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台北高行101年訴字第14號
剛好遇到有版友來信詢問開庭進度,就順帶把回信內容PO上來。
5/15後至10/8前,分別在9/11、9/25有兩次準備程序庭。
9/11在學校開學前故有到場旁聽。
關於9/11的審理進度兹分述如下:
受命法官與原告方討論後整理出來的論述範圍有:
(註:以下並非完全依時間軸順序排列,亦並非原告書狀上的論述次序)
(1) 婚姻實質要件(民法)與戶政婚姻登記(戶籍法)
基於邏輯同一性考量,
行政機關否准婚姻登記應有前置問題-婚姻實質要件需先討論。
(2) 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否准處分應基於法律為之,而非民國83年的內政部及法務部之行政函釋。
(3) 比例原則
(4) 平等原則
(5) 學者文獻-多元文化國(李震山大法官)
(6) 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573號)
(7) 社會法學解釋 v.s 合目的性解釋
原告方提出請求2位證人(似乎均為法律學者)作證之要求。
受命法官表示會與其他2位合議庭法官商量。
法官中途有問原告方:同性婚姻不為明文規定,是否為立法者有意識選擇?
並談及美國學者Richard A. Posner(法律經濟學)及Gary S. Becker(經濟學、社會學)
兩人合著有關同性婚姻的一篇文章。
接著法官再問原告方:要主張的是法律漏洞或是法律解釋?要求原告方需擇一主張。
(事後我有問原告方律師,他們是想兩個理由都主張)
法官與被告方就其不爭執事項作討論,共有3點。但我只速記了2點:
(1) 2位原告間的關係無民法第983條~民法第987條婚姻實質要件之瑕疵
(2) 行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只為形式審查
法官向被告方闡明,確認先前的訴願決定書中是以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作為
否准同性結婚之法律依據。訴願決定理由中並無民法第982條。
以上大致是當天開庭內容。
後記:
當天另外來了英國金融時報及我國中央社的記者。
律師在和金融時報記者談話中提及美國總統歐巴馬在白宮的節目談話
(http://youtu.be/kQGMTPab9GQ
)帶給這波(國際性)運動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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