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高雄男脫光後蓋棉被躺床 前女友遭欺負抱住襲胸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1220004444-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高雄市一名男子阿德(化名)涉嫌於108年1月間,邀請前女友小美(化名)至其住處談論
感情糾紛,期間竟強行猥褻對方。案經法院審理,依強制猥褻罪判處阿德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可上訴。
根據判決書內容,阿德與小美曾於107年短暫交往,後因雙方分手而結束關係。108年1月
17日中午,阿德邀請小美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的住處談話。期間,阿德進入臥室,脫下
外衣褲躺在床上,並用棉被蓋住身體,隨後要求小美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小美雖感到不
安,但仍照其指示躺下,不料阿德竟伸手進入小美衣物內,觸摸其胸部。小美極力掙扎後
才結束這場驚悚經歷。
小美事後因受到事件影響罹患心理疾病,並曾要求阿德道歉無果,最終提起告訴。阿德在
偵查及法庭上坦承曾觸摸小美胸部,但否認有強制意圖,辯稱:「當時是小美自願躺在床
上,我只是稍微抱住她,還親吻了臉頰,也有摸她的胸部,但過程中有詢問她的意願,當
她說不要後,我就停止了。」
辯護律師進一步指出,小美與阿德過去有過多次性關係,彼此互動親密,小美此番指控不
合情理,且未能提供驗傷紀錄。律師並援引小美事後仍傳遞「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
絕,把手伸進我衣服,抓住我胸部?」,阿德回稱「欺負你」,小美接續傳「你說我該拿
你怎麼辦」,阿德回覆「不要理我就好」等親密訊息紀錄,質疑其供述的可信度。
法院調查後認為,阿德確實曾於住處觸摸小美胸部,其供述與小美陳述相符,且無法排除
強制猥褻的意圖。雖辯護人提出小美與阿德關係密切的證據,但法院認為小美當日遭受壓
制後不斷掙扎,顯示並非合意行為,最終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處阿德有期徒刑1年
。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二十九號
有罪理由:(強制猥褻)
(一)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有因割腕的事情跟他用通訊軟體爭吵,被告在108年1月16
日跟我說他要跟我談一談叫我去他家,但他說他還要開會,我當時以為他知道自己做錯了
,我就去他家,當天我們談了10分鐘就說好隔天繼續談,我就回家了。隔天108年1月17日
接近中午時我去被告住處,我進到他家,被告就自己走回臥室裡面,我在外面等了一下,
但被告沒有從臥室走出來,我只好走到他臥室,被告當時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
巴,叫我躺著,我有反應說為什麼要我躺,但他不回答,我又害怕他把我之前流產事情說
出去,雖然他沒有這樣說,而且他也知道我第一次被性侵後割腕的事情,而且前一天見面
他也沒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以為他已經明白他對我造成的傷害,不會再對我性侵,所以我
就躺在他的床上,他的床是大的雙人床,我當時心裡還是害怕,我是背對他躺在床上中間
隔了一個人的距離,我感覺到他的手來摸著我的頭,我雙手就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要
,你就好好躺著就好』,我感覺到他靠上來,開始親我臉頰,我有跟他說不要,我轉正面
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我還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已經變硬了要吃掉
我,我說不要,他從我的額頭開始往下親,我就往下滑要往旁邊轉開,往他原本方向想要
逃開,我背對著他,他就直接從我衣服下面伸進來穿過我的胸罩抓著我的乳房還跟我說好
像變大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也有保持著掙扎要逃開,但我力氣沒有他大,我就跟他說
我一直在忍耐,他才停止等語;
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
16日被告找我過去跟他談,我想他可能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要談的事情是私密的事,鄰近
都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他說要去他家談,我就同意,所以我就去他家,2人談了10
分鐘,沒有發生什麼事情。1月17日中午我再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時,他家的門沒有關
,我進去一轉身,被告就出現在臥室與玄關的中間,他衣服是穿薄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轉
頭就進去他的臥室,我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他沒有出來,我就跟著進去他的臥室,進去臥
室時被告當時已躺在床上並蓋上棉被,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躺上去,但我礙
於害怕,礙於不情願讓他曝露出來的事情,不想跟他起太大的正面爭執,又加上我曾割腕
,這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的考量,我仍然躺下去,他的床很大,他靠右,我靠左
,我們中間還隔了一個人的寬度,我背對著他,但被告突然就靠上來親我臉頰,我請他停
下來,他不願意,我當時是側面面對他,我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就已壓在我上方,我
發現他已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並繼續親我,我就閃躲並說不要,他說他已經變硬了,
他想要吃掉我,我又再轉身想離開,他直接從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摀住我不讓我離開
,並從我衣服的下方透過胸罩抓住我的乳房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過了很長的一段時
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掙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他家,他在客廳看到我,就自己走進他的臥室,我在他家
的客廳等了大概快要10分鐘,他沒有出來,我真的很想要跟他談一談,聽到他道歉,所以
我就進去他的臥室裡面,我進到臥室的時候,他就已經躺在床上整個棉被是蓋住身體只露
出一顆頭,那個時候我在他的床尾,就是他的斜角線,他看到我,然後他叫我躺上去,我
有問他「還要躺?」他沒有回答我,他沒有講話,我心裡想說他知道我割腕自殺,沒有什
麼是比割腕自殺更強烈的拒絕,所以我覺得他不會再對我怎麼樣,可是我還是會擔心他可
能會把我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所以我不想跟他當下又有什麼衝突,再加上我真的很想要他
好好說明、好好道歉,所以我就躺上去他的床。那個時候我躺上去他的床,我是側躺的,
我背對他,中間隔他大概有一個成人可以平躺的距離,然後他突然就親我,我嚇到了,因
為我原本是側躺,我轉正想要離開,為什麼我沒有從側躺的地方下去,是因為我躺的那一
側旁邊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比較不方便從那個地方下床,然後我轉正的時候發現他已經兩
