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見酒店妹泥醉載到摩鐵逼口交 媒體記者下場超慘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23001431-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戴志揚
一名媒體張姓記者於2022年8月間與友人到酒店消費,見身旁陪酒的酒店妹小美喝醉,佯
稱要搭計程車送她回家,卻將她帶往汽車旅館,並強逼小美進行口交,事後小美怒報警提
告,法院審理後認定,依強制性交罪將張男判徒刑4年6月,可上訴。
根據判決書,張男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某酒店,見到 陪酒小姐小美
已有醉意、意識恍惚,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載她返家,未料卻轉往汽車旅館後,強壓小美之
頭部逼迫口交,女方暴怒氣得報警。
小美指控,當時醒來後就已在旅館房間內,張男就問她「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月
經來」。之後張男友人還來電問張,「框出去的小姐X了沒?」,當時張男赤裸下半身,
接著摸她胸部後,逼她進行口交,雖然她不斷抗拒,張男仍在她口中射精。
張男審理時承認與小美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
並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法官審理後認定,張男趁女方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她帶往旅館,對她進行強制性交犯行
,嚴重侵害女方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她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且張男未能與女方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依強制性交罪將張男判徒刑4年6月,可上訴
。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十七號
(一)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
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
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
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
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
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
地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
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
是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
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
現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
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
告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
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3.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
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
的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
。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
人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
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
我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了?」,我就說真的,我可
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
去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
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
喝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
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
迫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
4.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
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
路泊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
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
,被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
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
摸我,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
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
。因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
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
。當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
,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
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等語。
5.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
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
潮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
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
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顯係因事發已久,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詞
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
分、82公斤等語,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等語,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
女近30公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情,男性本即有力氣
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
,並無相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故A女與被告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親身經歷
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
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院確信其
證詞為真正。
(二)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1.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
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
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
不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
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
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理沒!有沒有幹她!」等
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
不能處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
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
在嗎?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找您處理。」、「他怎
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
有!被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
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
球 發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
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
還是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
)JJ(星形圖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性侵等情形,亦
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
詞彙,以及使用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A女更是在
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
間相隔1、2日內,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之間亦明顯
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
當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3.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
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
媽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
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
之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
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
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
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4.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
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
頁、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
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
害A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
、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確屬事實。
5.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
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
一直想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能出場的原因」、「我
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A女不久傳送「這
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
所以我身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息給證人庚○○,其
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
傳送「但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證人庚○○,其則再
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
絡,以及證人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日跟A女加LINE
,才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案情,則對
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
實,則證人庚○○對A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對
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
責,他也是」、「我相信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自
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
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與證
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
,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
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6.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
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
據推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
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
可以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節,均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
)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
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
會,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
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
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
騙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旁邊,他們都很高,都
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
他們想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
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
誤會澄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
出現在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
○○;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
的 事情給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
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
紙什麼誤會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
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
我進去包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讓我進去807裡面」、
「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
Alyssa」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
為何以欺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情事,顯見A女對於
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
,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無誤
,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
及「艾媽Alys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其自願簽署誤會
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名等語,似證稱A女係
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
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則渠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
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訊
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
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
,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
等語,後又改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是我剛才講的艾
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前後
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
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道是
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
語。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證述均有所不一致,
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
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
,被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艾媽Alyssa」之對
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
等人夥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
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
理之處。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
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
出於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
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
未對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而非用「逼」的字眼,
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
不能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
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
訊息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
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2.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
,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
,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
明A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
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
,則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情形,證人庚○○證稱:A
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
不然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
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
頁)。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
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
點左右,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
,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
意識,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則證
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
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有無
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等語。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
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
差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
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
開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
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證人戊○○○及丁○
○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
女於離開酒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A女上車後就
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
開酒店之時,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女於離去時,有
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
實有可能僅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摯同意。是被告辯
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
影片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
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
拍攝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
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
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
其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
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
所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
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
態,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
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
告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
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
○於證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及安撫A女情緒後,
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證人戊○○○則證稱:我
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
是談論框錢,因為A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
,她在跟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
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
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
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
錢,或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
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
隻字未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
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
金錢,大可於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而A女在有告訴
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
在在彰顯A女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
反駁A女之紀錄,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有如此之刪除功
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
體LINE有此功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實不可採。另辯
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
客戶關係,以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係,實無由在尚
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
辯稱A女係因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
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
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
在用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
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
包廂,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
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
作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
得自由參加等語;證人戊○○○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
消費,中間有換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導致他非
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
喝一半,被告幫她喝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有提議
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
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
當時我跟證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喝一杯酒,證
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
要倒酒,A女是直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證人庚○○
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
天是快結束的時候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時間可以
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發當天是否有要下
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
渠等此部分證詞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證詞,進而質
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
資採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能證明當天於
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
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
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
時,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
,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
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
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
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
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
避免遭侵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場不知所措,故未能
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
稱:如果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
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知身在何處,
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
後仍於本案酒店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A女自身的經
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
立即報案等情係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
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
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完美被害人之
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
述,是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另註:此被告(張瑞傑)曾是《中國時報》(至二零一八年)、《聯合報》(至二零二四
年)記者,目前為「壹蘋新聞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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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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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70.105 馬來西亞), 01/23/2025 1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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