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癲癇特教生午休獨留身故、監委翻聯絡薄查出老師漠視病史

看板WomenTalk (女人話題)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1周前 (2025/09/05 13:4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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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piboygay (喜歡男人的男生)》之銘言: 林朝億 台北市報導 : 針對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呂姓特教生於校內午休時,因教師疏失獨處窒息身亡一案,在 : 家屬歷經刑事訴訟挫敗後,監察院憑藉深入調查所得之事證,鍥而不捨追蹤司法進程並多 : 次函請法務部重啟偵辦,最終促成台灣高等法院在114年8月26日國家賠償訴訟判定校方應 : 賠償家屬合計近新台幣600萬元。本案彰顯了監察院作為憲法賦予的人權保障機關,為弱 : 勢民眾伸張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 此案所涉之民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不過看了整個文書, 雖然多有遮隱,但仍可連結到前一案(宜蘭地院一一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判決理由記載如下(節錄有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學校賠償: 2.經查: ⑴乙○○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患有重度腦性麻痺伴隨中度智能障 礙,平時均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人協助,無法自理,應屬兒少法第51條所 定需特別看護之少年;○○○○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下稱工作要領)第5條第4款並 規定:「意外事件及疾病預防與處理...四、隨時保持有學生即有教師助理員的狀況,防 止意外事件的發生。」;B03、B04分別為乙○○就讀之OOO班導師、教師助理員, 於乙○○在校期間負有教學、生活輔導義務,應屬實際照顧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使 乙○○獨處。又乙○○自○○國中轉入○○○○學校就讀時,○○○○學校簽收之乙○○ 轉銜相關文件中,「宜蘭縣○○國民小學乙○○個別化教育計畫」於評量摘要欄記載「. ..○○有癲癇但不常發作...」等語,「宜蘭縣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報告書」於健康狀 況欄亦記載「...小時候曾經癲癇發作,長大後較少發生...」等語,有○○○○學校113 年11月6日函附轉銜簽收單暨簽收文件可稽;被上訴人並自承上開轉銜文件係由B03代 表○○○○學校簽收;參以乙○○之○○○○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在「曾患下列疾病 欄」勾選「癲癇」,並註記「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新生健康狀況調查表(下 稱系爭調查表)之「個人病史」欄亦勾選「癲癇」、「大發作」,另註記「很少發作,現 在好久沒發作,也沒吃藥」;可知B03負責簽收之上開轉銜文件,以及乙○○入學相關 資料,均已載明其有癲癇病史,B03、B04分別擔任乙○○就讀之OOO班導師、教師 助理員,為履行其教學、輔導義務,自需瞭解學生身體狀況,對乙○○曾有癲癇大發作之 病史,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事發當日12時18分40秒B04將乙○○推入系爭教 室,12時19分12秒B04離開該教室,12時26分40秒B02開門縫查看系爭教室內情形、 48秒查看完畢離開,13時12分B04進入系爭教室,即發現乙○○發生異狀等情,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B04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110年1月14日13時12分午休結束後至系爭教室欲將乙○○推出來上課時發現乙 ○○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我就趕緊將乙○○推出至走廊施作CPR急救等語(見相字卷 第5頁);B02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在洗手台為學生刷牙時乙○○已經 在系爭教室裡面,我聽到乙○○在說話,我為學生刷完牙準備去如廁,途中經過系爭教室 ,順勢有開門在門口看乙○○的情況,看乙○○有沒有移位,因為乙○○日常有時候情緒 異常會身體扭動、從輪椅鬆脫,我擔心有這種情況所以開門查看,當時乙○○是斜背對門 口,當時沒有看到乙○○的臉,只有看到乙○○還是坐在輪椅上,我沒有出聲跟乙○○對 話,看過沒有異常後我就離開了,我把系爭教室的門關起來帶其他學生去如廁,午休結束 我回到302班,推302班的輪椅生到OOO班時,聽到B04呼救,我就趕快到走廊上,當時 B04已經把乙○○推到走廊,發現乙○○臉色慘白,我跟B04把乙○○從輪椅上抱下 來,我就離開現場去健康中心拿AED,再回到現場時護理師陳○○在急救處理,後來救護 車來了,乙○○就送醫等語。