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老公愛去日本風俗店 嘿咻還拍片珍藏!人妻氣炸求償120萬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1000000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尹維源
婦人小萱與男子阿國(均化名)在2001年結婚,不料,小萱在2022年初在家使用電腦時,
發現被阿國與日本女子性交易的影片,阿國也坦承從2015至2018年多次到日本風俗店消費
。小萱不滿阿國所為,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導致她精神極大痛苦,憤而提
告阿國求償120萬元。
高等法院審理,阿國辯稱,小萱在2021年7月以前,就已知道他曾到日本風俗店消費。況
且小萱也並未反對他在外尋求生理慰藉,自然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使認為他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成立侵權行為,但是情節並非重大,而且小萱也有過失,她的請求金額也屬過
高。
法官考量,阿國所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
且拍攝影片,還流連風月場所,明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俗,對於小萱基於配
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
法官認,阿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小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且情節
重大。小萱主張她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阿國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日前依法宣判,小萱可請求的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
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
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當交往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
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認被
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為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
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
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足徵本
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
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實體事項:(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
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所載
:「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
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
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云云。然所謂背
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
體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
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
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等情,即難逕予比附
援引。又民法有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
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
定者婚姻無效。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
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
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
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等語,顯見立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效。該部分雖於
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
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此係為因應司
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
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為特例,屬憲政
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
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2.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
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任維修主管
,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
20筆土地及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
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
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任
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訴人
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
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行為
,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
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
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
之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
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
姻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
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
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
成之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
瞭(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
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
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
,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
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
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
不便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
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
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
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
之事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
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
規定1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
。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
效完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
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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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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