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難過] 警察罵我是媽寶已回收
看板WomenTalk (女人話題)作者dichter (the gift of life)時間9年前 (2017/01/17 13:41)推噓1(3推 2噓 10→)留言15則, 6人參與討論串7/7 (看更多)
※ 引述《Scion (噓噓~~噓噓哥)》之銘言:
: 其實是這樣
: 開無照駕駛是基於你有其他證件可核對你的身分的情況下
: 比如說身分證健保卡之類的
: 你身上沒有任何證件,照理說是要帶回警局盤查的
: 叫你配合走一趟算是客氣的說法
: 你硬是不去,他其實可以把你上銬硬押回去
: 但大家都知道台灣警察執法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 當街把你銬回去到時候不知道又會鬧多大,鬧大又要被長官釘
: 所以就用勸的,然後勸又勸不動
: 心裡可能在想說老子是留點餘地不想硬來,你是在跩個屁
: 這種情況人家心情當然不會好到哪裡去
: 而且他最後看在媽媽的面子上沒開你單,算是不錯了
雖然是一篇舊文,但我覺得還是要說明一下相關法律概念,
不管這個問題的原原po是否態度差,要鞭態度我沒意見,
但是警察執法的界線和我們生活切身相關,還是要有一些理解比較好。
1.原原po所說的情形並非無照駕駛,而是未隨身攜帶行駕照,
未隨身攜帶行駕照會怎麼樣?立法院在2013年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已刪除罰則,立法理由說明隨身攜帶行駕照僅是建議規定,
但未攜帶並未違法,也就是說並未硬性規定須隨身攜帶,
因為只要報上身分證字號即可用警用行動電腦查證。
2.因此配合上述修法,警察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也加以修正,
明列執勤裝備包括警用小型電腦,如果執勤警員沒帶那是他的問題,
他違反作業程序在先,而民眾未攜帶行駕照因不違法,
以下第3點說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無權將其帶回警局盤查。
3.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至8條,警察只有在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或已發生或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如酒駕)等,
這些可能觸犯刑法的情況下,才能查證人民身分,
如果不配合,才能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帶回警局盤查。
但是,交通違規並不是刑事犯罪,警察也沒有查證身分的必要,
憑車牌號碼就可以開單,不然測速照相要怎麼開單?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既然沒有法律規定交通違規須被盤查身分,也不是開單所必要,
因此,警察盤查原原po身分並沒有法源依據;
他要查的目的只是順便看看車是不是贓車、有沒有無照駕駛等,
如果他想要抓,也應該自己按照作業程序攜帶警用小型電腦,
而不是要民眾為了他的方便跟他去警局走一趟自證無辜。
原原po離家只有1,2分鐘路程,願意打電話請媽媽幫他把證件帶來,
說實在已經很給警察面子了,事實上面對不合法的盤查根本可以直接拒絕。
還上銬硬押回去咧?沒犯罪上什麼銬?
電影看太多也要看仔細點,電影裡警察動不動祭出"妨害公務",
也是在有證據或跡象顯示受盤查之人涉及刑事犯罪,如藏匿人犯、毒品等情形,
不接受盤查才有妨害公務的問題;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先他要依法,而且你要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或公然侮辱(第140條),
否則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
如果沒有犯罪,卻被硬帶回警局,那就是他觸犯妨害自由罪,
而且無法主張業務上正當行為阻卻違法。
拒絕無正當理由的盤檢,不是刁民,那是自由社會公民的基本權利。
要求警察在正當法律授權下執行公權力,更是民主國家的基本常識。
--
Wer mit Ungeheuern kämpft, mag zusehn,
dass er nicht dabei zum Ungeheuer wird.
Und wenn du lange in einen Abgrund blickst,
blickt der Abgrund auch in dich hine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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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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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再凹啊!還在那邊身分證亂報咧?
都告訴你依警察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
裝備要求包括警用小型電腦,身分證字號輸進去,你身分證、行駕照上面的資料,
乃至犯罪紀錄都會有,是不是亂報一看就知道,
所以立法院都修法不硬性規定駕駛帶行駕照了,你看不懂是不是?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雖然不像第7條載明為"必要"措施,
還是要受到同法第3條的限制,也就是仍然要是防止危害的必要措施,
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你看過沒?
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既然可依交通法規加以攔停、裁罰,
幹嘛還要在警察職權行使法重覆規定?內政部自己都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是適用在"臨檢"勤務,而不是取締交通違規,你是在硬凹什麼?
警政署自己發的《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手冊都寫明,實施臨檢之標的、要件:
(一)標的:
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
(二)法定要件: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三)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實況列舉:
1、檢舉或線報: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的線索,如集體械鬥預備階段、
暴力行為傾向等,顯示該處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
2、上級通報:警察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有歹徒脫逃、匿藏,依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危害他人時,針對上級機關通報嫌疑犯騎乘交通工具可能逃逸之地區、
路段、橋樑等處所,實施臨檢。
警察是有什麼理由判斷原原po是嫌疑犯是不是?
沒有的話,根本不是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取締違規原原po已經配合停車,也有車號可以開單,
完全不構成查驗身分的必要性,你還要凹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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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dichter (1.171.167.90), 01/18/2017 00: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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