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白牌車運匠趁女乘客酒醉性侵 辯稱「你情我願」遭法院打臉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16000026-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苗栗一名曾姓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載送一對夫妻而熟識,未料他竟趁妻子小美(化名
)酒醉時,假意護送回家,卻在屋內對其性侵得逞。事後曾男辯稱雙方「你情我願」,甚
至指小美在車上主動親吻、挑逗,但法院根據監視器畫面、驗傷報告等證據,認定曾男趁
小美酒醉無力反抗時強行性侵,依強制性交罪判處4年6月徒刑。曾男不服上訴,遭台中高
分院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判決指出,2022年7月25日深夜,小美與丈夫阿德(化名)在新竹一間KTV飲酒,因小美不
勝酒力,阿德便聯繫熟識的曾男駕車護送妻子返回苗栗住處。未料,曾男將小美送達後,
竟趁她酒醉意識不清,攙扶她進入屋內,並在更衣室對其性侵。過程中,小美雖逐漸恢復
意識並口頭抗拒,但因酒醉無力推開曾男,最終遭性侵得逞。
事後,阿德返家發現妻子痛哭,得知她遭曾男性侵,憤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通知曾男到
案說明,並展開調查。
小美在法庭上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她與家人及朋友在KTV飲酒,期間喝了2、3瓶葡萄酒及1
瓶威士忌,已呈現醉態。晚間丈夫阿德到場後,因哥哥也喝醉,阿德需照顧哥哥,便請曾
男駕車送她回家。小美表示,上車後已無印象,只記得曾男陪同進入住處,並在她換衣服
時跟進更衣室。她雖要求曾男離開,但對方未理會,隨後將她壓制在地性侵。小美強調,
過程中曾口頭抗拒並試圖推開曾男,但因酒醉無力反抗,事後感到極度痛苦,立即洗澡並
向丈夫哭訴。
曾男在偵訊及法庭上極力否認犯行,辯稱小美在車上曾主動拉手、親吻,甚至挑逗他,並
稱進入屋內後雙方是自願發生性行為。他還聲稱,雖聽到小美說「不要」,但無法確定其
真實意思,否認有強迫行為。
然而,法院綜合監視器畫面、驗傷報告、通訊紀錄等證據,認定曾男趁小美酒醉無力反抗
時對其性侵,且不顧她的口頭抗拒,已構成強制性交罪。一審法院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曾男
有期徒刑4年6月,曾男不服提起上訴,但台中高分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全案仍
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號
實體審理:
辯詞:
被告
我載A女回家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女坐到前座,A女
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
把A女叫醒,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相親吻,然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
進屋後走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常,我也有拿A女手
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
意識清醒,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
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
辯護人
A女身體其它部位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在車上即與被
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
A女的動作無疑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前往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
發時並無酒醉至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
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
見解:
(一)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
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
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
為至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見偵8668卷第15至23、
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
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
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
頁;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
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
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如下:
1.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
、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
2、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
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
要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
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
進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
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
子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
,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2.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
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
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
性侵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
時被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3.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
以被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
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
女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
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
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
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
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
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
(三)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1.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
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
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
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2.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
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
的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
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
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
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
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
,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
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
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
,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
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
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
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性
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3.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8668卷第19至20、107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
說你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
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
比較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
。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
欸。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抱歉。」、「B男:我現
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
算強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被告:我沒有...你說
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
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
駁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
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
112年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
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
時16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141至143頁),B男於111
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
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
「下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
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
云,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
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
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
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
態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
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2.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
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
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3.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
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
113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
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五)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
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
女住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
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
告之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
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
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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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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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71.48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42088401.A.846.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71.48 馬來西亞), 03/16/2025 09: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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