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宿舍門口伸狼爪!學長環抱強吻 學妹崩潰:想讓他斷子絕孫

看板sex (西斯 性愛)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6小時前 (2026/03/27 07:35), 編輯推噓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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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327000016-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曾經的曖昧學長學妹,竟在校園旁公然成為性侵案現場!桃園一名黃姓男子,藉口與過去 熟識的學妹見面,卻在光天化日下、人來人往的宿舍旁,違反對方意願強吻、環抱得逞。 事後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至出現輕生念頭,而黃男竟還以兩人過去是「炮友」關係企圖合 理化犯行。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其犯行明確,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可上訴 。 判決指出,這起案件發生在113年5月14日傍晚,被告黃男與被害人甲女為大學學長學妹關 係。當天下午6點多,黃男主動約出甲女,兩人在大學宿舍門口旁碰面。起初兩人尚保持 距離交談,不料黃男竟趁對話之際,突然側頭強吻甲女長達5秒,隨後更不管對方驚嚇, 伸手引導甲女走到一旁廂型車後方,從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再次強吻。 根據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甲女在整個過程中,雙手始終環抱胸前,與被告保持距離,並 未有任何主動親密之舉。甲女事後崩潰向友人哭訴,更在社群媒體發文痛斥「反正我就被 強吻了2次」、「還都超深」,並傳訊給被告質問「我應該讓他斷子絕孫」。案發後,甲 女身心狀況急轉直下,不僅夜夜失眠,更出現暴哭、自殘甚至企圖輕生的行為,必須回診 身心科並在社工協助下才鼓起勇氣報警。 面對指控,黃男雖坦承有親吻及擁抱,但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兩人過去是「炮友」關 係,且案發時甲女「沒有馬上拒絕」,他因此誤認對方同意。其辯護律師也主張,被害人 若不同意,當下應可呼救或逃離。 然而,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的「性同意權」精神,對方沉默、 不確定或猶豫,都「不是同意」。尤其案發地點就在宿舍門口,人來人往,若被害人同意 親密行為,豈會選擇如此公開場合?且甲女從頭到尾都將雙手抱胸、保持距離,行為反應 明顯與同意親密接觸者不符。 法官更痛批,被告犯後不僅自始否認,還屢以與被害人過去關係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且 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予任何補償,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身 心安寧,造成其巨大創傷,因此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全案可上 訴。 附按:刑事判決編號——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九十七號 二、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親吻及以雙手環抱甲女及攬住甲 女腰部行為(以下或稱親吻等行為),係違反甲女意願,沒有得到甲女同意: (一)關於被告供述部分: 1、警詢時供稱:(「問:你對她做這行為〈親吻、擁抱〉是否經過她的同意?」當下沒 有先詢問就直接做了);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擁抱並攬住被害人 腰部,我當下沒有詢問被害人意願」。 2、被告113年8月13日分傳送訊息予甲女稱:「我當天做的行徑我都承認」、「你那時候 沒有馬上拒絕我,所以我才做親吻你跟擁抱你的舉動,但是你那時候說感覺不一樣了,你 沒有喜歡的感覺」、「聽到你說你對我沒有喜歡的感覺」、「真的很對不起」。 3、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 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 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 互動,不是性暗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縱認甲女有與被告同 至本案廂型車,且沒有馬上作出拒絕表示,亦難援此逕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4、是依被告上開所述,甲女是否有同意被告對其親吻等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二)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甲女意願,未得甲女同意,恣意對甲女為親 吻等行為乙節,業據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 (三)以下的證據雖屬於係所謂的累積證據,非屬甲女偵訊、公判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但非不得作為輔助證據使用(非實質證據),證明甲女先後指訴 一致,無翻轉變遷,其供述尚難認有瑕疵可指,難認不具信用性: 1、甲女與證人A04對話記錄中提及:「反正我就被強吻了2次」、「還都超深」,另 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0分發文:「我不知道你還有沒有在追蹤我今天你玷汙了我們過 去的美好時光給你個機會訊息說清楚」。 