任職於○○○○學校擔任護理師之陳○○亦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1月14日當天我是接到導師B03的電話,要我攜帶氧氣瓶到3樓教室,說乙○○有 狀況,我帶氧氣瓶到現場看到已經有同仁在幫乙○○做心外按摩,當時乙○○已經躺在系 爭教室外的地板上,我就上去評估乙○○的狀況,已經沒有呼吸心跳,臉色發紫發黑,我 評估是缺氧,所以馬上給乙○○氧氣,給氧過程發現乙○○鼻子有分泌物、嘴巴裡面跟外 面都有少許飯粒,就有同仁馬上幫乙○○把分泌物、飯粒清乾淨,我就開始接手做心外按 摩,另外有同仁幫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有發現乙○○胸部有稍微起伏,表示乙○○ 呼吸道通暢,因為一直沒有恢復自主呼吸跟心跳,所以我們就持續做心外按摩、給氧、 AED直到救護車的救護人員接手;一般缺氧4到6分鐘就會有呼吸心跳停止的狀況,發黑發 紫比較難評估;107年乙○○入學時,我有看過系爭調查表,所以我在110年1月14日前就 知道乙○○有癲癇病史,系爭調查表中手寫「很少發作」應該是家長寫的,「現在好久沒 發作,也沒吃藥」應該是家訪人員寫的,我記得乙○○的媽媽有說後面這個字跡不是他的 ,所以我認為是家訪人員寫的,導師一定會去家訪,其他人會不會去家訪因為太久我不記 得等語。由上可知,事發當日於12時26分48秒至13時12分長達近46分鐘之期間內,乙○○ 係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亦無人查看其狀況;B04於13時12分午休結束後至 系爭教室時,乙○○即呈現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狀況。B03、B04知悉乙○○之身 體狀況,卻違反前揭兒少法、工作要領之規定,將需特別看護之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 室而使其獨處長達46分鐘,顯有過失甚明。 ⑶又關於乙○○死亡相關歷程,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法醫室,其函覆略以:腦性麻痺、 癲癇為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為果,腦性麻痺高機率共病癲癇且預後不良等語。負責本 件相驗之法醫師謝○○並到庭證稱:上開函覆內容是指腦性麻痺的患者容易併發癲癇等疾 病,「共病」是併發的意思,腦性麻痺的定義是指腦部受到不可回復傷害的疾病,癲癇是 腦性麻痺的一種併發症,腦性麻痺患者在一些壓力下有可能觸發癲癇,乙○○是腦性麻痺 、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依羅東博愛醫院病歷,相字卷第136頁顯示有檢測前降 鈣素原,再依據同卷第45頁診斷敗血性休克(Suspected sepsis)和癲癇(Seizure dis- order)(以螢光筆標示),有敗血性休克可能併發癲癇,前降鈣素原是偵測敗血症,所 以醫師診斷有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是癲癇的原因之一;癲癇發作後應採行之急救措施 是把患者的衣服鈕扣、拉鍊鬆開拉開以避免呼吸道被壓迫,並且避免他跌倒頭部外傷,如 有喪失意識就要盡快送醫;腦性麻痺患者容易發生癲癇,癲癇可能造成的後果就是多重器 官衰竭,衰竭的進一步就是休克、死亡,這是可能的進程等語。事發當日乙○○送醫後負 責治療之○○醫院急診主治醫師許○○則到庭證稱:乙○○送醫時是最緊急的狀況,是到 院前死亡,所以我們先急救病人,急救成功後才詢問老師乙○○的病史,當時知道乙○○ 有腦性麻痺的病史,但當時並沒有人跟我說乙○○有癲癇,所以我在病歷上都有寫「CP Hx」(指腦性麻痺病史),相字卷第45頁「2.出院診斷」欄位記載「Suspected sepsis」 意思是懷疑有敗血症,「Seizure disorder」是癲癇疾病,「4.病史」第2行記載「his- tory of epilepsy」是癲癇病史,這邊記載的病史是依據老師的敘述,所以才打問號;癲 癇發作後假設還有生命徵象,就要先暢通呼吸道,再看他發作的時間決定是否要送醫還是 持續觀察,癲癇發作如果只有1、2分鐘,可以先觀察,等病患清醒後決定要讓原先看診的 醫師治療,但如果癲癇發作持續超過10分鐘,就需要盡快送醫,因為會產生癲癇重症,就 是腦部持續放電會對腦部造成不可逆的傷害;如果癲癇發作後沒有生命徵象,就要做心肺 復甦術急救治療,癲癇發作只能由旁觀者有無看到病患抽搐來判斷;依相字卷第38頁急診 病歷,乙○○在送醫時是失去呼吸(chest no respiration)、無心跳(heart no heart beat) 、紫紺(Extcyanosis),失去生命徵象,一般病患假如沒有呼吸、心跳,一開始 會先臉色發白,等到體內氧氣耗損後就會出現缺氧狀況,就會產生嘴唇發黑、末梢發紫的 狀況,再來才會腦部受損呈現瞳孔放大,一般是3到5分鐘會產生前述現象,但還是要看實 際狀況,如果要急救中斷上開進程或避免死亡結果,根據急救標準,4分鐘內一定要接受 心肺復甦術的治療,8分鐘內進行後續進階急救處置,包含到院前及到院後救護人員的插 管、使用電擊器、急救藥物,上述急救只是防止腦部細胞受損,但造成心肺停止的原因還 是要去處置;一般病患如有恢復意識或清醒,我們如果懷疑有癲癇就可以做腦波或腦部的 進一步檢查,但乙○○到院時已經是最壞的狀況,無法做檢查等語。 ⑷由上可知,事發當日乙○○於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送醫後雖因其狀況而無法進一步檢 查有無癲癇發作情形,然法醫師係依其送醫後檢驗結果及過去病史,判斷其係因腦性麻痺 、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且依許○○醫師前揭證述,一般病患如有臉色發 白、缺氧狀況,4分鐘內要接受心肺復甦治療,8分鐘內要採行後續急救措施。惟當日乙○ ○於長達近46分鐘之期間內,係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查看,B04於13時12 分至系爭教室時,乙○○已呈現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狀況,堪認事發當日係因B03、 B04將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室,導致其發生異常狀況時,無人發覺而未能即時採行 急救措施,最終產生死亡結果。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3.被上訴人雖辯稱B03、B04尚需照顧其他學生,因乙○○在午休期間有干擾其他同 學之行為,學校始經上訴人同意將乙○○移至系爭教室午休云云,並援引上訴人與B03 間之會談及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1、2)為證;然觀上訴人與B03間之對話紀錄,B0 3固曾於107年10月17日表示「...同學直接反應希望○○午休不要在教室,全班只有○○ 不睡覺,為顧及全班,所以我禮拜一開始把○○推到隔壁無人教室,我單獨去陪○○,也 溝通好連續三天安靜不吵鬧,就回班上休息」等語,惟上訴人係回覆「老師同學反應說: ○○不能再教室休息,那您要順他們,如果有一天他們說:不要讓○○進教室上課,那您 怎麼辦」等語,B03再回覆稱「...讓她去隔壁教室休息只是短暫的...且怕她孤單我都 有在旁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B03雖曾於107年10月間向上訴人 表示因乙○○午休時間不睡覺、干擾同學,會將乙○○推到隔壁教室休息,但B03當時 係承諾會在旁陪伴乙○○,不會讓其獨處,且上訴人當時曾提出質疑,並未表示同意,況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14日,亦不得僅憑上開107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逕認事發 當日上訴人曾同意B03將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室;又任職於○○○○學校擔任乙○ ○就讀班級專任老師之張哲瑋到庭具結證稱:如果員額充足是每一個班級配置1個導師、1 個專任老師、1個教師助理員,若該班級程度較重,學校會另外向國教署申請鐘點制助理 員,所以可能會有兩個助理員,乙○○那班當時是配置1個導師(B03)、1個專任老師 (張○○)、1個教師助理員(B04),午餐時間是導師、專任老師、教師助理員都一 起跟學生用餐,午休只有導師陪著學生,如果在午休時間,有學生有突發狀況或要上廁所 ,因為導師休息室就在隔壁,以我的作法,我會請其他專任老師或教師助理員協助到班級 看護其他同學,我去處理學生突發狀況,以確保教室中有師長在,就我負責的班級來說, 沒有採取過將單一學生在午休期間獨自留置於其他教室的情況,原則上不會讓學生單獨在 其他教室,學校有隔離室,是用來讓學生發洩情緒、穩定的教室,但老師也都會在隔離室 外面陪同,等學生情緒穩定後再帶回教室,隔離室裡面有監視器,老師也可以透過窗戶看 到裡面的學生,進隔離室前都需要先讓家長簽同意書知悉,隔離室不是分組教室,如果有 需要的話就是讓學生去隔離室,不會讓學生在分組教室,是基於學生的安全考量等語;可 知當時乙○○就讀之班級配置導師、教師助理員、專任老師各1人,並無員額不足情形, 況縱有教師、教師助理員等人力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情形,亦屬學校內部如何逐步調 整問題,不能據為對外免責之事由,B03、B04自不得以尚有其他學生需照顧為由解 免其過失責任。