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酒後續攤!女同事醉躺休息 狼同事竟潛入房間性侵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12000027-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桃園一名男子阿德(化名)因涉嫌在酒後對女同事小美(化名)實施性侵,經法院審理後
,被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可上訴。
判決指出,事發當晚,阿德與被害人小美及其他同事相約至桃園市某酒吧飲酒聚會,期間
眾人情緒高昂,隨後轉往另一名同事阿勇(化名)的住處續攤。小美因感到疲憊進入房間
休息,未料,阿德見其他人尚在客廳聊天,趁隙進入房間,對小美進行性侵害。
根據法院調查,阿德不顧小美的反抗,隔著衣物撫摸對方下體,甚至以手指侵入小美陰道
,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權益。事後,小美情緒崩潰並向警方報案,全案由警方迅速展開調查
。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另一名當事人阿勇在庭上作證,還原事發當晚情況,證實阿德確
曾單獨進入小美休息的房間,並在短暫停留後返回客廳,行為引人質疑。
檢方調取小美與阿勇的LINE對話記錄,對話內容清楚顯示小美在事後第一時間向阿勇傾訴
遭受性侵的痛苦,並尋求協助。
阿德則坦承當晚曾有親吻、撫摸等行為,但辯稱未進一步「指侵」,並堅稱小美並非完全
抗拒。然而,法院認為其辯詞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難以採信。
法院審酌,阿德與小美為同事,並無感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小美於酒後
暫時休憩之機會,違反小美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小美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恣意侵害小美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小美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再酌以阿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未獲取小美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三號
其中提到:
一、證據能力問題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
○○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甲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戊○○對被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
於案發前,均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抹於他人臉上,
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足見其上開證述
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
之事實所得,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之片段供述
,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取。
*根據: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
甲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前揭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
係自甲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
間連貫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
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各
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根據: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判決
二、實體審理
被告辯詞:
我雖然有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後,進入甲所在
房間,違反甲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
道等語。
辯護人辯詞:
本件就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僅有甲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
對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理由:
(一)關於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之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
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
天,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我說,當時被告還在,
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
我的褲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
等語。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戊○○先去酒吧,再一起
搭車去本案居所,乙○○、黃瑞玫之後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
仔長褲,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小時左右、在隔天凌
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
側躺面向牆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程中進來房間的
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
有在旁邊,當時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離開房
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
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下體之
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
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進內褲
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我的胸部等語。
3.綜觀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
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
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
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
行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
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甲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
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要屬灼然,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
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
所生之無端誣指。另參諸甲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下體前,曾親吻甲嘴唇、撫摸甲胸
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
合被告供述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犯等情,亦有證人
甲前開證述可佐,再顯甲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
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二)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乙○○見面時,曾
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
友講電話,戊○○在我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的臉,
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
間裡有抱甲、手還有往下摸等語,悉為相符,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
乙○○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
抹過乙○○臉頰之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被告用手
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
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個笑話
,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益徵被告於離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
乙○○嬉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陰道內之故無訛。
(三)另衡諸被告於甲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
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
分許,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一直都有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事梗(按:應為「更」之
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
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間就跟你道歉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我沒有想那麼多畢竟我
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可參,堪見被告於甲以「指
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
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在指訴被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
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體含意
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
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於收受甲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於112年6
月21日再次向甲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
其所辯:我不知道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道歉才去
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卸責,咸無可信。
(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已先告知甲被告以手指
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之意涵為據,辯稱甲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
代等語。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以LINE通話9分20秒
,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被告有上開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
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惟甲於
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任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
諸於眾,將被迫承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作,故在第
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
罪受害者勇於揭露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19日委任律
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受辯護人質問後所鑿稱,並有甲之刑事告訴狀暨
其上收狀戳章、「#M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
記憶將隨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辨獲悉各方資訊之
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
,關於甲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同時有對甲轉述被
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自不能以甲事後
曾另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所為證詞盡係自戊○○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
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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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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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6637615.A.2EB.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69.96 馬來西亞), 01/12/2025 08:15:25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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