2、113年5月18日就診時表示:「這週被強吻(前一學校學長,以前有曖昧關係),覺得 髒,被吸嘴巴...會暴哭,被強吻覺得很不舒服」,113年5月25日就診時表示:「仍介 意被強吻,會故意遠離強吻處」,有病歷表可佐。 3、證人A5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強吻當下告訴人是不願意的」;(「 問:妳還記得當天5月15日跟告訴人講的30分鐘的電話講了什麽事情?」有講到她被強吻 )。 4、證人A04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告訴人說了被告對 她做了哪些行為、動作?」我記得A女〈即甲女〉說是強吻跟擁抱)。 (四)以下「情況證據」(補強證據)應足以擔保印證甲女供述的信用性: 1、關於被告親吻甲女的地點: ⑴、甲女證稱:(「問:妳們當時約的地點是在宿舍嗎?」是宿舍正門口,所以其他人會 注意到,因為有很多人流。宿舍正門口,所以會有很多其他宿舍的人會經過);「我一開 始的時候就有跟他說這裡我室友是看的到的,我室友知道我在這裡,我有跟我室友說」; 「到廂型車後我們還是在宿舍門口,所以要回來宿舍的人還是會看的到,是宿舍的門口, 還是人流量很大的地方);「問:〈提示偵卷照片並告以要旨〉妳剛剛提到妳們第一次是 約在宿舍底下見面,第一次他有親,位置是否在50頁宿舍門口附近?」是);(「問:當 天的時候,當時約5-6時許,這中間是否會有妳們的學生經過?」照理說是,所以我才會 選這個地方,因為我認為這個地方比較安全)。 ⑵、被告亦供稱:「我們過去在見面的當下我們就一同前往離宿舍門口大概30公尺的位置 ,有可能會被室友看到,因為我們眼睛看過去的方向是她宿舍的位置,這樣講話和行為會 被她室友看到,而且她會聽到室友的咳嗽聲」。 ⑶、被告、甲女2人所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參。 ⑷、查被告、甲女2人見面地點與學校宿舍距離相當近短,如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 為,豈會挑選如此地點,使住宿其他同學看到?尤其案發當日113年5月14日下午18時至18 時59分,為星期2,一般大學尚未放暑假,時段亦落在學生下課時間後,應有不少住宿學 生進出宿舍,甲女豈會同意於案發地與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2、關於甲女姿勢(包含與被告對話的距離、位置等) ⑴、甲女證稱:(「問:5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妳稱妳距離被告很遠,請詳述距離有多 遠?」半隻手臂以上,正常跟人講話以上的距離,我沒有面對被告不是正面講話的面向) ;(「問:妳第一次及第二次有無輕推被告類似這種行為嗎?」第一次我是整個人雙手環 抱往後仰,然後因為重心的問題我沒有辨法再往後了,第二次我被抵在車上,我原本是雙 手交叉後來被告抵上來之後,我雙手抵在我們二人之間,創造更多的空間,但力量上的差 距我推不開被告);(「問:當天妳都把雙手環抱在妳的胸前,是平時動作亦或是有何特 殊用意?」因為我覺得被告給我一個很強大的侵略性氣場,所以我認為是我下意識保護自 己的動作)。 ⑵、甲女上開所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⑶、承上,甲女如同意與被告親吻等行為,豈會刻意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並持續將雙手 環抱胸前?是被告辯稱甲女有同意親吻等行為,實難遽加採信。 3、關於本案行為後甲女的反應: ⑴、甲女證稱:(「問:那妳推開被告之後對話就結束了嗎?」我想要推被告,但他親很 久,親完之後伸舌頭,伸完舌頭後他問我『妳是不是在暗爽』,我臉很臭說『我沒有』, 他又說『妳是不是喜歡』等語,他問了很多類似這樣的字句,我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我跟 他說我不喜歡,他才說『好』,才讓我走,然後我就走了);(「問:那妳離開後,有無 跟他人說這件事情?」有,我有跟A5講,我回去宿舍之後也有馬上洗我的嘴及刷牙,事 後去看定期回診的精神科醫生,我之前本來就有身心科的狀況,但當時我服用的藥物很穩 定,只是正常吃藥,也沒有任何情緒波動及自殺意圖、睡覺正常,經歷這件事情之後我都 睡不好,之後也有自殺的行動);「當時我很想自殺,所以我就找半夜可能會接電話的朋 友,想說如果這通電話再不接,我就要去跳樓,當時我已經搭乘電梯要上學校宿舍樓頂」 。 ⑵、證人A5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5月15日時當天晚上打電話 給我,...她有點想自殺的狀態,她當時心情很難過就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她被 一個朋友強吻,她覺得很難過很想自殺」;(「問:當時覺得她的情緖為何?」滿崩潰、 反應很大,有啜泣,感覺非常難過);(「問:然後妳說告訴人很崩潰、有想自殺的念頭 ,是否如此?」對;(「問:妳在警詢筆錄中提到『被害人很慌張』,被害人很慌張是何 意思?」