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南港攝影師邀2女模藝術創作 工作室「喬姿勢」涉性騷擾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17000056-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北市一名自稱專業攝影師的潘姓男子,因透過社群媒體邀約兩名女性到其位於南港的工
作室進行拍攝,竟趁機對她們進行猥褻行為,法院依性騷擾防治法,判處潘男有期徒刑4
月,可易科罰金。可上訴。
判決指出,潘男經營一家攝影的工作室,112年10月透過Instagram聯繫化名丙的女子,邀
約其前往工作室拍攝照片。丙為避免單獨赴約,邀請女友人丁一同參與。
10月25日晚間至隔日凌晨,拍攝過程中,潘男要求兩名女子身著內衣趴臥於床,進行所謂
「藝術創作」。然而,潘男藉調整姿勢為由,多次以手觸摸丙的大腿及鼠蹊部,更對丁的
臀部進行猥褻行為。事後,丙感到不適,立即向警方報案,丁則在警方調查時提供相關證
詞。
庭審過程中,潘男矢口否認性騷行為,並辯稱拍攝全程經雙方同意。但法官審酌受害人陳
述,認定丙與丁的證詞詳細且具一致性,結合現場手繪圖、通訊記錄與拍攝照片,證據確
鑿,足以證明潘男趁機猥褻的事實。
法院認為,潘男身為攝影師,應秉持專業操守,卻利用職務便利對模特兒施以猥褻行為,
不僅侵害女性身體自主,更嚴重損害專業形象。依性騷擾防治法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理由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溝通是拍攝一般主題寫真,被告在結束攝影時表示
要拍床上氛圍照片,後來有叫我以趴著的方式擺拍,剛開始被告只是移動雙腿喬姿勢,我
沒有多想,但之後被告就徒手喬我內褲及碰到我鼠蹊部以內的地方,當下我感到很不舒服
,但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告知被告我的感受,等拍攝結束後,我才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並
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男朋友,詢問要怎麼處理被性騷擾的事情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互惠拍照,被告說想拍的畫面,我們會盡量配合,當時被告說要拍在床上的
照片,後來又要我們不蓋棉被、趴著、做自己的事情,並說只是要拍特寫,因為我們都背
對他,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在調整我們姿勢時,我有看到被告撫摸丁的腿、臀部、調整
丁內褲、還將丁內褲拉到膝蓋位置,丁用很慌張眼神看著我,但丁沒說什麼,接著被告就
調整我的姿勢,摸我的小腿、大腿,然後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跟被告說我覺得這樣不太好
,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繼續摸,但被告拍很久,我就問被告好了沒,請他盡快停止
拍攝,後來被告說我們可以走了,我就馬上離開,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的下體,我還蠻有陰
影的,想到就噁心。我要走時有問丁要不要一起走,但丁說要先挑照片,所以沒跟我一起
走,但她不知道我要去報警,後來我就先到派出所跟警察陳述全部過程等語;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室給在庭之被告拍照,我不
認識被告,是網路上接觸到的,前面都是穿著正常服裝,是後來被告要求才穿內衣、內褲
,在拍攝過程中,被告說要調整角度,但感覺不只是調整姿勢而是撫摸,且被告也沒說會
摸何處,被告有摸我的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也就是下體那個區塊、靠近陰部的位置,但沒
碰到裡面),我有說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有繼續。期間因為丁表現出一個很驚訝的
表情給我看,我往後看就看到被告也有去調整丁的內褲,並把丁的內褲拉到大腿,過程中
有碰到丁的臀部。當天拍到晚上10、11點,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我離開時有邀丁一起離
開,但丁說她已經花錢租衣服、打扮,所以要挑照片,沒有要離開。我走之前雖然沒跟她
說我要去報警,但我後來有傳訊息要丁趕快離開,並跟她說我在派出所,丁也有傳訊息回
我她等一下會來找我,我當時是想說如果丁堅持不跟我一起走,我也必須報警讓警方去處
理看看。丁會在警察詢問時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被性騷擾。
事後隔天我有在社群網站刊登陳述我跟丁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
我去GOOGLE被告工作室,可能裡面有些介紹有講到,所以我才會在文章中說是年約45歲之
黃姓攝影師,但我當時有附被告工作室的資訊,該文章就是在講被告攝影工作室發生的事
情,案發時現場就只有被告一位攝影師。丁會晚幾天報案,也是因為她想等拿到照片再報
案等語。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找我一起去「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片,本來是要拍
萬聖節主題的照片,後來被告有詢問是否要加拍照片,請我們穿著小可愛及內褲裹在棉被
裡拍攝,後來被告就來幫我們移動位子,並用手摸我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在床上趴著,
被告就自己動手將我的內褲調整成丁字褲的造型,調整途中還用手撫摸我的臀部及股溝,
當下我嚇到不敢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還直接從下面掀開我的內褲並拍攝照片,我留下來
挑照片時,發現被告有拍攝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有挑該照片,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留下
,但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卻不是我當天挑選的照片。丙當天有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離
開後也有到丙報案的派出所找她。我沒有當下提告,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案件,但加
害者沒得到應有懲罰,所以我當下有猶豫要不要報案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
丙找我一起去拍照,後來被告說要加拍一組情境照片,我們穿小可愛跟內褲躺在床上,被
告說要幫我們調整姿勢,就撫摸我的小腿,後來又摸丙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趴著,被告
