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時事]許大法官玉秀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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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QZART (遺忘真實的美好) 看板: gay
標題: [時事]許大法官玉秀之不同意見書
時間: Thu Oct 26 22:45:27 2006
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
本席因為不曉得在四處緊急調度使用的文句組合之下,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
寫什麼和做什麼,所以不敢附和;因為懷疑多數意見不是新性文化價值觀對舊禮教的安撫
,而是所謂男女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對所謂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施捨,所以不敢贊同。爰提
出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下。
壹、虛假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一、虎頭蛇尾的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
在本院歷屆大法官解釋當中,本號解釋首次肯定憲法對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保
護,也就是性言論與其他言論類型並列,不依附於政治性、學術性或商業性言論,而獨立
受到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這似乎表示本院大法官已肯定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
原本值得喝采,但是多數意見對於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為什麼應該受到保護隻字
未提。如果不知道多數意見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真實原因而盲目喝采,可
能因為未能察覺所謂保護的虛有其表,而使爭取基本權保護的意志遭到瓦解。
二、與所謂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不相容的性自主意識?
如果要解釋憲法為什麼應該保護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必須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
資訊流通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多數意見一旦必須嘗試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
自由對於實現自我有用處,勢必得說明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對性人格乃至完整
人格的形塑與發展有用處,也就是勢必得肯定對於發展完整人格、實現自我所必備的自主
意識的形成與自我決定權的存在有用處。在性言論與性資訊的憲法價值被肯定之後,性言
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所要實現的目的,自然就是性自主意識(性權利主體意識)的養
成與性自我決定權的實現。
然而,多數意見不理性地將性自主意識和性自我決定權視為洪水猛獸,因為認為傳布性自
主思想、性權利主體意識、鼓吹性自我決定權,正好會危及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性道德感
情與社會風化,尤其是二十世紀初期承襲自大清新刑律的販賣淫書罪 所要保護的社會風化。
多數意見對憲法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理由保持沈默,凸顯多數意見開
宗明義保障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的假冒偽善。
貳、性價值主流霸權看不見自己的盲點所隱含的專斷
一、遮掩不住的歧視
多數意見真正堅持的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多數意見認定先於憲法和法律而存在、
普遍為社會認同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是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姑不論解釋理由
書第二段所謂男女生活關於性資訊、性言論及性文化表現的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先於憲
法與法律而客觀成為風化的描述,如何地不知所云,如何敢於暴露對於人類起源的歷史、
人類文明進化與規範形成如何相互作用的欠缺理解與思考,多數意見已經傲慢地宣示自以
為是的性價值主流,卻又虛偽地向他們認定為少數的性文化族群,施捨他們的保障。這就
好像以幾名婦女保障名額製造男女平等假象一樣,自命為價值主流,決定何者非價值主流
,以及只要賞賜幾塊吃剩的麵包屑,就已經是心胸寬大、悲天憫人。
多數意見既然能察覺有不同背景、不同性認知、不同文化認知、社會地位不同的閱聽人,
竟然不能體會必須立足於多元的性價值觀論述性風俗文化,不能體會所謂的多元性價值觀
,就是任何人都不能自居主流的性價值觀,而仍然處處以想像中社會多數人的普遍認同、
主流性價值秩序作為論述主軸。多數意見看不到自我的矛盾與混亂,本席至感遺憾 。
二、立法者何辜?