告訴人接電話時聲音感覺蠻急促,有啜泣聲)。 ⑶、甲女與證人A04對話記錄中另提及:「我應該讓他斷子絕孫」、「不要再下面癢」 ,證人A04於本院115年2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告訴人提到說『我應該讓他斷 子絕孫』,是什麽樣的事情讓講話講那麽重?」她會講這種話可能是因為之前的事,加上 昨天見面被強吻2次,所以她才會說那麽重的話);(「問:之前是什麽事?」之前就是 A11約她見面的這件事);「覺得她有點憤怒的感覺」;「她跟我主要在談A11這件 事的時候感覺情緒會比較大一點」。 ⑷、甲女於113年5月18日就診時表示:「覺得髒,被吸嘴巴,..會暴哭,被強吻覺得很 不舒服」;113年5月25日就診時表示:「poor appetite, poor sleep(食慾不振、睡眠 不佳),整天焦躁,至傍晚、睡前惡化」;113年7月6日就診時表示:「目前在清手機資 料,看到以前資料時心情不佳或想到事件仍會心情不佳」,有病歷表可稽。 ⑸、從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甲女應無同意被告親吻等,否則其豈會於案發後,有上述的明 顯、激烈的情緒反應,甚有動過自殺念頭? (五)甲女應非誣陷被告而提告: 1、甲女證稱:「最一開始我不知道有報警的選項,是看過精神科醫生之後再經過幾個睡 不著的夜晚,真的很痛苦,才決定打給113,113才幫我做通報,過一陣子才有社工打電話 關心我,在約過了幾周後,我才知道有報警這個選項,在此之前我只想要被告一個的正式 道歉,但被告一直想辨法牽拖,我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所以我最後才決定上法庭,要求 還我一個公道」。 2、又依病歷表所載,113年5月18日記載:「提供113專線」,113年5月25日記載:「有 打113,已有社工與CL聯繫」,113年6月8日記載:「性騷事件未報案,下周要報案,有社 工協助」,113年7月6日記載:「性騒事件已報案」,有病歷表可佐。查甲女係於113年6 月20日報案,且係由社工陳楚心陪同報案乙節,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 3、承上說明可知,甲女係因受創後精神狀況不佳、痛苦,打給113,經社工協助後,才 前去報案,從其報案過程、日期及因等不到被告有誠意道歉後,始前去報案來看,甲女應 非基於誣陷意圖而提告,否則其大可於案發後未久即刻提告。 4、且在性犯罪情况下,被害人供述内容本身往往涉及心理上的抵抗、壓力,或伴随屈辱 感,因此,如果難以具體想像其為虛偽不實供述動機,應尚難認甲女於被害申告時,有為 虛偽不實供述。 (六)關於甲女於案發當時未即刻逃離、呼救,應難憑此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接吻等行為 : 1、甲女證稱:(「問:妳方才提到這個地點在案發時間可能有很多同學經過,妳也刻意 挑選在該處,被告在第一次親吻妳時,當下妳沒有求救或呼喊的動作?」因為我嚇到僵直 了);(「問:依妳所述,妳跟被告是滿親密且是炮友關係,這種動作也不是第一次,妳 怎麽會嚇到僵直呢?」因為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當時我已經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親密的 想法了,怎麽會不覺得害怕),可見,甲女係因驚嚇而不及逃離、呼救,自難單憑甲女於 案發當時未即刻逃離、呼救,即憑此率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2、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 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 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且妨害性自主罪,既係在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 權,自不在課予被害人抵抗行為人之義務,是自不得因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即 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 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均非少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從而,縱認案發地點為學校宿舍附近,甲女於案發當時未 即刻逃離、呼救,亦難憑此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七)尚難因甲女有從廂型車左側走至同車右側(後方),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接吻等 行為: 1、依勘驗筆錄及甲女所述,被告第1次親吻甲女後,有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左肩附近,往 廂型車左後車身移動,之後被告、甲女2人有步行至同車後方(右方)。 2、甲女對此證稱,被告第1次親吻時,我嚇到僵直了,當時腦子無法想那麽多,因我嚇 到了。可見,甲女係因遭突來侵犯,陷入不知所措、驚慌狀態,於被告伸出左手放在甲女 左肩附近引導下,而一同步行至廂車右方(後方)。從而,亦難因甲女有從廂型車左側走 至同車右側(後方),即推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3、且在性犯罪被害情况下,由於被害人所處的環境和處境可能導致他(她)們看起来採 取不合理的行為,因此縱然其採取不合理行動,不必然得以此作為被害人供述虛偽不實的 佐證。