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公司老闆曖昧9女「收半裸照」 外拍網紅妻翻拍手機!慘挨告

看板sex (西斯 性愛)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1周前 (2025/02/16 11:39), 編輯推噓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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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1600002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中一名公司負責人阿德(化名)指控外拍網紅前妻小美(化名)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 破解其手機密碼,翻拍其與多名女友人的私密對話與半裸照,侵犯隱私權,導致其身心受 創,並影響社交關係,因此提告求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過,台中地院審理後認為,阿 德主張的侵害隱私行為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小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終判決駁回阿德的 訴請。可上訴。 阿德主張,他與小美於民國111年2月結婚,婚後同住台中市,育有一子,惟婚姻維持約一 年多,於113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小美自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間,多次破解阿德手機 密碼,翻拍其與9名女友人的私密對話與照片,涉及Instagram、LINE、WeChat及Telegram 等通訊軟體,甚至連飯店訂房紀錄、網購訂單等資料亦遭偷拍。 阿德指控,小美長期偷拍竊錄,使他毫無個人隱私可言,並對友人感到愧疚,精神壓力巨 大,甚至影響社交與職場形象。他強調,自己身為公司負責人,社會地位不低,小美則是 具有知名度的外拍網紅,理應自重,卻選擇違法行徑,嚴重侵犯其個人隱私,因此依《民 法》相關規定,請求小美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對於阿德指控,小美則否認不法行為,並辯稱阿德曾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允許其查看手機 內容,並非以非法方式破解或竊錄。此外,小美認為,阿德婚內與多名女性曖昧,若真擔 心隱私曝光,又怎可能主動提供密碼?她質疑阿德的說詞矛盾,且部分翻拍時間發生在凌 晨2時至5時,若阿德並未提供手機密碼,她又如何能在此時段解鎖手機? 此外,小美強調自己並非電腦專家,根本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主張翻拍行為是基於合法取 得的手機使用權限,並非竊錄,與阿德所指控的「非法侵害隱私」不同。她進一步指出, 阿德婚內行為不檢,自己亦已另案提告離婚並求償,質疑阿德本案訴訟只是轉移焦點,試 圖掩蓋自身問題。 法院審理後認為,阿德主張的隱私侵害行為,缺乏具體證據支持,無法確定小美是否確實 以「破解密碼」方式非法進入阿德手機,亦無法證明小美的行為對阿德造成可衡量的精神 損害。因此,法官認定阿德請求無據,最終裁定駁回其訴請,並須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可 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 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 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 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 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 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並以 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 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機密碼,而 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 密碼,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 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 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辨識等 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 碼等方式而得以輸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即屬不明 ,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 破解手機帳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 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 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 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原告手 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 等語(參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於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 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對話等情, 則原告主張原證1~1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顯無積極 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 16日以後曾經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即屬不明。况兩 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 之,非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 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 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原告迄未 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 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 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 受之具體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保 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 無詳加論述之必要。 --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69.155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9677169.A.BC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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