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地檢署、台積女廁都淪陷!噁男辯「性別認同」 藏3百偷拍片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305/2919985.htm
記者郭玗潔/台南報導
有多項偷拍前科的台南盧姓男子,去年4月又到大學女廁犯案被逮,檢警從他手機發現300
多部偷拍他人如廁的影片,偷拍地點竟還包活台南地檢署女廁,然而因多數影片都沒拍到
臉,難以找到被害人,法官針對其中5次偷拍犯行將盧被定罪,依5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累犯,合併處2年2月徒刑。全案還可上訴。
判決指出,盧姓男子於去年4月13日某大學女廁偷拍,被受害人發現,聯絡男友通報教官
來處理,等待教官時,正好撞見從男廁裝沒事走出來的盧男,想到男廁、女廁有共用的陽
台,懷疑偷拍者就是盧男,將盧男帶回調查。
據了解,盧男從2022年10月起,就曾潛入台積電廠區大廳、左營車站、任職公司的女廁偷
拍,有時為了在公共場合潛入女廁,甚至不惜換上女裝,被逮後辯解「我不是故意要偷看
,我是想動變性手術,想知道手術完會怎麼樣,我有跟醫生拿過關於女性私密部分的圖片
,因為看圖片沒有真實性」,但法官不採信,盧男各次犯行被判3月到7月徒刑不等。
然而盧男不知悔改,於2024年4月13日又跑到台南某大學女廁偷拍,遭被害人發覺報警,
盧男被帶回調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盧男手機內存有從2023年8月14日至今,共300
多部偷拍別人如廁的檔案,地點除了大學廁所,居然還包含台南地檢署管制區內的女廁,
手機內還有多筆搜尋「女廁偷拍」、「外流」紀錄,依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起訴他。
庭審時,盧男又辯稱他會偷拍,是因為「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台南地院法
官不採信盧男說法,認為盧男欠缺對人隱私權的尊重,且被害人都拒絕和解,依盧男犯5
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合併處2年2月徒刑。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二零號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2、3、6至10、13至16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
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
蘋果」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
友洪○○,洪○○便馬上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
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洪○○和教官分別巡視男
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離開的男子,洪○○
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
有看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
(二)證人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
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上廁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
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
位男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
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
名從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
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
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
面待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
找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勘
驗筆錄1份可證。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之證述
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
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被告
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勘查紀錄表可佐。
(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證人洪○○攔下,並於案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
台相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證人洪○○復一致證稱: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
自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
誤。
(六)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其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
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
得之影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三、論罪科刑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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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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