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參加學運誘騙國中妹、拍攝裸照「啪啪啪」3次 男大生下場出爐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09002373-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黃仲瑜
9年前江姓男子還是大學生時,參加當時的反課綱學運,認識了當時年僅15歲的國三少女
小貝(化名),江南當時有交往許久的女友,但是仍利用小貝初出茅廬的懵懂之際,兩人
曖昧並拍攝裸照,更在住處發生3次性關係,多年後小貝在社交媒體上看到江男的好友推
薦,回想當年的,憤而向江男提告,日前判決出爐,江男拍攝少女性影像罪、3次對未成
年少女性交罪,共處3年徒刑,可上訴。
判決指出,江男在2015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認識年僅15歲的國中生小
貝。江男雖有女友,也明知小貝未成年,仍在8月21日於住處對她擁抱親吻,並拍攝她的
胸部、私密處等全身裸照,聲稱「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
女朋友發現」,此外,江男還要求小貝身穿制服跪著和他性交,在租屋處發生3次性關係
,也未做避孕措施。
這段年少恐怖的記憶一直埋藏在小貝的心裡,小貝原本僅在日常生活中和男性接觸時,有
時隱約覺得不舒服,直到某天在網頁上看到江男的好友推薦後,長久壓抑的心理創傷爆發
,她才回憶起江男的犯行,認為江男趁兩人在年齡、學經歷、知識都很懸殊的狀況下對她
性交,深覺自己遭到江男利用,在案發9年後把江男告上法院。
庭審時,江男辯稱兩人沒發生性關係,他也不知道小貝未滿16歲,更沒有拍攝小貝的裸照
。不過小貝證稱,她在7月23日占領教育部至8月6日退場間,和江男在現場認識,因江男
是年紀較大的大學生,所以擔任輔導、領導他們進行學運的角色。當時她和其他2名女生
相當要好、自稱是3姊妹,江男便自稱是「我們的爸爸」,退場後江男與她仍頻繁用LINE
聯繫,發展類似交往的關係。
小貝指出,參加學運時她就讀國三,只有15歲,因學校有暑期輔導,她都是在中午放學或
請假去現場,所以有時會穿著制服,且如果到了夜深或需要過夜時,就會有其他前輩關心
她「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她的年紀是現場比較親近的人都知道的事。
法官審理,檢視相關訊息等證據後,判定江男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小貝拍攝性影像並發生
性行為,審酌江男和小貝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犯後江男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和小貝
和解,目前從事行政、企劃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5萬等情,依他犯1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3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合併處3年徒刑。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五十六號
被告辯詞: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
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
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
認定理由:
二、A女 就……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犯行,於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一)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
1.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
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
;當時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
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
加的時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
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
同時也包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沒有關係,但是他們
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
就第一小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
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
們三個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是國中,所以當時
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
是大學生的前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我?所以我的
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2.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
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
告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
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
、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
教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
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
因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
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
結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
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
用LINE聯繫。
3.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
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
有桌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
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
寫,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
教材等語。
4.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
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
即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
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
夜。
(二)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
1.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
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
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
家,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
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
的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
個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
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
有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
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
上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
,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再舊的』,我是用
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
沒有手機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會擁抱、接吻,他那
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
麼意思,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太好,他就說他會把
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
師說不要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
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
之後,被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是當場就給我看,被
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
部衣服脫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手機拍我以外,他有
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
告拿手機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看到的1、2張,其中
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
照等語。
2.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
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
照,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
身照之裸照數張。
(三)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
1.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
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
前,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
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
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
情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
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
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
但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我,我才去清洗。
2.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
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
一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
,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
相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
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
液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
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
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
,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
因為我也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開學之後,可能具體
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
手,我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
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
一個禮拜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我記得我有穿著制
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
的關係。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它是有點類似方形
,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
後左邊,因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地點是在房間內
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
次,我說清楚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我有穿著制服
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
的方式在我的後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不是射在嘴巴
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
裡這樣;我之前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體插入過我,
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
意義上面的性行為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前端有插入
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的體內等語。
3.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
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
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
,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
房租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
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
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
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一)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1.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
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
,被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
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
不一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
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
〇〇(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小,當時做年紀排行
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
人也會說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
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
2.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
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
被告為三姊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悉姊妹排行,核與
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
,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對話擷圖:
1.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
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告:車子。A女 :濟南路。
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2.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
」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
愛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
,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
,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
悉,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
悖,已難憑採。
(三)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1.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被告:我只是要叫
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
要罵我 我知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不會 我明天要上
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
教』...阿我本來就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2.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
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
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
動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
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
A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現
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四)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
1.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
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
其它我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
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
場,距離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在時會鎖,現場擺設
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
邊是雙人床,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不是很好,隔壁出
門都聽得到等語。
2.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
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
是2015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
』,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
包含舞台等其它地方等語。
3.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
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
屬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
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
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五)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 Do」之111年4月20日、21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
圖:
1.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而
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
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出代價 為
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歉。再來,
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
許混淆了(我的本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們曾經拍
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
使當下是合意的,但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當下,在
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2.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
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
並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
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
裸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
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
足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3.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
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
女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大腿上照片云云,然核以前
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
吃飯、團體合照、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文字,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
拍攝」、「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然相違,而為
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4.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
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
乃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
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
前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
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
腦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
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
、發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
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
裸照,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
告有……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
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
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
人即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
為佐;惟查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
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
記得是ipho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殼等語,足認A
女 所以為該型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使用更舊之型
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
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認其證述有何
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
女 裸照,嗣後並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細微瑕疵為
爭執,核無足取。
(二)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
○○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
出,陽台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並舉
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
時為類似情侶關係,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處性啟蒙階
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
之音量,而足致引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當隱私隔離
,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
除供反課綱運動人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徐○
○、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
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
是男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
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
而已,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
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
起這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
,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
歷很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
,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
以前,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
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
好友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實
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
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體
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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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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