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女病患控拉內衣碰乳頭 醫檢師否認性騷敗訴
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93242
自由時報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台大醫院新竹醫院魏姓醫檢師被女病患指控施作心電圖檢查時,未經同意逕自將其內衣向
上拉至鎖骨導致胸部裸露,過程中還碰觸其乳頭;新竹縣政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魏不
服,決定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魏提告無理由,判決敗訴。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曾確診新冠肺炎的女病患到院檢查後遺症,被魏姓醫檢師問及「今
天穿什麼內衣?」她答「運動型」,魏接著要她躺上醫療床並將拉起上衣;魏卻將其運動
內衣拉至鎖骨位置,導致其胸部裸露,還碰觸到她的乳頭。縣府調查後指魏構成性騷擾。
魏不服,提告強調,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露出檢測者的身體並貼上檢測貼
片;他在檢測前不僅將操作過程告知女病患,牆上也貼有清楚圖說,況女病患曾於他院二
度做過心電圖檢測,這次檢測時,女病患還主動與他聊天提及看診原因。
醫檢師性騷判八月定讞
魏也說,當下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確,經他徵得同意才微調左側內衣及貼片,但沒有
將其內衣拉至鎖骨;縱使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也未超出檢驗所需暴露身
體部位,否認性騷意圖。
北高行指高等法院刑庭已依性騷擾罪對魏判刑八月定讞,何況依照新竹分院關於執行心電
圖檢查的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可知,如有必要調整病患衣物,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的義
務,原則上也應由病人調整衣物,醫檢師則須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魏姓醫檢
師因此被認定在未取得女病患的同意前,將其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並碰觸其胸
部乳頭,已構成性騷,北高行判魏敗訴;可上訴。
附註:
行政判決編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
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
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
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
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
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
,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
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
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
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
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
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
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
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
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
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
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
判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1.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
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
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
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
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
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
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經該會112年度
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
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
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
月2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
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
檢驗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
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
答: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
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
到鎖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
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
在各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
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
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
。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另參
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
covid-19問卷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後就先行返回工
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
情況下,將申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中心反應,但在
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
陳副主任(陳○○)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管回報這件事
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
後來陳副主任回電給申訴人。」等語,足見呂君係於前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
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
應相符。
3.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
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
逕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
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
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
之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
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
查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
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
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
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
至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
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
呂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稱: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是甲女自己將運動
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觀(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歧異
,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
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造成
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4.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
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應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
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
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
揭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
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
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
事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
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
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
法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
則,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
並非可採。
5.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
主任(陳○○)陳述載稱:「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
也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
,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
檢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
、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
病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
,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
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
之原則,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
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
才需要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
;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
下不會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
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
騷擾,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
相符,足證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確係以避免暴露病
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
病人自己調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另參酌卷
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
檢驗醫學部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文件,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
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
申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
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
院接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
用於本案,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護病人隱私之流程
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6.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
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
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
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
觀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
「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
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
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
檢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
,可見原告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病患之抱怨及建議
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
要在最低暴露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人內衣如果是緊
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
讓病人遮覆,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是方便教學用途
,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
動內衣,伊的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不用暴露,不用
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完全露出,
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
又縱依原告所提出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
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之同
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
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就
「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
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
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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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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