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配偶外遇事後宥恕,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看板WomenTalk (女人話題)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時間2小時前 (2026/07/05 02:07)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1/1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民法第1053條規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
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實務上常見夫妻一方外遇,
東窗事發後,外遇的一方向他方表示悔悟,他方遂表示下不為例等語,如此就構成前述民
法第1053條所謂的事後宥恕,配偶之一方即不得以他方外遇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不過一方
於宥恕他方之外遇行為後,是否仍得向他方及第三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按對於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
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此為立
法者對宥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所為的限制,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身分法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
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配偶之一方即使曾宥恕他方之外遇行為,然此僅發生
不得以對方外遇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之效果,尚不影響一方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外遇之配偶及第三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見解符合立
法原意,值得肯定。以上見解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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