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摸LP 9秒有罪嗎
→
08/29 22:10, , 1F
08/29 22:10, 1F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95年01月18日修正)
依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以是次案例,應適用同法之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根據是次案例的說明,
法官認為蔡姓男子出現於內衣特賣會, 係認定為"與常情悖離"
並有內衣專櫃服務員也聲稱"當天注意到蔡姓男子在賣場遊蕩
,到處看女顧客,並沒有購物跡象。"
但由於案發時(民國94年11月)本法並未立法
故此得適用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即刑法221、222條及224條
又法官認為蔡姓男子只是"意圖性騷擾"
故不符合刑法221、222或224之說明?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依de jure而得以無罪論處
就算檢方上訴也有可能會被駁回
又為何不適用224條呢?
那是在於"猥褻之行為"的定義在於法官
所以判決權歸於法官, 上訴權歸於檢察官
以目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 依其de facto論處。
--
Kudou 喫茶店
http://www.wretch.cc/blog/kudou
KKCITY: Kudoukisaden
--
※ 編輯: KUD0U 來自: 61.62.123.133 (08/29 23:03)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 之 2 篇):
gay 近期熱門文章
6
10
PTT兩性男女區 即時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