多數意見顯然是自己劃定男女共營生活的社會風化是主流風化,卻將自己的看法諉稱
是民意機關以多數所決定。考察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立法沿革,從大清新刑律第二
百九十二條、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九十二條、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民國二十四年修正
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系爭規定),其後復經民國八十八年與九十四年兩次修正。立法
及歷次修正理由對於社會風化的意涵毫無著墨,只有在民國七年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設立
妨害風化罪章時,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原按本名姦非及重婚罪,以其不能包舉各種猥褻行
為,例如原案第二百九十二條販賣淫書罪,不得名之為姦非及重婚罪,故擬改為今名,即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這個概念也只出現這麼一次,此後歷經數次修法 ,都沒有關於妨
害風化的論述。換言之,立法者沒有表明所認為的社會風化,就是以男女共營生活所建立
的社會風化。在立法者並沒有特別表明什麼是主流性價值的真相之下,多數意見的民主正
當性根本不存在,多數意見對立法機關的尊重根本完全虛假。多數意見顯然藉著司法詮釋
權強迫立法者接受他們所認為的主流性價值,這樣的強迫在接下來對系爭規定動手術的過
程中表露無遺。不知道多數意見這樣的故作姿態,拖立法者下水的尊重,是不是會讓立法
者感到羞辱和厭惡?
三、比釋字第四0七號還要落伍的解釋
在對立法者擺過虛假的身段之後,多數意見沒有忘記找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背書。在多數
意見進行自認為比普通法院的刑事實務操作還高明的實務操作之際,特別引用釋字第第四
0七號的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相對於在此之前普通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提出來的判
準,多了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三個條件。
前此,普通法院對猥褻的詮釋,都假借猥褻行為的猥褻概念,例如:「猥褻者,其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
庭總會決議);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 字第 2235 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
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 字第 563 號判例);所謂
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
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 年 上 字第 558 號判例)。
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所提出來的「性道德感情」、「社會風化」、「善良風俗」,雖然遭
聲請人指摘為流動與不確定,但還加上一句「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
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表示不但採取了在同一個時空,可以透
過多元的觀點加以解釋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同時也確立了在不同的時空,
可以有不同解釋基礎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號稱尊崇釋字
第四0七號解釋,卻完全排除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多元平等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觀念
。聲請人聲請解釋的目的,是希望獲得比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先進的、更符合當代的「
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更有利於性基本權保障的憲法解釋 ,卻反而得到一個比釋
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落後的、充滿歧視的憲法解釋。
參、目的正當?
一、拋棄性權力/利主體意識不可能目的正當
依據本院釋字第四零七號解釋的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的存在,旨在保護一般人的性道德感
情和社會風化,多數意見則進一步解釋為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所謂建構及
維護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基本上仍然是一個空洞的概念,而之所以是一個空洞的概念
,則是因為緊緊抓住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觀念,但又不能具體說
明他們的概念內涵或核心內涵。如果平等和諧的性價值秩序可以作為法益,以證立刑罰目
的正當,則刑法可以有平等和諧的生命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交通安全價值秩序、平等和
諧的財產價值秩序、平等和諧的自由價值秩序等等。
要談論平等和諧,必須從受規範拘束的社會成員彼此平等開始論述,而既然區分出主流性
價值與非主流性價值,就沒有平等的性價值秩序可言,既然沒有平等,就不會有和諧。談
到平等,也就是一樣,那麼就必須從一樣有或一樣沒有開始談起。價值建立在權利/力上面
,也就是建立在就性的事物受尊重的地位上面,有性權利/力就有性價值,沒有性權利/力
就沒有性價值,此所以承認性權利/力主體的地位,才是建構及維護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
基礎。多數意見迴避任何有關性權利/力主體以及主體意識的論證,恰好使得建構及維護平
等和諧性價值秩序成為一句不知道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是什麼的空話。而既然建構及維護
平等和諧性價值秩序的具體內涵或核心內涵不清楚,所謂「侵害此等社會共同價值秩序之
行為,即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社會秩序」,也當然是一句空話,而不能證立系爭規定在憲
法上目的正當。所以如果執意以社會多數普遍認同的風化,作為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則
系爭規定在目的審查階段,應該得到違憲的結論。
二、外國立法例的選擇
多數意見視性自主意識,即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決定權猶如社會風化的天敵,
因此一向喜歡使用的德國法制,突然間變成毫不可取,雖然在這個領域的修法趨勢上,德
國刑法第一八四條至第一八四c條的規定,還算是限制比較複雜、管制比較多的規定 。只
因為散布猥褻物品罪在德國刑法屬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德國實務及學說自一九七三年以來
的共識就是:「不論是保護兒童青少年的立法目的,或是保護社會大眾突然面臨到的不愉
快,這二者都與性自主決定權無法分離。申言之,對於色情的定義仍然要『依照性自主決
定權來加以界定』。因此所謂的色情書刊係指泯滅人格的方式描述性行為,其內容的人格
意義與社會意義完全或幾乎脫離,而且這種表達呈現了不是人格的相互承認關係,也就是
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相反的是主體與客體的支配關係。」 。不取法德國,找美日兩國
的類似規定背書,系爭規定的目的審查就能合憲嗎?
