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17歲傳播妹遭灌醉 3人撿屍摩鐵輪流性侵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120/2895634.htm#ixzz8xqD3dkpg
ETtoday 記者張靖榕/綜合報導
高雄市洪姓、邱姓與蔡姓3名男子,在酒吧與未成年傳播妹飲酒後,趁對方醉倒,將其載
往摩鐵並涉嫌輪流性侵。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依妨害性自主罪,分別判處3年至4年
6個月的有期徒刑。
根據判決書,2021年10月4日凌晨,洪、邱、蔡3人在高雄市新興區一間酒吧與17歲的傳播
妹甲女飲酒作樂,發現甲女不勝酒力醉倒後,邱、蔡二人將甲女載往苓雅區的一間摩鐵。
邱負責辦理入住手續,蔡則與後來趕到的洪男,合力將甲女抱進房間,涉嫌輪流性侵。
甲女的友人汪姓男子因無法聯繫上她,根據手機定位找到旅館房間,發現甲女衣衫不整且
意識不清,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傳喚三名被告到案,依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將案件函送地
檢署偵辦。
高雄地方法院一審時,三名被告均認罪,各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三人上訴後,邱姓被告
改稱甲女清醒並為合意性交,否認犯罪;洪姓被告僅承認強制猥褻,否認性侵。蔡姓被告
則認罪並與甲女達成和解。
高分院認為,邱、洪兩人辯詞不足採信,維持原判4年6個月徒刑;蔡男因真心悔悟且與被
害人和解,改判3年有期徒刑,均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十六號
(戊○○僅上訴量刑,其餘則全部上訴)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
,甲女是意識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摸胸部,並未
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二)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
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
了很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
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
說丙○○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實,當時發生什麼事
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
等3人,也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丙○○等3人,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有喝酒
,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
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驗傷。
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
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書
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好等語。核與
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
酒,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
、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
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喝酒,後來是朋友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我忘記我
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
她來的人,就帶她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
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女
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
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
人一起喝酒,且甲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3人明知
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丙○○、戊○○與
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
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向櫃檯人員表
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
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櫃台
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
叫他簽」,待櫃台人員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1件
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
○○則走在甲○○後方,丙○○等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
樓電梯,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跟在丙○○、戊
○○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
4時15分許,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
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
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
又甲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梯、進入系爭房間內
,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
達意願,仍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四)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有對
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
,我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戊○○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丙○○是第一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女的性器,我有
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
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STR
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
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
為性交無訛。雖甲○○於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性交
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法走路之狀態,又甲女係由丙○
○與戊○○先將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横抱甲
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
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往系爭旅館與丙○○、戊○○
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
系爭房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
信。本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
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
館之際,即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爭房間後始產生
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五)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
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
女的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
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
套包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
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
確,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
二路11之2號(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後,在場人汪怡
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
前述旅館,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進506號房,復進入
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而甲女確於110年10
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
觀無明顯傷痕,且對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
時17分許,進入甲女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僅相
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
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內還
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
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能
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
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
等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六)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人白○○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於高雄市……(按: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
動,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人:白○○」,辯稱甲女係
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等3人想
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
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容並非
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
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丙○○有利之認定。
(七)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
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
受害者事後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話紀錄中
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是
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
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
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
甲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丙○○等語
。惟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沒事,晚上
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對照甲女於原審所證係當
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並無出入,
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
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何
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是尚無從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
即逕認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丙○○係透過
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
事傳播妹之工作,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與之互動
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
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是以
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八)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
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
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查證人乙○○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
年3、4月間起與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果錄到甲女與
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
給律師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
我講、我講一句實話,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我還沒
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
,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而甲女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
打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
113年1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
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
之母提供予辯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此事,而甲女
亦證述不知乙○○對其錄音,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
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
竇,則甲女所稱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
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而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
等3人,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或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日初識丙○○等3人,並
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
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上訴論斷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
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
甲女性交之態度,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然此
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
、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
審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
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
女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
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
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
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1.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
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
減,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與丙○○、甲○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
110年12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於偵查起即承認
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
然上訴本院後丙○○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顯屬較
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
、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
,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戊
○○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袋1個,
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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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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