就調整我的內褲,有碰到我的屁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碰我的,因為他的手有停留在我的
屁股一下,後來被告要去調整丙的內褲,但丙說男友會生氣,所以被告就沒繼續調整。因
為被告本來有說要給照片,所以我就想等照片,而且被告有將我的內褲拉下拍我私密處的
照片,所以我想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我的私密處。後來警察有來,但因為被告也在旁邊,所
以我跟警察說沒發生事情。我離開後有去派出所找丙,但在派出所沒提到被告摸屁股的事
情,因為我之前也發生過性騷擾案件,因為對方有請律師,我因為太害怕而跟對方和解,
我很怕這次報案結果又相同,所以有點猶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丙至
被告工作室拍照,本來是要拍萬聖節的照片,拍完後被告說想要再拍一組情趣的情境照,
只身著平口內衣跟內褲,本來是說只要拍腿部特寫,或沒那麼裸露的照片,但後來越來越
裸露,還拍到屁股跟下體特寫,過程中被告沒有先問過就有碰到我的腿跟屁股,當下我不
知道如何反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調整的時間很久,且有
從我的小腿撫摸到大腿處,如果只是調整姿勢,只會擺腿、不須上下撫摸,而且還摸到屁
股。當天丙有先離開,但我因為還有照片在被告那,當初我會答應丙也是因為拍完之後可
以拿照片,我想要拿我的照片,所以沒有先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跟警察說沒發
生什麼事,是因為讓我想到之前的陰影,我之前也有發生被偷拍的事,但後面調解的時候
,因為我沒錢請律師,對方律師跟調解委員讓我感覺被打壓,所以我還不想面對,才說沒
有發生什麼事,但後來我過一陣子還是想再相信一次司法,所以決定報警提告。當天離開
後因為丙有跟我說她在警局,所以我有去警局找丙。事後我會傳訊息給被告,也是因為我
有挑選被告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我想留下來當證據,而且當初也是很期待才過去,又花了
一天的時間準備,不希望自己的努力白費,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最後一組情趣照片,我才
以訊息跟被告要檔案,但被告後面就沒回覆等語。
3.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
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
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
,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丙及丁對於被告徒手撫摸丙大腿、鼠蹊部附近、調整丁內褲、撫摸丁臀部,丁因受
撫摸而顯露驚慌表情,丙因受撫摸而向被告表示其男朋友會生氣,之後丙先離開至警局報
案,丁留下挑照片,挑照片時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丁離開現場後也到警局找丙,丁留下挑
照片是為了向被告索取所拍攝之私密處照片以作為證據,且因丁曾有過往類似性騷擾但處
理過程不佳之經歷不佳,始選擇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沒發生事情,且未立即報案等關
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核心事實,除各自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外,證人丙與丁間證述之內容亦
互核相符,證人丙、丁上開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4.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存有之與丙之IG對話紀錄、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有於案
發後傳送與丙「您好,真的不好意思耶,如果有任何讓您感到不舒服的地方,在此跟您說
聲抱歉,希望還請能多多見諒喔」等內容之訊息,而丙隨即以「勉勉強強配合之後,挑整
腳擺放的位置很正常,用摸的我不是很了解,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調整內褲?」回覆,
而丙此部分所描述之案發情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符外,丙於對話中亦特別
強調「若我也說錯的地方,請你說明清楚」等語,但被告則以「請您先別生氣,我目前工
作中,晚點聯絡您」、「我今天會去說明,所以請您稍安勿躁,謝謝!」等語回覆,均未
見被告正面回應,或有何否認、解釋之詞。而丁亦有以LINE向被告以「沒有最後一組的」
、「是不是放錯了」、「請給我原本我選的」、「可以給我檔案連號嗎」等語要求被告交
付之前其所挑選之照片,亦核與丁上開證稱留下挑選照片是為了拿到被告拍攝其私密處之
照片以作為證據,所以後來還有向被告以LINE索取照片等語相合,足認證人丙、丁上開所
證之情節並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未有丙、丁所指之犯行,否則丁不會還要留下來挑照片
云云,並無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丙之後有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明當天事發經過,但當時丙所稱行為人係年
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並不是我,而認丙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丙所刊登之文章照片,經核證人丙當時所刊登之事發經過,亦與證人丙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丙雖於文章中確實表示「攝影師姓『黃』
45歲左右」,但有於文章同時附上被告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之IG頁面截圖,已可認證
人丙刊登文章時所指稱之事即係於被告攝影工作室所發生之事,復佐以證人丙證稱事前並
不認識被告,事發時工作室只有被告一個攝影師,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丙、丁
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丙於文章內誤指該攝影師
之姓氏,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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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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