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男硬上國中妹奪初夜!10年後「這句話」露餡成鐵證 下場慘了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07001171-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蕭宥彤
彰化一名現年30歲的男子阿國(化名),10年前在一間網咖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因而認識
當時為國中生的少女小美(化名),後來還將人帶回住處硬上性侵。經過10年後,2021年
MeToo事件爆發,小美在論壇Dcard發文悲訴自己曾遭硬上的遭遇,最後決定到警局報案提
告。阿國矢口否認犯行,但法官從雙方訊息紀錄發現,阿國表示「你的第一次,你都知道
我那麼的渣」,這句話成為鐵證,最終被依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8年徒刑
。
判決指出,阿國於2014年間在彰化縣某網咖擔任櫃台服務人員,因此認識當時年僅13歲的
國中生小美。同年4月間某個周五下午,阿國用臉書Messenger傳訊息,邀約正在上社團課
的小美翹課,小美答應後,阿國先將人帶回住處,並在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將小美從
客廳抱至其房間,接著違反意願,不顧小美閃躲、哭泣,仍用身體壓制小美,並褪去對方
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以該行為對小美強制性交得逞。
阿國挨告後矢口否認,辯稱自己只記得在某個早上要下班時,小美來網咖找朋友說很無聊
,當時跟小美說要陪我回家,回家後自己在睡覺,沒有跟對方發生關係。其辯護人指出,
且若小美遭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與他單獨見面,更於2021年與他交往,其事
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
小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14年4月當時僅13歲,阿國則大她7歲,當時翹課赴阿國邀約,
阿國表示自己家中就在學校旁邊,問她要不要上去坐坐,「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
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我的衣
服」,他當下不斷拒絕,阿國卻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你走」,兩人持續耗著,阿國最後
等到不耐煩,直接硬上,讓小美痛到大哭,阿國回應「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面對遭質疑為何不報警,小美說原生家庭很傳統,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很傳統,別人知
道只會在背後議論,所以之前任何人都不敢講,因為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我長
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
,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法官從阿國傳訊給小美的對話記錄,包含「想說你都不理我了呢」、「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可知阿國默認兩人確曾發生過性行為,阿國於2020年用簡訊稱自
己是渣男,並提到小美「第一次」性行為是與他發生,而揶揄對方是否因「第一次」遭他
奪走,因此才對他用情至深。
彰化地院審理,阿國因在網咖擔任服務人員而結識小美,其主觀上可預見小美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最終依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二號
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
為證據。
(二)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無證據能力,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明A女之證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
有詰問證人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依上開說明
,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
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
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
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
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
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
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
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以
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
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
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訴
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參照前開(三)段落說明之數位
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力
。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
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五)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予說明。
(六)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
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實體審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
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
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
女就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
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
,但對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
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
驗法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
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
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一)(證據內容,略)
(二)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
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
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
,被告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3年4月間時,我13歲
,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
我蹺課出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說好。一開始很正常
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
著我、脫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我說不要,被告就
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
我的腳,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我在哭,我一直在掙
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
整個人愣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下車自己走路回家
等語。
2.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
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
被告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
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
床上,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
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
告把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
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等語。
(三)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1.(法理敘述,略)
2.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
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
候E男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
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
有看她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上課都在睡覺,
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
載去被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
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
等語。
3.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
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
,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
不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
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
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
中她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悶的感覺。
4.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
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
家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
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
後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
,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5.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
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
告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
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
鬱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
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6.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
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
生綜合表現紀錄表,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到及作業遲交之情
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
侵害後心情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女證稱案發時是週
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
之住家等語,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參與之社團為日文
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指認
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非其
憑空杜撰。
(四)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1.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
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
走路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
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
以臉書Messenger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我 」、「愛
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
」、「那我也無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你下一個獵物
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
有 不要在殘骸國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來我會出國
」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
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
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
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
,他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時我才13歲等語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
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
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
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
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
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
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
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等語,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依常理判斷,A女
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
可是被告擋住了,當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時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開拒絕之意,未尊
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
應無認知等語,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
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
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
,也會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
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女只有在相識當年
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被告主
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
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七)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1.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
,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
工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
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
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
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
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
有無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
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
枝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
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
社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
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
無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
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
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
護,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
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
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
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
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
理方式,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
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
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
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
不敢講出來等語。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
區,年僅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擔心講出
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
知任何人或者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
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是因
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
跟他在一起的話,我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就沒有那麼
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
我們沒有交往,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等我高中畢業等語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
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了
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並經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
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思
等語=明確,A女復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
,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
人詢問「呃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該人繼而詢問「嗯
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
只知道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
,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女單
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
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辨被告所述
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
些許安慰,A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被性侵一事等節,
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
之心理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
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
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
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以我
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
麼讓自己好受,可是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看就覺得當
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語,細觀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A女以「垃圾
」一詞代稱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為真,其於110年間與
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
經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
,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然參
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3.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
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
受的問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何等語,可認C男僅知
悉A女遭被告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本院中亦同此說法
,是C男於偵查中稱A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
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
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確曾默認A女
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5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8893067.A.918.html
→
02/07 10:55,
7小時前
, 1F
02/07 10:55, 1F
噓
02/07 10:56,
7小時前
, 2F
02/07 10:56, 2F
推
02/07 11:20,
6小時前
, 3F
02/07 11:20, 3F
噓
02/07 11:27,
6小時前
, 4F
02/07 11:27, 4F
推
02/07 13:32,
4小時前
, 5F
02/07 13:32, 5F
推
02/07 14:19,
3小時前
, 6F
02/07 14:19, 6F
→
02/07 14:38,
3小時前
, 7F
02/07 14:38, 7F
推
02/07 15:29,
2小時前
, 8F
02/07 15:29, 8F
→
02/07 15:30,
2小時前
, 9F
02/07 15:30, 9F
推
02/07 15:43,
2小時前
, 10F
02/07 15:43, 10F
→
02/07 15:45,
2小時前
, 11F
02/07 15:45, 11F
sex 近期熱門文章
33
37
PTT兩性男女區 即時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