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趁藥效發作睡了女網友 男網友事後退IG追蹤挨告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04000011-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南一名男子阿德(化名)與女網友小美(化名)相約見面,竟趁小美服用安眠藥後,提
供酒精飲料給她飲用,導致小美昏睡,阿德因此對她性侵,事後還斷絕與她的聯繫,小美
因此提告,台南地院依法作出判決,依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可上訴。
判決指出,阿德與小美是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約定在阿
德位於台南市的住處見面。當晚,小美在赴約之前已經服用了安眠藥,並在與阿德會面後
,喝了阿德提供含有伏特加的調酒。由於酒精與藥物的影響,小美在會面後很快進入昏迷
狀態,無法抗拒。此時,阿德趁機對小美進行性侵,將小美衣物脫下,並強行與小美發生
性行為。
小美證稱,當時她感到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阿德的侵犯,而她也無法確定阿德有使用保險
套。我在凌晨5時40分醒來,是因為阿德用棉被打我的頭,說我打呼吵到他,我就說那我
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
。
而阿德則在事後撤回了對小美的社交媒體追蹤,並改變了所有聯繫方式,企圖掩蓋其不當
行為。
儘管阿德全盤否認犯行,辯護人指出小美的陳述存在矛盾,且未能在小美的衣物中發現被
告的DNA,認為這顯示小美可能存在誣告的動機。辯方提出,小美可能因為阿德已經表態
不再與她往來,導致其產生不滿並捏造指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小美於偵查中所作的具結證述,符合法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綜合現場證據與小美的證述,法院認為阿德於小美完全失去抵抗能力的情況下,利用其昏
迷狀態實施性侵,情節嚴重,依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侵訴字第五號
被告辯詞:
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我們兩個人喝酒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有穿
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
辯護人辯詞:
甲女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
,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
不願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
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
的原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
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
理由: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
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
,所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
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
感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
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
意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
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
掉,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
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
內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
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
才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
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
問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
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
被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
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
呼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
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
但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
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
得他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
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
處前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
。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
開始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
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
之後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
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
沒有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
,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
我發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
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
,我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
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
說話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
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
告他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
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
是被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
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識的朋友等語。
(三)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
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1.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有戴套嗎】、【因為我內
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
有】;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回訊【對】;甲女於同
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
的訊息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
告理應對於甲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有發生性行為可
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認?
2.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
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
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
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3.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液中有BROMAZEPAM、
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
力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頭暈、
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奇美醫療體系
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
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
4.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
。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
就走了等語;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
起來。在我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對於甲女赤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開彼此,也未
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
女不能、不知抗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若被告未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5.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
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
很不愉快等語。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
想再與甲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能找到被告,且2人
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
有可能容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址,且不再與甲女聯
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
可信。
(四)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1.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
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
為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發生性行為。
2.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
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
稱: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
,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
不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
交相作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
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
理解之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3.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
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
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
來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
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
告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
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查。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
請甲女喝調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舉,依常理可推知
,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
符合被告原先的規劃。
4.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
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
女案發前相識僅約一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
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實難想像在
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認悖於真實之事。
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
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
】等語,真實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偵訊內容,訊問
【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
,甲女證稱【我印象模糊不確定】。可見甲女前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
一,先前指訴亦有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上就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
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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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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