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醫師偷吃女病患 她喊「喜歡被你X」 正宮提告獲賠一棟房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402001246-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戴志揚
新北市一名已婚醫師和女病患日久生情,妻子察覺丈夫有異常,經過長期抽絲剝繭,發現
丈夫與女病患在一年內,至少發生30次以上性關係,且小三在她提告後還以死相逼,丈夫
也對她進行精神暴力,氣得提告求償60萬元,事後法官判賠20萬,但醫師事後過戶一棟千
萬房產給妻子當作精神補償,高等法院認定已履行賠償義務,小三連帶部分不須清償,判
決免賠,全案定讞。
根據判決書,醫師娘向法院控訴,丈夫和一名女病患從111年2月起發生婚外情,女方還常
常傳送淫穢訊息給丈夫,兩人交往至112年8月,雙方至少發生30次以上性關係。而且她提
告後,小三還來電希望和解,並以死相逼,令她不敢苟同。而且丈夫在出軌期間,對她進
行精神及暴力對待,讓她身心俱疲,家庭面臨崩毀,因此求償60萬。
小三辯稱,她領有重大傷病卡,所以去診所治病成為醫生病患。但是男方利用醫生職務誘
拐她發生性行為,還強迫她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自己實際上是被害人,並未侵害
配偶權。
法官調查,小三主動向醫師表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足以
認定係自願與沈○○發生性行為。
法官審理後,判醫師要賠20萬元,但醫師事後在2023年4月將新北市一處價值近千萬的房
產過戶給妻子,並簽下「和解承諾書」,承諾不再索回該房產,作為對妻子的精神賠償。
法官認為醫師此舉已實質履行賠償義務,而女病患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清償而消滅,因此判決女病患免賠,全案定讞。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
沈○○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為由,抗辯其係被迫與沈○○發
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與沈○○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
動向沈○○表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夢到和你做愛」
、「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
自願與沈○○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遭沈○○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並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不起訴處分等
語。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明知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
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與沈○○間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
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
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上訴人以其因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
額云云,洵非足採。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與沈○○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不動產原為沈○○所有,嗣沈○○於112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真意為沈○○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個人債
務等語。而上訴人與沈○○復於112年6月28日,由沈○○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兼物上保證人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卷可佐,足
認上訴人與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而上訴人與沈○○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本人沈○○對於過
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
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同意將之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
乙○○因本人沈○○買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堪認沈○○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4.上訴人雖提出沈○○聲明啟示,主張沈○○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
,然沈○○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夫妻間情感交流
,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上訴人主張係沈○○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
,顯有不符;再者,沈○○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
萬4,242元、支付沈○○之行政罰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
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然上訴人縱清
償前開債務,亦與沈○○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
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與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沈○○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給付云云,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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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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