隻手架在我的上方,他變得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方才我在他家客廳看到他的時候他是
有穿好衣服的,現在只剩下內褲,然後他又繼續親我,我把頭擺開跟他說不要,他沒有理
會我,然後我就往下滑想要躲開,他還是繼續親,他同時還跟我說「可是我都變硬了」我
聽到他這樣說之後,我就往右轉轉到他本來躺的那一側,我想從那一側下床,因為他那一
側旁邊是窗戶,中間是一個人可以走的空間,還有一個床頭櫃,很大的空間,我想從那一
側下床,他就突然從後面伸過我的衣服然後伸過我的胸罩,直接抓住我的右邊乳房,好像
還有跟我說「有變大」之類的話,我繼續保持想要往外掙脫的姿勢,但是他仍然沒有放手
,我很辛苦的才擠出話說「我在忍耐,因為我不太想哭了」,他聽到我這樣說之後他才放
手放我離開等語。
(二)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進入主臥房,進房後被告躺在床上之
位置,甲女應被告要求亦躺在床上,與被告相隔一個人之距離背對著被告,被告突然從甲
女身後親吻甲女,在甲女拒絕欲離開床舖時,被告僅著內褲並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持續
親吻甲女,甲女再次拒絕欲往床舖側邊離去之際,被告更以手深入甲女之胸罩內抓住甲女
之胸部壓制其身體之方式,阻止甲女離去,甲女不斷掙扎抗拒並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
被害經過、地點、壓制方式等主要情節、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
案已事過境遷近5年之時間,於審理中仍猶為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一致之指述。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
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
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
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
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
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
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
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08
年1月22日以Line傳送「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絕,把手伸進我衣服,抓住我胸部?
」,被告回稱「欺負你」,甲女接續傳「你說我該拿你怎麼辦」,被告回覆「不要理我就
好」…;被告更於108年1月26日就甲女傳「從上禮拜四我們見面到現在,心跳每天…」內
容,回覆「對不起,以後不會對妳做了」;又甲女於108年1月27日傳送「今天要是個不熟
的人有機會這樣對我,一下子我就會處理好這種狀況…保證絕對不會讓這個人好過」,被
告回稱「是我強暴你?」,並就甲女所傳「你在講三小,你說你想吃我…」內容,回覆「
就這件事來看,是性騷擾。另外,就妳濕了,應該不會被認為是性騷擾」等語;再於108
年4月15日被告就甲女所傳「你強暴未遂我阿。你真的忘了嗎」內容,回覆「對不起」等
語,可見被告事後對於甲女不斷追問當天發生的事情未為任何反駁,並曾對甲女表示道歉
之語句,若被告確實未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
否認此事,為何被告反向甲女表示歉意,並將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定義為性騷擾,蓋性騷擾
之文義,即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當天對甲
女所為之親密舉動,均係其主觀上認為甲女未有抗拒而以為甲女同意其親吻或觸摸胸部,
何以被告事後會認定當天所發生的事為性騷擾,顯見被告於事發後已自承當日對甲女所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並未得甲女之同意,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自可為甲女上開證述
之補強。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道歉之訊息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低頭道歉
,以求兩造後續談話能順利進行,而非被告自認其有強暴未遂情事等語,僅為被告事後推
卸之詞,尚難採信。
(四)又「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
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
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
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
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係甲女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主動躺在
床上,可見被告係認為甲女有意願進一步為親密行為,始親吻甲女臉頰及嘴唇,並撫摸甲
女胸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當日甲女雖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躺在被告的身旁,然此舉或
係基於過去甲女與被告之情誼、關係等理由所為,並不必然表示甲女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
部之猥褻行為,被告既未尋求甲女之同意,又甲女於被告自背後親吻時即已口頭向被告表
示不願意,並以擺頭、身體移動之方式表示拒絕,此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仍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
褻行為,係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不得以最初甲女係主動進入被告臥室及躺在被告身
旁之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合情理。
(五)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
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
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
,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
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甲女於案發當時尚有固定交
往之對象,且已論及婚嫁,甲女主觀上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交往之「不倫」關係,有不
願對外人透漏、甚或害怕自己與被告間交友圈高度重疊,他人對於自己有負面評價等理由
,難謂不合常理,況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曾短暫交往數月,並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繫維持一