多數意見主張所參考的是美國聯邦刑法和日本刑法的規定,但是所引用的美國法規定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是一個沒有
任何案例支持的規定,也就是一個實際上沒有適用、擺著好看的規定;而且管制的對象僅
限於以視覺觀覽的圖片,不包括以文字論述的出版品,遭處罰的構成要件行為都限於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系爭規定的內容及適用範圍,差距甚大。日本刑法第一七五條雖然
類似於系爭規定,也是一條受到極度限縮使用的條文,由於日本官方透過諸如成人視聽媒
體倫理監控團體、映畫倫理管理委員會等民間組織的協助,有完善執行的電影分級、電視
節目分級、圖書分級、錄影帶分級等管制制度 ,使得該國刑法第一七五條的規定適用的機
會降低,適用的標準趨於嚴格。多數意見排除其他對類似行為已因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
修正相關法律規定的立法例,例如西班牙、義大利、墨西哥與哥斯大黎加等國 ,而主張以
這兩個表面上管制範圍寬嚴相反,其實沒有或幾乎少有適用的立法例為系爭規定的目的正
當性背書,動機令人難以索解。究竟是認為日本和美國在社會風化上是台灣的祖國?還是
反正弄不清楚各國法制現狀,隨便挑兩個國家應付應付?
不管基於哪一種動機,多數意見對立法例的選擇,都不是一個對人民交代得過去的選擇,
因為對各國立法例粗糙、草率的理解,反映出對人民性言論自由及性資訊流通基本權的輕
忽。
肆、手段合理?
一、沒有審查,不是寬鬆審查
多數意見在目的審查遠離德國,到了手段審查,又回到德國。因為認為系爭規定所描述
的行為,有倫理可非難性。
以有無社會倫理非難可能(sozialethisch verwerfbar)作為分界刑罰與行政罰的標準,
曾經是上個世紀七0年代以前,德國刑法學上普遍的論述。上個世紀八0年代以後,這個
分界標準不斷受到質疑,因為社會倫理的意涵不夠具體、清晰,使得區分刑罰與行政罰的
理論,從質的區分理論轉向量的區分理論 。而量的判準,則以法益受侵害的程度作為區分
標準。
多數意見以空洞的性價值秩序證立倫理非難可能性,再以空洞的倫理非難可能性證立刑罰
手段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合理性,完全沒有表現出審查刑罰規範最起碼的嚴謹與負責。刑
法學經過一整個世紀的努力,要以保護具體法益證立剝奪人民行動自由的必要性,竟遭多
數意見以粗暴的憲法操作完全糟蹋。
二、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必要性:維護人不得為性權利客體的性價值觀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第一項的解釋,就所謂硬蕊(hart core)的猥褻資訊與物品的禁
止,以含有暴力、對兒童或少年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為例示,該三種例示都是傳達人成為性
權力/利客體的資訊,性資訊是否傳布人不得為性權力/利客體,顯然是審查刑罰手段是否
必要的依據。
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之所以必須以是否破壞人不得為權利客體的價值觀作為依據
,在於性價值秩序的核心利益,乃是人不得淪為性權力/利客體,所以性犯罪的典型,為使
人為性權力/利客體的妨害性自主罪。相對於妨害性自主罪,傳布人可以為性權力/利客體
的資訊,是一種妨害性自主罪的危險犯,所以系爭規定其實可以置於妨害性自主罪章。所
謂應該禁止傳布、管制的有害性資訊,無非是傳播對於建立性自主權有害的資訊,如果不
是屬於這種資訊,尤其是宣揚人應為性權力/利主體的資訊,當無禁止之理。
對於性自主決定權的宣傳惴惴不安,或許因為害怕血親性交罪遭除罪化。此種耽憂毫無必
要。因為系爭規定納入妨害性自主罪章理所當然,血親性交罪可以保留在原罪章,就像前
面所述,重婚及有夫姦罪曾經在姦非及重婚罪章,民國七年第二次修正刑法草案,就以重
婚及有夫姦罪固然有傷風化,且直接妨害婚姻及家庭,故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血親性
交罪改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亦無不可。至於傳布的性資訊如果屬於鼓勵血親性交的資訊,
則不是以系爭規定處理,而應以煽惑犯罪處理。
三、刑罰或行政管制手段?
