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老公變更電腦密碼卻用舊密碼 老婆猜中取得偷情鐵證
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197849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沈姓女子懷疑老公出軌,她翻查電腦找尋證據時,果然發現偷情事證,沈女偷偷拷貝檔案
拿去打離婚官司勝訴後,老公不滿提告,沈女雖辯稱電腦是夫妻共用,但法官查出,劉男
曾更改密碼不讓妻子使用他的電腦,但因劉男變更後的密碼還是曾經使用過的舊密碼,被
沈女猜中,因此認定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判沈女罰金1萬元。
判決指出,沈女和劉男結婚多年後,沈女突然發現,老公常藉口晚上7、8點出門,但過了
半夜卻沒回家,也開始使用之前不用的保養品,某日深夜,她還在離家不遠的公園,看到
劉男和陌生女子騎腳踏車;沈女懷疑老公出軌,於是打開老公的電腦翻找證據,果然找到
一個名為「劉李出遊的照片及影片」的檔案夾,裡面充滿老公外遇證據。
沈女把檔案拷貝下來,直接上法院訴請離婚,高雄少家法院也認定證據有效,判兩人離婚
,但劉男卻不滿,認為沈女未經同意就擅自使用他的電腦,報警向沈女提告。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沈女辯稱,劉男有兩部電腦,都是夫妻共用,她並沒有侵入劉男的
電腦竊取資料;但法官發現,劉男曾於2022年7月9日下午6點將「出遊的照片及影片」的
檔案備份到電腦後,就把電腦密碼進行更改,但因劉男變更後的密碼還是曾經使用過的舊
密碼,被劉女猜中密碼進而取得照片,因此可認定,劉男並不同意沈女使用他的電腦,因
此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沈女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可上訴。
附註:
本案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零一號
否認辯詞:
一、偵訊時略稱:離婚訴訟時提出作為證據之劉○○與A女照片,來源是我與劉○○共用
的那台黑色筆電之資料夾。我在住家使用電腦時看到,就備份起來,但我沒有輸入密碼。
這台黑色筆電沒有密碼,我使用時電腦已經開著,也沒有密碼,我就直接使用,那時侯劉
○○在洗澡或睡覺,我不只使用過一次,劉○○沒跟我說不能使用那台電腦,劉○○曾看
過我使用這台電腦也沒阻止我。
二、審理時略稱:
1.我提出的檔案,確實是從劉○○的電腦取得,我使用的時侯劉○○並不知道。但我沒有
輸入劉○○的密碼打開電腦,劉○○去洗澡或睡覺時,電腦沒有關機及登出,我就是利用
那時侯去看裏面的內容,但劉○○從來沒有說我不能使用那台電腦。我沒有輸入筆電密碼
。我與劉○○之前是夫妻,我本來就可以使用劉○○的筆電。我是在家裏使用劉○○的筆
電,我使用筆電時沒有問劉○○可否使用,但我是在劉○○面前使用。家裏還有另外一台
藍色筆電,我也有使用藍色筆電看影片、照片、追劇,藍色筆電的密碼也是劉○○跟我說
的。
2.當時劉○○有一些奇怪的舉動,例如出門都不會告知我、藉口晚上7、8時出門過了半夜
還沒有回來、使用之前不用的保養品。後來我在公園,有看到劉○○與第三者半夜在公園
騎腳踏車。我發現這些事情後,就持續觀察,沒有直接問劉○○,最後家事法院也認為這
些事情是事實,侵害配偶權部分已經確定
辯護意旨:
被告懷疑劉○○有婚外情,才在劉○○洗澡或睡覺時使用筆電,主觀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
或妨害秘密之犯意。被告是直接使用這台電腦,沒有輸入密碼,被告不是電腦專家,無法
猜到密碼。被告主觀認為這台電是家裏共用的,被告與劉○○都可以使用。被告覺得劉○
○行跡可疑,為了維護配偶權,才趁劉○○睡覺洗澡忘記登出電腦的空檔下載相關檔案。
法律既然還有配偶權,就不應禁止配偶做輕微侵害他方隱私權之搜證行為,而且被告取得
檔案後提告離婚,並沒有濫用。被告是111年7月中旬到8月初之間,劉○○去洗澡或睡覺
忘記登出電腦的機會,取得相關證據。
綜據前揭陳述,被告係以:渠等夫妻平常會共同使用筆電,劉○○見過被告多次使用這台
黑色筆電,均未反對及阻止。被告是因為懷疑配偶劉○○外遇,才趁劉○○洗澡睡覺時,
瀏覽及複製黑色筆電內資料夾中之前揭電磁檔案,所以使用筆電時並沒有輸入劉○○的密
碼,嗣後被告也僅在離婚訴訟將上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因此被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亦非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相關犯意。
不接納辯詞的理由:
(一)按:
1、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
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
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
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
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
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
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
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
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
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3、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
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
