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兒性侵同父異母妹!前妻諷「她媽破壞我婚姻」 3人要賠百萬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216/2909665.htm#ixzz90TmAvy9W
記者郭玗潔/台中報導
台中一名補教女師婚後,和丈夫生了一個女兒小貝(化名),卻發現小貝從8歲時,就遭丈
夫和前妻所生的二兒子阿浩(化名)多次侵犯,因犯罪時阿浩還未滿14歲,所以只依他滿14
歲後對已經念國中妹妹強制猥褻1次,處5月徒刑確定。女師又提出民事告訴,不過在審理
期間不幸身亡,日前判決出爐,法官判阿浩和其父母須連帶賠償小貝100萬。
判決指出,小貝和阿浩為同父異母兄妹,2013年她才8歲,就遭也未滿14歲的阿浩侵犯。
阿浩於8年間對小貝侵犯多次,直到小貝在2022年8月主動告訴輔導老師後,小貝的母親才
得知女兒遭到性侵,提出刑、民告訴,並要求阿浩、阿浩母親、父親須連帶賠償共190萬
。
全案審理時,父親並沒出庭或提出書狀說明。阿浩的母親則表示,小貝的媽媽破壞她的婚
姻,且和她前夫結婚並生下小貝,才導致後來發生這些事情,卻要她賠償,她覺得很不公
平。她直到2023年接到保護令,才知道兒子對小貝有不當行為,詢問前婆婆是否知道此事
,前婆婆也說只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阿浩的母親認為,就算兒子有不當行為,也是因為不滿父親偏心妹妹,產生報復心理,而
且他犯案時還未成年,也在2019年、2020年間向妹妹道歉,取得原諒,現在相處就像一般
兄妹,而小貝母親的精神狀態不佳,應該和前夫長期外遇有關,沒理由向她求償。
不過因小貝指證歷歷,控訴阿浩在2013年1、2月到2017年2月間,對她猥褻、強制性交共3
次,還有1次性侵未遂,且阿浩也自承曾把妹妹推到床上,趴在她身上摩擦,在她耳邊喊
「Oh yeah」等事實,但因阿浩犯罪時未滿14歲,經台中地檢署處不起訴處分,另外阿浩
於2019年至2020年3月間對妹妹強制猥褻的部分,則處5月徒刑確定。
民事方面,法官判定阿浩曾對小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共4次,其餘證據不足,審酌
小貝最初受害時年僅8歲,受害期間長達數年,而小貝母親生前為補習班老師、阿浩目前
為大學生、阿浩母親為設計師等情,判阿浩、阿浩父母要連帶賠償100萬。可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零三號
二兒子抗辯:(簡單來說,否認有相關行為)
理由書: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
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於警
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
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我摸他下
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
46號卷),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
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8歲之
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
然B男對A女有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
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A女就該次B
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片面陳述,
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
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三)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
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
,我在她肛門口磨擦,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作才會模
仿等語,B男如無上開不法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及經過
,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然B男有附表編號3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
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則原告主張B男
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
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
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
法行為外,均未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五)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
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B男
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
由權及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耗費更
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
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然A女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則A女之母之請求
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
有就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
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
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等兩造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
編號1、3、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
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
、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
據。
*編號一至四部分,發生在祖母家的房間;編號五則是在姑姑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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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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