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謊稱測試精油 下藥迷姦女友人判刑

看板sex (西斯 性愛)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1天前 (2025/01/06 07:19), 1天前編輯推噓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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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914293 自由時報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高市陳姓商人邀請認識10餘年的女姓友人幫忙測試精油,載往摩鐵小酌之際,涉嫌下藥後 趁機嘿咻,被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依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判處徒刑7年10月。 判決書指出,2020年10月27日晚上深夜,陳男以協助測試精油、小酌為由,將友人小茹( 化名)載往超商購買酒精飲料後,再轉往汽車旅館,並趁她如廁之際,將含有 Benzodiazepines(屬3、4級毒品)成分的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紙杯中的飲料。 小茹步出廁所後飲用飲料,隨即昏迷而無法抗拒,並被陳男侵犯得逞,後來她發覺身體有 異,到醫院驗傷、採驗,並向警方報案。 陳男指稱,指小茹主動要求,始發生性關係,並否認下藥迷姦。他的辯護律師則說,小茹 看過身心科,驗出藥物反應,有可能是平日所服用藥物所致。 高雄地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判處陳男徒刑8年,經高雄高分院改處7年10月後,他仍不服上 訴,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1審合議庭調查,案發後小茹到醫院掛急診,私處有裂傷外 ,陳邀約前曾多次詢問月事時間,仍判處7年10月,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三號 三審發回理由: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應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審係以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尿液檢驗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含 Benzodiazepines(下稱BZD)成分之苯重氮基鹽類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查:依A 女急診就醫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民國111年9月7日函文所示,該院之檢 驗結果僅做為「醫療處置之參考」,若需檢驗確認使用之藥物種類及濃度,仍需由指定之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分析/質譜分析(GC/MS)、液相層析分析/質譜分析/質譜 分析(LC-MS/MS)和高效能液相層析分析(HPLC)」等方法確認。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10年1月15日U10911-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雖記載A女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方式檢驗後,其「初步檢驗 項目:苯二氮平類(閾值200ng/mL);初步檢驗結果:陽性」,但亦說明若要「確認檢驗 」,則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等關於苯二氮平類項目。又依中和醫院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雖亦覆稱:「附件檢驗報告影本(即前述檢驗報告)中之『初步檢驗項 目』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結果陽性,酵素免疫分析儀數值為558ng/mL」,惟 未載敘其確認檢驗之判斷情形。換言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BZD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係以民生醫院(未說明依何種方式檢驗)及中和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為據,但卷附中和醫院對於上開「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 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 載為「陰性」,以可見記述而言,似與原審認定互有矛盾。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以BZD 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判斷之重要證據,並非不易或不能向原鑑定機關進行查證或請求說 明緣由。乃原判決未予釐清及剖析明白,逕以上開2醫院之初步檢驗結果即認被告係使用 BZD藥劑而為加重性侵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更審修正版理由: 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乳酸 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1.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 ,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 儀數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 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民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 念醫院對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 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 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 密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 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 檢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 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 進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 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 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 液樣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 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 ,然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 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 考,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1200號函文意旨指明在卷 ,猶為上開分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驗之共同結論, 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 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 該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在卷可按。質言之,其自採 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 已直言:「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時間、樣本保存環 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 可能影響苯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等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 質、狀態顯然與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院函文意旨, 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含Alprazolam等26項」,而前開確認檢驗依 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 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2.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 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 日試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 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 ,但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 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 回去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 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 了。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 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 點起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 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 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 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 女對話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小酌時,是否正為A 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 卻仍持續追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示自己月事週期 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 另約他日小酌。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對身體沒有影響 ,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 急於向A女確認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另有所圖。而 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 只是單純喝酒敘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現被告、A女 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 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 ,有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 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 們約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又依被告、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 僅於109年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絡紀錄,再來就是 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朋友 ,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 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作為 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 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 孩了,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 願與其合意性交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3.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 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 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 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 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 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 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 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 下,她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 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 錄可憑。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 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 返家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 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 受及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 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 其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 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 血、驗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 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 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 濫用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 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 、呼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 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 。該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 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 可能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暈、出汗、嘔吐、失眠、 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 (Be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管制品,非經許 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 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 阿姨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 有吃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 紀錄,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 ,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 館」內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 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 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 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 為隔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 確證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 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 的情況等語,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 」與被告互動過程,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被告此部 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 補強證據。又證人陳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身 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 狀,係在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依憑親身 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 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2.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 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 歷可憑,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 藥物之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時間, 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 已有可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 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 服用含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 27日晚間9時23分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小酌敘舊 ,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 其前開曾經醫師處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在此情形下 ,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 」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 ,足徵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辯護 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3.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 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 證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 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 以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 合。 4.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 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 手Kehlan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被告關心的落寞,可 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 25分許離開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一日,苟其時間果 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 心以如此重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竟應達如何密集、 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 而沾有被告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珍藏、保存至嗣後 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 依卷附被告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有 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女應對 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 得知那是3、4級毒品,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想持續 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 糾紛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 愫,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 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 對象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5.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 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 據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 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 知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 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 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 之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 訴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 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 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 方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 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而不復存在,經核與通訊軟體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 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 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 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 事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 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 就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 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 及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 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 篩檢」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辯 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 用測謊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69.16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6119170.A.7F0.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69.169 馬來西亞), 01/06/2025 07:58:44

01/06 08:18, 1天前 , 1F
高雄真他媽的怪
01/06 08:18, 1F

01/06 09:03, 1天前 , 2F
是人的問題
01/06 09:03, 2F

01/06 10:20, 1天前 , 3F
請律師 自費測謊 就不能好好掏錢出來賠
01/06 10:20, 3F

01/06 10:22, 1天前 ,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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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 10:22,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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