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
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
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
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
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4、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
,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
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
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
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
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
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
)」,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
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
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
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雖略稱:平常共用黑色筆電,因為懷疑配偶劉○○外遇,才趁劉○○洗澡睡覺時
瀏覽及複製筆電內之前揭電磁檔案。並未輸入劉○○之密碼,也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取
得電磁紀錄,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詳前述)。而證人劉○○亦曾另略稱:我在場時,被
告要看電腦,大部分是她自己以前的照片,我才會給被告看;因為我們是親屬關係,所以
備份我們的照片是很正常的,所以被告曾當我的面使用過系爭電腦(黑色筆電)等語,即
其(劉○○)確實曾經見過及允許被告使用黑色筆電查看筆電內渠等夫妻之照片。堪信被
告平日確曾使用黑色筆電,暨該黑色筆電內有渠等夫妻共同照片之檔案。
(三)但衡諸常情,劉○○並無讓被告知悉及查看「其(劉○○)與A女出遊檔案」之可能
;何況劉○○於111年7月9日下午6時37分29秒,將出遊檔案備份到黑色筆電之資料夾後,
旋於同(9)日下午6時51分47秒變更黑色筆電之密碼(如前述),益證劉○○不願意「讓
被告使用該筆電,查看上開涉及隱私之電磁紀錄」。至於被告雖稱係於111年7月中旬至8
月間,趁劉○○洗澡睡覺時,未輸入密碼開啟筆電等語(如前述),然劉○○證稱其不使
用電腦時就會登出關閉電腦。又被告雖係111年7月9日劉○○變更筆電密碼以後,才使用
該筆電查看及複製上開出遊檔案。但因為劉○○變更後之新密碼,仍為其曾使用之密碼,
而被告與劉○○為夫妻仍有獲悉及臆測而知悉該密碼的可能性。是以被告本次使用黑色筆
電時,該筆電既然已經設有密碼,應認被告係輸入密碼才開啟及使用該筆電。何況,輸入
密碼與否,實與刑法第359條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又縱使被告與劉○○當時為夫妻,及在111年7月9日日以前被告曾使用劉○○之黑色
筆電與藍色筆電(如前述)。但酌以劉○○將「其與A女出遊之電子紀錄」,存在甫於111
年7月9日建立之資料夾內,該資料夾並非被告個人或渠等夫妻所共同使用之資料夾,而且
被告尚須搜尋及開啟資料夾後才能夠查看該照片及影片,並非筆電開機後就可以直接在螢
幕上觀看照片及影片;被告又是因為懷疑配偶外遇才會查看筆電等情,足見被告本次使用
黑色筆電之目的,與先前曾使用該筆電之目的,明顯不同。被告本次使用筆電之動機及目
的,是為了刻意尋找筆電內「涉及配偶劉○○隱私」暨「劉○○不願意讓被告知悉觀看」
之電子檔案。何況,被告本次係趁劉○○不知情時,擅自輸入密碼開啟使用黑色筆電(如
前述),益足佐證劉○○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本次可以使用黑色筆電,搜尋、查看
、複製前揭出遊之電磁紀錄」。再則,因為被告意在搜尋不利劉○○之事證,因此被告並
無誤信或誤認「劉○○會同意或默許,其(被告)使用黑色筆電查看複製出遊之電磁紀錄
」的可能性。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懷疑配偶劉○○外遇,及111年7月9日前被告曾經使用過黑色
筆電。但因為本次使用,被告並未經劉○○同意,且係於劉○○不知情時輸入密碼,查看
複製黑色筆電內「劉○○與A女出遊之電子紀錄」,應認被告所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暨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電磁紀錄之直接故意。
他案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該案第一審已經
判決偷情之對方【第三者】應賠償二十萬元,之後雙方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因為未
繳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超過法定期間而被第一審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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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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