從而,縱認被告第1次對甲女為親吻行為後,甲女有走至廂型車後方(右方),亦 難單憑此點率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4、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妳可以再描述到妳是如何跟被告去到廂型車背 面?」被告引導我過去);(「問:是否能再具體描述如何引導?」這部分因為我有受創 傷,這部分記憶模糊,我想不起來了)。查本案案發時間距甲女應訊作證,已相隔一段時 間,甲女因其當下心神狀態不穩、精神創傷、時間流逝等因素,對於本案部分情節,記憶 有所不清、尚稱合理,要難執此認甲女證述不具信用性。 (八)關於甲女證述親吻時間前後不符部分: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親我1到3分鐘」,然據文化大學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 側頭(第1次)親吻甲女的時間是5秒。 2、甲女對此證稱:「因為我有創傷反應,醫生跟我說我感受體感時間會比實際上還長, 因為那是一件我不喜歡的事情,我被迫被侵犯,我當然會覺得痛苦的時間很長」 。 3、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遭突來侵犯,而於案發後陷入不知所措、驚慌狀態 ,進而對於時間流逝、身處環境以及周遭發生之事件有所恍惚或抽離感,均屬常見。且當 一般人遭遇強烈威脅、危險時,身體會啟動「戰鬥、逃跑或僵住(fight–flight– freeze)」反應,此時:杏仁核(amygdala)會高度活躍,壓力荷爾蒙(如腎上腺素、皮 質醇)會大量分泌,大腦會快速掃描環境威脅、危險,這會讓資訊處理量突然增加,使人 主觀上感覺時間被拉長。準此,尚難因甲女指述關於親吻時間與實際親吻時間不符,即率 認甲女所述全無足取。 (九)從比較法觀察,應難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1、查日本刑法第176條強制褻猥罪業修正為「不同意猥褻罪」(0000年0月生效施行), 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下列行為、事由,或其他相類行為、事由,使他人陷於難以形成 、表明或貫徹不同意意思之狀態,或乘他人處於該等狀態之機會,而對其實施猥褻行為者 ,不論有無婚姻關係,處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暇(不及)形成、表明或貫徹不 同意之意思。 2、查本案依勘驗筆錄及甲女所述,被告係乘其與甲女對話之際,唐突猝然對甲女為親吻 等行為,致甲女無暇(不及)形成、表明或貫徹不同意之意思,欠缺就是否進行與性有關 行為作出判斷或選擇之契機,以致形成「不進行性行為」或「不願進行性行為」之意思本 身處於困難狀態,參照日本新修正刑法第1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甲女係不同意被告 為親吻等行為。 3、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前去找甲女時,已有先發訊息表示要「喇機」,然被告 另陳稱:聊天紀錄已刪掉了(本院卷第372頁、第373頁),且從甲女與被告見面時,刻意 挑選宿舍附近、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雙手環抱胸前等來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尚難認 為真實。且甲女與證人A04對話中,甲女固有提及「然後他昨天來找我」、「然後說要 約」,然該則對話係被告、甲女見面後,甲女發予證人A04的訊息,尚難憑此推認 案發當日被告前去找甲女時,已有先發訊息表示要「喇機」。 (十)尚難因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即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等行為 : 1、查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稽)。 2、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要求被告傳簡訊過來道歉,且甲女 於該次通話後約一星期,即對被告提告(偵卷第27頁),參以,甲女證稱因等不到被告有 誠意道歉,因而提告,足認,甲女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3、綜上,尚難因被告、甲女於113年6月12日有通話101秒,即認甲女有同意被告為親吻 等行為。 (十一)尚難認被告對強制猥褻行為有錯誤之情: 查本案應難認甲女對被告親吻等行為有同意之情,佐以甲女刻意挑選宿舍附近、與被告保 持一段距離、雙手環抱胸前等,被告應知悉甲女未同意被告對其為親吻等行為,且縱認甲 女、被告前有親密關係,亦無法援此推論出甲女對此次親吻等行為,即會加以同意,且未 (或不及)拒絕不等於同意,故被告以二人先前關係,甲女未(或不及)表示拒絕為由, 認其誤認甲女有同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6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74568130.A.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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