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單親傳播妹遭威脅性侵 「不當女友就讓你上不了班」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09000025-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桃園市一名傳播妹小美(化名)指控,112年1月19日遭一名男房仲阿德(化名)於汽車旅
館內強制性交,造成身心嚴重受創。小美憤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0萬元。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阿德確實違反小美意願進行性侵,判決阿德應賠償50萬元,全案
仍可上訴。
小美指控,她因工作結識阿德,112年1月19日阿德邀約她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飲酒。未料
,阿德竟趁她坐在床邊時,強行將她壓在床上,不顧她多次拒絕並推阻,強脫其衣物後性
侵得逞。過程中,阿德還威脅:「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向經紀公司告發你接私桌,
讓你上不了班!」事後,小美身心受創,驗傷發現右膝、左大腿多處瘀青及撕裂傷,憤而
提告求償100萬元。
阿德則辯稱,當天是與小美相約進行性交易,並當場支付1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雙方為合
意性交。他還強調,小美事後未逃離現場或求救,且衣物無損壞,傷勢集中在腿部,不足
以證明有強制行為。阿德更質疑,小美在場施用笑氣,顯見對其無警戒心,指控不實。
法院審理後,依據證人阿德及其他證人的證詞,認定小美事發後確實表現出遭受性侵害的
情緒反應,且小美與阿德的通話紀錄中,小美明確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阿德並未否認
。此外,阿德雖辯稱雙方為性交易,但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雙方有性交易的合意,且其
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法院認為,小美所受之傷勢及衣物無損壞,並不足以否定阿德違反小美意願進行性交的事
實。最終,法院認定阿德確實違反小美意願進行強制性交,侵害小美之貞操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法院審酌,小美為單親母親,經濟狀況不佳,阿德則為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至200萬元,
且其行為對小美造成嚴重心理創傷,判決阿德應賠償小美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案仍可上
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
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傳訊息跟我說,
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
就走了」、「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
、「(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
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
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
、「原告說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你搭載原告時
,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語。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情節相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曾於112年1
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
發後之緊密時間點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該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
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之情狀
。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
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
制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
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
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
所措」。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
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
所措等反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
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
,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
主觀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
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
所言之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
「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
你先···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原告再以:「不是
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
「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次通話中,原告陸
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
?你那天…」、「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
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
被告則持續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
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語。細譯前述對話,原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
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
歉」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
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
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
稱兩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
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
委屈,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
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
話中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
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
述,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
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
意,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
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
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即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
於偵查中稱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價錢並為性交易,
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
訴人談到性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改稱:「第一次就
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
,有在跟告訴人談價格」之語;然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
之性交易,雙方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加以被告於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
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
之性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
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
褲等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與「原告有否受傷」及
「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
既如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
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
逃離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
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
做什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
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要難憑採
。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
易而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
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
,原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
交易。
10、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
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
較高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可採。
另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審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侵上
訴字第二零四號),目前正上訴三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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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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