○○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並依林○○指示,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甲○○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甲○○之所有相關資料,而以
上開方式使黃○○行無義務之事」,有97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黃○○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黃○○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三)次查,黃○○於前開期間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A01等2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夫妻彼此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A01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兼衡黃○○對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侵害期間,及
A01得知甲○○與黃○○發生數次性行為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審認定A01得請求黃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A01請求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黃
○○抗辯A01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此外,黃○○於111年11月1日係匯款10萬
元至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與A01無關,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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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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