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夫偷吃前女友反控妻也外遇 她自曝遭愛情詐騙120萬

看板sex (西斯 性愛)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1天前 (2025/02/21 08:21),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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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221/2912614.htm 記者黃翊婷/新北報導 人妻小蔓(化名)不滿丈夫阿哲(化名)發生婚外情,對象還是前女友,憤而對丈夫、小 三提告求償100萬元,卻被丈夫反告精神外遇,指控她在網路上與2名網友聊色。雖然小蔓 聲稱是遇到愛情詐騙,還被騙了120萬元,但最後仍被法官裁定應賠償丈夫5萬元。 小蔓在判決書中主張,丈夫阿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開車搭載前女友去約會、共赴 摩鐵,2024年2、3月間行車記錄器有拍到兩人在車上聊天的內容,包含「要親就來啊」、 「妳親嘴不會閉眼睛嗎」等等,他們甚至在同年4月間相約出遊,過程中提及性愛話題, 例如「昨天晚上在那邊,在做」、「會很容易就繳械了」等等,讓她無法接受,憤而決定 對兩人提告求償100萬元。 對於上述指控,前女友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辯論。阿哲則強調,他與小蔓早有離婚打 算,甚至詢問過是否可以自由追求對象,當時小蔓回答「我以為你已經追到了」;此外, 他與前女友雖然有意重新交往,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人沒有交往,也沒有同居,更沒 有發生性行為。 接著,阿哲話鋒一轉,反過來控訴小蔓也出軌,不僅和G先生在LINE上聊色,包含「妳跟 妳老公多久會做一次」、「親吻妳的XXX(性器官)」等等,還在X上與M網友大聊約砲話 題,因此,他也決定對小蔓提告求償100萬元。 小蔓辯稱,自己忙於照顧家庭,根本沒有心力在外面找男朋友交往,那名G先生實際上是 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在網路上聊天,還騙了她120萬元,當初是丈夫陪著她一起去報警, 這件事情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至於M網友的部分,她根本沒有X帳號,那些對話紀錄也無 法證明她就是對話裡的其中一方。 新北地院法官認為,阿哲的訴訟代理人已在2024年11月的言詞辯論期間表明對於「上述侵 權行為不爭執」,經檢視小蔓與阿哲的完整對話,也無從認定小蔓有同意或容任阿哲在離 婚前可以與他人交往,因此不採信阿哲的說詞,並判他與前女友應連帶賠償小蔓10萬元。 反訴的部分,法官表示,經查,小蔓的確曾與G先生互傳LINE訊息互動,對話內容宛如情 侶般曖昧,她甚至多次傳送清涼照片給對方,確實已經逾矩,不論兩人是否曾見過面或有 詐騙金錢等事情,都無礙她曾與G先生互傳曖昧訊息的事實;M網友的部分則查無實證,最 終判她應賠償阿哲5萬元較為適當,全案仍可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一同出遊過夜、親吻、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已同居、 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3日、113年 3月8日、113年3月17日、113年4月5日之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上開113年3月17日影片中 丙○○上車畫面截圖2紙、被告2人合照17張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事實上不爭 執,但法律上有爭執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即已對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甲○○婚姻關係期間為前述交往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法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甲○○雖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其與丙○○並未同居,亦未發生性行為 ,被告2人於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交往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甲○○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 上說明,本院自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職是,甲○○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 證17,應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手段已逾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 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 證17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再審酌。 (三)另甲○○辯稱:原告容認其於雙方婚姻關係下自由交友,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容認被告與他人外遇,亦屬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則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原 告間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核113年2月16日該日之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係與甲○○討論雙方離婚及小孩探視等事宜,其中甲○○:「畢竟法律上你 還是我老婆」、「雖說各過各的」、「但是還是有一層關係在」;原告:「你想3月說不 就後面幾個月約定好了,就可以去登記了」;甲○○:「是可以」、「畢竟你繼續住著, 我沒關係的」;原告:「好,我知道了」;甲○○:「我們兩個不適合是確定的事情」; 原告:「沒錯」,甲○○:「早早分開來對彼此都好,小孩互相分擔」、「以孩子的利益 為優先考量」、「所以我會去追求我的對象,你沒意見吧?」;原告:「監護權、親權、 探視權、扶養費,我再查查資料看會不會造成什麼糾紛的事件,避免以後要分端,對孩子 也是負擔。」、「我以為你追到了耶」;甲○○:「監護權、探視權這個我們的關係蠻好 處理的」、「畢竟沒有不歡而散,我已經釋懷了」、「只剩下撫養費跟孩子陪伴時間」、 「你以為去全聯買東西嗎?對方在意我還是婚姻狀況」;原告:「你可以再思考一下,一 個月一次真的是你可以再去想想看的」、「我明白」;甲○○:「有時間就能見面,不見 得要假日」、「平日下班也能吃個飯聚一聚」;原告:「嗯哼」;甲○○:「只是陪伴時 間的多寡,放假有出去玩也可以一起」;原告:「但是我會出現,她不會在意嗎?」;甲 ○○:「至於你欠款的部分需要寫本票」、「我會再問問她,畢竟她知道你是誰」等語, 依此段對話內容,固可認當時原告與甲○○之婚姻原已生破綻,並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且 已談及離婚事宜,以及當時原告已知悉甲○○已有欲追求之特定對象,惟甲○○於該次對 話中係稱其會去追求其對象,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見,原告僅回以:「我以為你已經追到耶 」,甲○○則稱對方在意其還有婚姻狀況等語,顯然甲○○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未追求成功 ,自無從認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業已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且單憑原告回以:「我以為你 已經追到耶」等語,亦無從認原告同意或容任在其與甲○○離婚以前,被告2人即得為同 居、發生性行為等顯然破壞婚姻本質之交往行為,遑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 ,雙方並未離婚,而無論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是否原已生破綻,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配偶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保障。故甲○○上開所辯無可採。 (四)又甲○○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一節,則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 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 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 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 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甲 ○○此部分所辯無足採。  (五)職是,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過夜、前往汽車旅館開 房間、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往來程度,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而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 尚未成年,其等於113年2月以前,婚姻即已發生破綻,並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惟其2人 迄未離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 交往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護專畢業,現職為勞安人 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被告甲○○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 等語,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32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被告甲○○財產總額0 元、112年度所得約74萬餘元;被告丙○○財產總額9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 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 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二)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間,與LINE上暱稱 「glory」之人(即訴外人林XX)以及推特(X,前稱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 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反訴被告並拍攝性暗示之照片傳與上開人,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 權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林X X)有不正常男女之交往互動一節: ⑴反訴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即林XX)於112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於LINE上之對話截圖為證。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多次未經 反訴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偷偷翻閱其手機,故反證1的對話紀錄中之圖片極有可能是反訴 原告拿反訴被告之手機自導自演,圖片也是反訴原告從反訴被告之手機相簿中自行翻閱反 訴被告平日自拍之照片而上傳等語,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 ,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手機內建統計其睡眠時間及手機內行事 曆、上班打卡統計時數、照片、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 證明反證1之對話為反訴原告盜用反訴被告手機所為,且反訴被告本人於本件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證1的對話紀錄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不是,該部份是甲○○ 拿我的手機去跟別人對話。反證1的「glory」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這個人。這個我有去 備案。(問:為何跟這個人有LINE?)因為網路認識這個人,這個人就加入我的LINE,他 用虛擬貨幣詐騙我,我之前跟這個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已經刪除了等語,可證確係反訴 被告自行讓LINE上暱稱「glory」之人加LINE,並其確與「glory」間有以相互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為互動往來。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⑵職是,經核反證1對話內容中,「glory」稱呼反訴原告「寶寶」,雙方間有如男女朋友 間之曖昧、鹹濕對話,並「glory」要求反訴被告「拍小肚肚給我看看」、「把褲子拉下 來一點拍啊,寶寶」、「露出來一點小內內」等語,以及反訴被告數次傳送其掀開上衣露 出腹部之照片、穿著清涼之照片與「glory」等情,足證反訴被告與LINE上暱稱「glory」 之人(即林XX)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該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其與反訴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 ⑶至反訴被告另辯稱:「glory」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XX,反訴被告與林XX僅於LINE上聊天,從未見過面 ,且林XX詐騙其120萬元金錢,反訴原告當初有陪同其向警局報案一節,雖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部分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及有本院職權查得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反訴 被告未曾與林XX見過面及其有遭林XX詐騙金錢,均無礙於反訴被告確有與林XX以相 互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如反證1之LINE截圖所示之踰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之認定。 ⑷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育有3名 子女均尚未成年,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反訴被告於與反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前述不當往來之情形,對反訴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前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 告之學歷、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反訴原告 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9月間與推特(X,前稱 Twitter)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一節,雖提出推特對話截圖為證 ,並稱該對話為反訴被告與暱稱「美美的」之人於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反訴 被告否認其有推特帳號,亦否認反證2之對話紀錄為其與暱稱「美美的」之人之對話。而 觀諸反證2之截圖內容,可知暱稱「美美的」之人應為女性,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 話之另一方才是男性,且反證2之對話截圖應是來自與暱稱「美美的」之人為對話之另一 方(即該男性)之手機或電腦。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是與暱稱「美美的」之「男性」為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已然無據。復反訴原告稱反證2之對話截圖是其跟男方(網路上的網 友)取得的截圖云云,惟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男網友究為何人,且未舉證證明反證2 為反訴被告與男網友所為之對話,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7至 9月間與推特上暱稱「美美的」之人有不正常男女之互動交往云云,難認實在,而無可採 。 -- 兩敗俱傷...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68.8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40097288.A.6F9.html

02/21 15:06, 21小時前 , 1F
這組合真是天作之合
02/21 15:06,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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