定關係,是面臨熟人對其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多半會屈於現狀,或害怕破壞其等間之關係
而無法第一時間向他人說出,是上開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導致甲女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人求
助、保全證據,甚或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不斷要求與被告見面等情,然依上開
說明,均不得以此推認被害者有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甲女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女係以右側身附著於床上側躺,告
訴人之右身無空間可以伸手穿過,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單手撐在床上,單手從甲女後方穿過
其衣服下襬、穿過胸罩下緣、抓住甲女右邊乳房,且甲女若欲離開,本可起身從床尾離開
,並無須先轉正,再轉由被告側離開,是甲女指述不合理等語(侵訴卷四第71頁),然自
上開甲女證述過程,被告係於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並背對被告之際,先行親吻甲女後
,甲女拒絕起身離去時,被告才以手穿過甲女胸罩抓住甲女之胸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甲
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時,被告直接自甲女身體之右側抓住甲女之胸部,再者,甲女起身
自何方向離開,本不影響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親吻並抓住甲女乳房之行為,況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甲女所躺之該側側邊有衣櫃所擋住,且其起身時被告將其雙手架
於甲女上方,甲女並無法從床尾離開,而選擇以被告原先平躺之方向離去等節,其所描述
之案發過程並無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之情,自難據此指摘甲女之指述不可信。
無罪理由:(強制性交)
否認陳詞:
被告:當天是甲女先要求我擁抱她,我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我口交,甲女說好,我沒有威
脅她,也沒有脫她褲子,違反她意願從事性行為
律師: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之指述有明顯瑕疵,甲
女無法明確說明當日被告脅迫之內容,且被告本不欲他人知悉其與甲女劈腿之事,
更不可能以告知他人甲女墮胎之事作為脅迫之內容或手段
說明:
(一)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與當時男友住處,因為我之前有就被告威脅我當炮友的
事情指責過被告,我以為被告瞭解,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被告當時也如一般朋友關心我
,因為他是孩子生父,我請求他擁抱我,但他抱我之後就說站著抱很累他希望可以躺在床
上擁抱,我怕他把我流產事情說出去,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樣說,但我不敢惹他生氣,我就
同意了,我們在床上擁抱後,他突然說出要我幫他口交並且又說出要我做他炮友的話,雖
然他沒有說要把事情散佈出去,但有說如果我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我當
下有拒絕,但他不以為意,我在恐懼事情被揭露情況下無奈幫他口交,但他突然把我扯倒
,還脫我褲子,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口頭上還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他當時壓住我的腳,把
我的腳撥開,強制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很害怕、生氣,持續多
久後來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後來是他先離開的,我很害怕感到很驚恐,小孩子都流掉了
還這樣對我等語;
復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當時的男友與我交往10年有多次劈腿,且提親之後仍繼續
劈腿,我很徬徨的時侯,被告就靠過來安慰我,所以我們有短暫的在一起1個月的時間,
後來分手後,我發現我懷孕了,因為我與當時男友約有4、5年未發生性關係,所以我確定
我懷的是被告的小孩,我告訴被告我想要將小孩留下來,但被告跟我講了很過份的話,要
我把小孩流掉,並說小孩不是生命,是我自己把小孩當作生命,後來小孩流掉之後,被告
在10月初就威脅我當炮友,並脅迫我口交,脅迫的內容就是我如不照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
情,我自己知道,我擔心他會把我們二人過往的事曝露出去,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受他要
口交的脅迫,被告雖沒有說出要把它說出去,但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當天我有明確拒絕
,被告是使用肢體的暴力將我強制的壓倒,我有明確說「不要不要」,被告說「只要一下
下就好」,被告將我壓倒之後,我抗拒,被告用身體將我的腳扳開強制將我的內褲扯掉,
當時我很痛,性器官有接合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因為流產的關係,那陣子心情都很低落,我就答應被告躺
在床上抱了一下,被告突然要求我替他口交,他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替他口交,他是直接要
求我替他口交,我不願意然後我心裡想他憑什麼這樣子要求我,都已經分手了,我說了大
概類似為什麼要,然後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會知道。我聽到之
後我擔心他會把我有婚約還不倫的事說出去,所以雖然我不願意,但我還是口交了。我替
他口交了幾下之後我就停止,然後我要起身的時候他突然把我拽倒、拉倒在床上,他把我
拉倒的時候一邊扯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欸欸欸!不要!不要!不要!」,然後他沒有
理會我,我那時候膝蓋拼攏著立起想要抵抗,然後他把我扳開來一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
」,然後他就用陰莖的前端插入我,沒有帶套,我會痛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甲女所述,尚可認犯罪情節、地點、案發時間先後所述大致相符,然甲女
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有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同意,
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脅迫甲女為其口交,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明確說明
被告所為之脅迫內容「發生什麼事情」所指究竟為何意,並證稱其不記得當下被告所講的