如果要管制性資訊與性言論,究竟有無採用刑罰手段的必要?本席的答案是沒有必要。上
述關於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價值觀的維護,是管制的必要理由,但未必是刑罰制裁的必要
理由。究竟在行政管制手段與刑罰手段之間如何選擇?舉例說明:以殺人為例,防止殺人
,可以有什麼手段呢?加強教育?在每個人身邊安置一個警察?放置遙控器或監視器?這
些避免殺人的管制手段,未必全部不可能做到,但是殺人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根本無從預測
,全面性的管制非常難以做到,因此設立一個刑罰的規定,宣示全面性的禁止,是一個必
要而有效的手段。反觀散布有害性資訊與性言論,如果不廣為傳布,沒有危險可言,無須
管制;如果廣為傳布,有流通管道,就有管制方法,以行政手段管制,能防範於未然。如
以刑罰手段制裁,總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後,緩不濟急。雖然刑罰規定也有事前教育的一般
預防效果,但是比起行政手段的立即介入干預,防範效果究竟相差太多。尤其在行政訴訟
法將司法救濟程序周備之後,訴訟人權獲得相同的保障,行政管制手段對於保護法益,比
起刑罰手段積極而有效。此外,就排除自由刑而言,行政管制手段也是侵害較小的手段。
總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管制,刑罰的手段不是必須採用的最後手段,因為還有
侵害較小、比較有效的行政管制手段。使用刑罰手段尚非必要。
伍、猥褻概念符合法明確性原則?
一、不確定的定義要素得不出確定的概念
既然多數意見說不出什麼是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的性道德感情和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
什麼樣的性言論或性資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礙
社會風化?如果不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會侵
害性
道德感情並有礙社會風化,則不可能知道什麼樣的性資訊和性言論是猥褻資訊,也就是說
,猥褻的概念,顯然欠缺法明確性,因為從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至今,何謂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和有礙社會風化,從來沒有清晰過。
多數意見比較明確的說明是「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可以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
繪與論述連結,但又認為尚包含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無關的內容,正好說明概念中
還包含難以想像的部分,因此相對明確的描述,其實也不完全明確 。至於所謂引起羞辱感
或厭惡感,則相當取決於個人生活經驗與價值觀,尤其在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所謂普通
一般人的感受,並不容易確定。美國Potter Stewart 大法官在Jacobellis v. Ohio一案
中經常遭受質疑的一句名言:「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道盡所謂使一般人感到羞恥
或厭惡這個判斷標準多麼危險。沒有「猥褻」念頭的人,可能什麼都看不見,例如許多兒
童之所以遭到性侵害或性騷擾而不知道反抗,經常是因為沒有能力解讀所遭受的對待。
Stewart 大法官知道是什麼的,本席極可能不知道是什麼。 例如Posner在性與理性(Sex
and Reason)一書中 提到Balthus(1908-2001原名Graf Balthazar Klossowski de Rola
,是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波蘭裔法國現代藝術家)的畫作「吉他課程」(Guitar Lesson)。畫
中有一個成年的女吉他老師坐在椅子上,坐躺在她膝上的是一個年約大概十二歲的女學生
,女老師一手抓住這一個小女孩的辮子,小女孩的連身衣裙被撩高到肚臍位置,所以暴露
出下體。女老師的另外一隻手則放在小女孩陰部。小女孩的左手拉扯女老師的短衫而露出
女老師的乳房。這幅畫被Posner解讀為是Balthus最棒的畫作之一。在他看來,小女孩像是
一把大吉他,而女老師正要彈奏,地面上的所放置的吉他則強化了這種暗示,並且小女孩