又上開乙○○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心理評量報告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 以及系爭調查表,均明確記載乙○○有癲癇病史,法醫師係依其病歷紀錄及檢驗報告認定 乙○○係因腦性麻痺、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事發當日乙○○係因在長達 近46分鐘之期間內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查看,致未能即時採行急救措施而無 從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B03、B04不 知乙○○有癲癇病史、無法確認乙○○於事發當天有癲癇發作情形,以及乙○○之死亡與 其等將乙○○帶至系爭教室午休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又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定B03、B04無過失致死犯行,而為118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後,宜蘭地檢署復以112年度 他字第1379號(下稱1379號)就B03等3人涉嫌過失致死予以偵查,仍認無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予結案,固經本院調取1187號、137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然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對 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據此認定○○○○學校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4.B03、B04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乙○○死亡之結果 ,從而,上訴人主張○○○○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從整個內容看來,就是: 一、刑事偵辦的結果,對國家賠償沒有影響 二、是否要重開刑事程序,目前還不夠明確 而第一審判決卻提到這些法律見解: 一: 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特殊教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 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 及相關支持服務…」,可知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係提供學習及生活上必要及支援性之服 務,惟並非將所有照顧及訓練之責,全部歸由校方及老師負責。所謂必要之支持及協助, 仍須考量學生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危險性、學生人數暨教師之負擔。又被上訴人學校及相 關老師依「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教育部102年9月27日修正 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規定,所負之責任係支持、協助性質,並以必要 者為限。至於必要與否,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依據,且所 謂必要之協助,並非指立即性之服務,否則即超出學校及老師應負協助與安全維護義務之 合理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惟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 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 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 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 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呂欣樺自得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員 違反為了公共利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人民非當然可逕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 求國家賠償,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危險發生之迫切性 」、「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職 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基準判斷。 「平等」的重要性,大概就是從這邊看出來 如果真的認為無暇兼顧,則不好多招生、而應轉介到其他學校了...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70.25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WomenTalk/M.1757051078.A.418.html
文章代碼(AID): #1ekdZ6GO (Women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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