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高中少女慘遭性侵2次 瞎毀!淫狼居然是她親哥哥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3100089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尹維源
15歲高中少女小萱與男子阿國(化名)是兄妹,不料,阿國某日深夜進小萱的房間,竟獸
性大發襲胸摸下體,甚至指侵還強制性交得逞。事隔近1個月,某日凌晨1時許,阿國得知
外婆服用安眠藥後就寢後,再度進入小萱房間,不僅摸胸還舔胸,小萱被驚醒後,阿國仍
不罷手,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小萱不甘受辱,憤而報警提告。
法院審理,阿國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法官認,阿國身為小萱的哥哥,本應謹守分際予以保
護,竟為一己私慾,對小萱做出犯行,造成她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的影響。法官審酌,
阿國並無前科紀錄,並且已獲得小萱與母親的諒解,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
所生的損害等。
法官日前依法宣判,阿國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小萱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二十八號
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
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規定論科。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
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
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七)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
,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
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
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
無往來等語,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表示雖告訴人並未
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
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
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
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
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
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
之意,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
,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保護上更
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並收惕
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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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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