的姿勢就像是巴黎羅浮宮中聖母哀子像的耶穌基督一樣。這種將身體與吉他聯想在一起的
構思以及對於女教師與小女孩的動靜表現,則展示出對於基督宗教的呼應以及畫家獨特的
藝術風格。當本席面對該畫作的照片時,卻不知道本席所看到的是什麼,既沒有感到羞恥
、沒有感到厭惡,也沒有感到喜歡或不喜歡,而是腦海一片空白。當沒有能力解讀時,又
如何僅憑出現小女孩的陰部,就認為是猥褻畫作?而這幅被Posner大加讚賞的畫作,是不
是也可能符合多數意見所認為的關於兒童遭性虐待的資訊?本席委實不知道性道德感情和
社會風化應該如何操作,才能判定該畫作是否猥褻?
二、性言論與性資訊的內容不決定於多數或少數的性道德感情
多數意見對於性資訊與性言論的限制,認為除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
之外,仍應該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如果保障少數之前,還要先維護多數的必
要,何保障之有?如果真的要保障少數,豈不是應該在所謂維護多數所必要上面讓步?其
次,究竟多數的必要是什麼?例如,假設所謂的少數性文化族群指的是同志團體,而如聲
請人所主張 ,描繪男體屬於確立性傾向認同所不可或缺的輔助品,應該予以保障而不認定
為猥褻的性資訊,則同樣的資訊出現在非同志書刊中,是否即屬於猥褻的性資訊?以維護
所謂社會多數的普遍認同所必要,作為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界限,究竟是什
麼意思?多數意見真的明白嗎?
多數意見是否作了一個根本不知道應該如何操作的主張?參照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第一
項的適用指示,描繪男體似乎不能和包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相類比,則應該已經排
除在所謂的硬蕊性資訊之外,而應認定為軟蕊性資訊;繼續依照多數意見指示,如果在空
間與方式上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就不是系爭規定所要處罰的散布、傳播、販賣
、公然陳列或供人觀覽,那麼有什麼多數性道德感情和少數性文化族群性道德感情的差異
問題嗎?
多數意見想像出來的多數性道德感情的必要,與對少數性道德感情的尊重,在對系爭
規定進行適用指示時完全沒有功能,真正主導的是性權力/利主體意識(性自主意識)。對
硬蕊和軟蕊性資訊的區分,是以性資訊是否含有人成為性權權力/利客體的訊息,作為區分
依據;對於軟蕊性資訊的容許,也是以是否保護閱聽人性資訊選擇權作為刑罰的界限,閱
聽人的性資訊選擇權當然來自性自主決定權。以性自主決定權建立起來的性價值秩序,沒
有多數與少數的問題,也沒有男性與女性的差異問題。
三、性自主意識在猥褻概念上的操作
性言論與性資訊是否猥褻,在多數意見和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的論述脈絡裡,不容易
判定,也不容易避免恣意的判定,只會製造不同認定標準的判決。如果以性自主意識操作
,則判準清楚,最重要的,真正完全符合憲法意旨。為什麼可以用性自主意識操作猥褻性
資訊的判定?為什麼粗暴描繪性器官、性行為,會讓人感覺不堪、感覺排斥?被描繪的又
不是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閱聽人為什麼要覺得羞恥、感覺厭惡?如果呈現別人
的性器官或性行為是被容許的,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就也是可以展示的客體?如
果閱聽人自己的性器官或性行為也被拿來展示,閱聽人是否會有如被觀賞的動物一樣?這
種淪為客體的感覺,就是失去尊嚴的感覺,會使人感到受羞辱,會使人感覺受侵犯,會使
人感覺厭惡,甚至會使人感到恐懼。閱聽人可以有各種感覺,有哪一種感覺並不重要,唯
一重要的是,性資訊所傳布的訊息,人是客體,因為與性有關,所以是性權力/利的客體。
傳布人可以成為性權力/利客體的訊息,憲法當然不會容許,也因此應該以法律加以管制。
陸、解釋方法的選擇
一、多數意見的選擇
就合憲的解釋結論而言,多數意見的解釋方法,容易被理解為合憲的限縮解釋,因為
看起來散布、傳播、販賣、公然陳列及供人觀覽,只要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即不在處罰
之列,但是其實不然。因為決定處罰界限,除了傳布性資訊的方式之外,還取決於猥褻資
訊的定義。依據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及現行系爭規定,隨著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形
