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摸LP 9秒有罪嗎

看板gay (男同性戀)作者 (Kudou)時間18年前 (2007/08/29 22:2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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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9 22:10, , 1F
重點在於當時性騷擾防治法並未上路;現在最好都跟人保持距離
08/29 22:10, 1F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95年01月18日修正) 依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以是次案例,應適用同法之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根據是次案例的說明, 法官認為蔡姓男子出現於內衣特賣會, 係認定為"與常情悖離" 並有內衣專櫃服務員也聲稱"當天注意到蔡姓男子在賣場遊蕩 ,到處看女顧客,並沒有購物跡象。" 但由於案發時(民國94年11月)本法並未立法 故此得適用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即刑法221、222條及224條 又法官認為蔡姓男子只是"意圖性騷擾" 故不符合刑法221、222或224之說明?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依de jure而得以無罪論處 就算檢方上訴也有可能會被駁回 又為何不適用224條呢? 那是在於"猥褻之行為"的定義在於法官 所以判決權歸於法官, 上訴權歸於檢察官 以目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 依其de facto論處。 -- Kudou 喫茶店 http://www.wretch.cc/blog/kudou KKCITY: Kudoukisaden -- ※ 編輯: KUD0U 來自: 61.62.123.133 (08/29 23:03)
文章代碼(AID): #16rOBG4n (g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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