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人妻下屬「事業心強尺度大」 主管摩鐵偷吃:只傾聽安慰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12000031-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李啟箖
一名人妻和公司主管發生不倫戀情,不僅互傳露骨訊息,還約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人夫發
現後氣得將主管告上法院求償150萬元,而這名主管辯稱,由於人妻事業心強、尺度大,
因此,常對人妻開黃腔、戲弄,雙方都知彼此的態度;對此,台中地院法官認為,主管與
下屬人妻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這名主管須賠償人夫20萬元,可上訴。
據判決書記載,人夫阿明(化名)與妻子阿芳(化名)結婚育有3子女,婚後相處融洽,然而
妻子因工作認識了主管阿強(化名),2人朝夕相處,不僅在工作上、公司聚餐或是公司舉
辦的活動,拍照時都相依偎拍照,宛如戀人一般,且妻子常以工作、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
,並疏於照顧3子女。
阿明發現妻子行為有異起疑心,於是將妻子車內的行車紀錄取下,意外發現妻子與阿強前
往汽車旅館,並在車上有說有笑,且在汽車旅館待了2小時後才退房,他發現2人已逾越公
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並且偷腥2年之久,導致他和妻子協議離婚,心中痛楚難以言喻
,因此,他要對阿強提告求償150萬元。
對此,阿強辯稱,阿芳因為事業心強,工作很積極,所以對阿芳特別器重,所以他也和阿
芳頻繁互動,且阿芳曾從事特殊行業,言談尺度大,所以也常對阿芳開黃腔或是戲弄,但
是雙方都明白彼此的態度,絕無踰矩行為。
阿強也說,在汽車旅館那天,他是單方面聽著阿芳在抱怨自己的婚姻,並且加以安慰,沒
有和阿芳發生任何性行為,另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只能證明車子在汽車旅館停留
,並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法認定他與阿芳有發生性行為。
台中地院法官從阿強與阿芳2人對話內容來看,雙方曾互傳「...說我是小偷、怎麼抱妳、
會揍阿明屁屁、會捏阿明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愛,我可以管什麼?」,並且阿芳多
次對著阿強喊「老公」,證明2人交情不匪,與一般男女同事或友人間談話、互動不同。
法官也指出,阿強明知阿芳與阿明有婚姻關係,且知悉阿芳與阿明的婚姻發生狀況,卻不
避嫌與阿芳前往汽車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也造成阿明精神痛苦,最終判
處阿強須賠償阿明20萬元,可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
永春天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雙方為同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
離婚外,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
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
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
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
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
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
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
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
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
,惟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
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
月11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
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
,且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
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
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
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
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
事實,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
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
照,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
、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
或與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
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
外人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
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
證明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
或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雙方背景: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110元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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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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