成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可能容許只處罰一般所謂硬蕊的猥褻資訊傳布行為,而不管
是否有安全隔絕措施,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將未採取安全隔絕措施的軟蕊性資訊傳布行為
也納入處罰,以致於也可能屬於對現行系爭規定作擴張處罰的解釋。此所以本席認為本號
解釋較諸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更為落後,因為對性言論及性資訊的管制,比釋字第四0七
號解釋更嚴格。
由於本號解釋結論明顯與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對於所保護的法益,復未能清楚描述,本
席很難承認這是一個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比較像是恣意的法律解釋。
二、容易造成誤導與濫用的合憲性解釋
憲法學上,一般將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理解為對於系爭
規範如果還可以解釋為符合憲法要求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 ,亦即,假如系爭規範容許
多種解釋可能性,有些是解釋為違反憲法,有些解釋成符合憲法,則適用法律時,僅應作
成合憲解釋 。如此理解合憲性解釋,有個看起來很好的理由-尊重立法者。但是所謂多種
解釋可能性這個前提,隱藏著釋憲機關的技術操縱空間。
所謂的多種解釋可能,無論如何都應該是依照憲法意旨的解釋,因為依照憲法意旨解
釋,是釋憲機關的義務。如果依照一種憲法意旨解釋,很難想像會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只
有依照多種憲法意旨解釋,才可能有多種解釋可能性,那麼所謂多種解釋可能,其實是多
種憲法意旨的選擇,沒有什麼原則上尊重立法者的問題。另一種可能的理解是,系爭規範
本身,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有多種解釋可能,而個別可能符合憲法意旨或違背憲法
意旨,這時候才有所謂尊重立法者的問題,本席稱之為善意理解立法者的解釋,這種解釋
的選擇其實是法律解釋的選擇,不是憲法解釋的選擇 。
在釋憲實務上,原則上尊重立法者,而作合憲解釋的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往往只是
釋憲機關所認為的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此所以所謂的合憲性解釋,製造不少釋憲機關的
恣意解釋,經常侵犯立法者的權限,也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利用的
合憲解釋,屬於法律解釋,所依據的憲法意旨是模糊的,也沒有維持在法條文義範圍內,
因為附加所謂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的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既超越主觀
的立法意旨,也不符合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等文義最大可能的理解 ;
至於軟蕊性資訊,只能用舉重明輕的邏輯解釋,讓出於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性目的的
傳布行為,能夠免於刑罰;對於系爭規定第二項的解釋,在製造和持有階段,或者可以從
猥褻資訊的數量,證明散布、播送和販賣的意圖,但是如何預知不採取隔絕措施?真是立
法者也創造不出這樣的條件!在選擇合憲性解釋的前提下,如果採取僅僅管制硬蕊性資訊
的解釋,才可能是一個合乎理性的、未逾越立法意旨的解釋。因為猥褻概念有相當大的彈
性解釋空間,社會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會因時代的變異,使硬蕊性資訊的範圍放寬或
縮小,這也才是立法者使用猥褻這個評價性概念的原始意旨。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過度擴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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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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