威脅確切言語為何等語,是證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甲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威脅「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甲
女之理解是被告要把甲女流產的事情、過去甲女與被告交往之不倫關係散布出去等語,甲
女所述被告是以「把甲女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或「把甲女有小孩的事情說出去」為內容威
脅甲女為其口交,然當時被告與甲女均係於雙方各自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下仍交往,對於「
不倫」一事,並非僅發生於甲女身上,客觀上對被告來說亦有相同之「汙點」、「把柄」
,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自己並沒有將懷孕、有小孩的證據拿給被告看、且
不會知道被告有無具體的東西可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的事情,更無法明確說出被告要如
何向外界證明被告有與甲女交往或是甲女曾經懷有被告之小孩並進而墮胎一事,讓被告可
以將該不倫或是甲女懷孕墮胎的事情向外界散佈,而達到威脅甲女之程度,故甲女所稱被
告以此為由威脅甲女與其發生口交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又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甲
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自陳「應該是猥褻」以及接續道歉之訊息,均係發生於上
開有罪部分即108年1月17日所發生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且甲女於108年4月25日另傳送「10
月那時跟你見面,被你擁抱,我很願意,也很需要…很需要你在,很想念你…」等訊息予
被告,若當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甲女身心受創,難認會於事後仍對被告表
示其願意當天被被告擁抱之行為,是上開甲女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口
交行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明顯之疑義,尚難採信。
(三)而證人翁○婕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有跟我說被告硬上他,甲女
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甲女邊講邊流淚,因為甲女當時有未婚夫,如果去報警,他未婚
夫會知道,而且會造成甲女人際關係很複雜,甲女所述當天案發過程的細節我忘了,我覺
得甲女情緒本來就很糟,案發之後又更慘,我記得有很嚴重影響睡眠問題,半夜常常醒來
很多次等語,是上開證人翁○婕雖證述有聽聞甲女訴說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行為一事,
並佐證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然其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前情緒本來就不穩定,加上甲女與被
告或與其當時男友間分別存有不同之情感糾葛,此有甲女於歷次證述中均有提及當時男友
交往多年數次劈腿,導致其很徬徨,後來甲女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形,則甲女在此
相互矛盾之情感關係下,對於其與被告所發生本件口交之性行為,事後有證人所稱之情緒
反應,尚難據認係因被告違反其當下意願所造成,故此部分之證詞仍無法補強前開甲女針
對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而要求其為口交之指述。
(四)另針對被告壓制甲女身體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有
前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且證人翁○婕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又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甲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導致睡眠問題、割腕自
殘之情事,有證人翁○婕上開證述可佐,且上開情形均為本案有罪部分前所產生,然甲女
與被告或其男友分別存有錯綜複雜之情感糾葛,已如前述,且甲女所稱割腕自殘之情形亦
未據甲女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上開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事後情緒反應,尚難作為甲
女證述之補強。又公訴意旨所稱甲女於案發後有憂鬱之傾向,有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
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
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佐,然本件尚有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對甲女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就診資料所顯示甲女就診時間均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以後,是
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此外,觀諸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
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內容,甲女於108年2月28日前往該醫
院就診時,僅有提及107年11月遭他人威脅當炮友、108年1月遭人性騷擾一事,並未提及
本案遭人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是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民事部分,一審原准許五十萬元,但二審、三審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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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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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2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4701410.A.8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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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23:33,
11小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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