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鼓勵同性戀事後卻提告 碩士部落客控牙醫妻「通姦」

看板sex (西斯 性愛)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1天前 (2025/01/29 08:44),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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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29000042-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中一對夫妻小美(化名)因不滿丈夫阿德(化名)在網路平台上發表誹謗性言論,指控 她通姦,並將相關文章發佈至「痞客邦」部落格。小美因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台中高分院近日判決,阿德應給付小美30萬元,並不得再發表或散布 有關或影射「小美通姦、小美牙醫師通姦、小美醫師通姦、小美女牙醫師通姦、小美女醫 師通姦」之言論。可上訴。 小美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小美於婚後與2名同性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 記結婚起,阿德鼓勵、同意她與訴外人即她的助理小萱(化名)交往後,竟對她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 力,她經免訴之判決後,阿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阿德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 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 期等處,加入「小美通姦」等文字。因此請求阿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阿德則以,他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小美」、「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 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由權 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法院審酌,阿德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 述,則小美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因此判決阿德應將其於「痞客邦」平台上 發表的誹謗文章刪除,並不得再度刊登或散布有關通姦的言論。此外,阿德需支付小美30 萬元的賠償金。可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 理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 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 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 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 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 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2.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同性友人「Kai」、「Ward 」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 復於同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表示要找上訴人、楊 ○○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楊○○之交往行為,自不 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訴訟權利。 3.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 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 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 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 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 本作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 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 ,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 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被上訴人於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 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4.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位加註「甲○○ 通姦」等 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 見,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 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 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 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 後時隔2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善意發 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 爭刑事判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同本院認定 ,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關係案件(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本案被告即他案原告,獲判得請求二十萬元賠償確定) 1.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與甲○○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同處一夜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 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在甲○○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與之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當 場發覺並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蔡○○亦因當場拍攝躺在該處床上之甲 ○○及上訴人裸露之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嗣上訴人於同日在派出所簽署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2紙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不追究其及甲○○所涉通、相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然上訴人嗣主張上開 本票簽發係遭詐欺、脅迫而訴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與甲○○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同處一夜當時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上訴人辯稱其以為被上訴人與甲○○已經離婚云云,雖提出其與甲○○間108 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然依其對話內容所示,甲○○全無 提及要與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更遑論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2.上訴人與甲○○於飯店同房共處一夜之行為已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 : ⑴被上訴人與甲○○於105年6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與甲○○確有於 108年11月4日凌晨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伯斯飯店」519號房共處一夜,均未 離開上開房間等情,業經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與甲○○獨自 於飯店共處一夜,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超出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找甲○○討論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如何處理,而因遭徵信 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投宿於伯斯飯店,並挑選一間最大的房間,有2張雙人床云云。 然本件因被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上訴人、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事發後4個多月後之109年3月26日對上訴人及甲○○行訊問程 序,並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巾幞律師陪同。上訴人係辯稱:我與甲○○一起去吃東門夜市 ,該飯店在東門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甲○○開車載我過去。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 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甲○○則辯稱: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是上 訴人、甲○○在有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於訊問當時卻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本 票如何處理之事。若其等果真係討論本票如何處理,更因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 ,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豈有均不就此向檢察官加以指訴之理?遑論,上訴 人甫因遭被上訴人抓姦而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 員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衡情為避免引發誤會,理應與甲○○投宿不同房間,豈有同房共處 一夜之理?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其與甲○○並非男女朋友云云,姑不論上訴人與甲○○前已因108年9月21日 發生性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亦為之簽發前述合計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 ,足見2人間確有相當之親密關係。況不問上訴人與甲○○有無其等所認知之「男女朋友 」關係,均不足正當其等在飯店同房共處一夜之行為,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至上訴人另 辯稱當時徵信社人員全程跟監,其是否與甲○○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均知悉,且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4日於警局亦陳稱本次並未發覺上訴人與甲○○有通姦行為云云,然原審及本 院均無認定上訴人與甲○○當時有發生性行為,而僅係就上訴人與甲○○於伯斯飯店519 號房共處一夜之行為認其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 3.被上訴人並未鼓勵上訴人與甲○○於108年11月4日於伯斯飯店同房共處一夜: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是同性戀,先前已多次鼓勵上訴人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云云 ,雖提出上訴人與甲○○間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佐,然此部分辯解無論是否屬 實,上訴人及甲○○既已於108年9月21日遭被上訴人會同徵信社當場捉姦並前往警局,已 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已明確反對甲○○與上訴人有任何逾越一般同事、 朋友之社交程度,上訴人既為當事人,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 要求其與甲○○前往伯斯飯店投宿(見本審卷第28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於108年8月27日已談妥離婚,不得再對與甲○○有任何互 動之異性求償云云,雖提出甲○○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然被上 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上訴人與甲○○仍不得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5.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前述時間與甲○○於伯斯飯店 519號房共處一夜,對被上訴人應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其情節堪認重大,被 上訴人精神自受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1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8111494.A.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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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邦還有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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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dcNe64H (s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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