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旅美人妻來酒店兼職成小三 自比「外遇歷程天使」仍得賠40萬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463317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新冠疫情期間,邱姓婦人替女兒操作線上課程,發現丈夫電腦裡刪除的電子郵件,竟是與
黃姓酒店小姐的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邱婦請徵信社蒐證,查出丈夫「金屋藏
嬌」,姦情被抓包後仍藕斷絲連。丈夫後來與黃女分手並向妻子坦白通姦頻率,邱婦提告
向黃女求償100萬元,一審判黃女賠償4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邱婦於金融機構信託作業科擔任資深副理,她2005年結婚,夫妻有兩名小孩;黃姓小三因
在酒店上班而結識邱夫,她也是旅美的家庭主婦,有一名6歲的女兒。
邱婦提告指出,2021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工作,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丈夫的
Gmail有刪除Instagram資料的通知信件,點入竟有「應該的,小老婆,真心疼妳」、「妳
自己還貼沒有碼的,怎麼雙重標準,都快露點了。」、「我喜歡你的,但你有家庭,我有
小孩。你這樣讓我感受到壓迫感...為什麼愛,要有那麼多質疑。」等對話。
為揪出姦情,邱婦請徵信業者蒐證,發現丈夫在外租了間套房供黃女使用。邱夫坦承自
2021年2月起與黃女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對方也知道他已婚。邱婦認為黃女破壞她
家庭,丈夫甚至還想跟她離婚,她得求助心理諮商,因此提損害賠償訴訟,要對方付出
100萬元代價。
黃女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也不是法律上的權利,邱婦早就知道丈夫婚
外情,卻遲遲未提告,已罹於民法2年請求權時效。黃女說,邱婦曾傳送「原來妳是我在
夫妻關係,外遇歷程的天使」訊息給她,表達感激及歉意,顯然已經原諒她、拋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
黃女2021年8月(2022年5至6月間分手)即出國未曾返回台灣,她主張沒有要涉入邱婦婚
姻之意,且已切斷與邱夫的不倫戀,不認為要賠償。
新北地方法院表示,沒有證據顯示邱婦早就知道丈夫與黃女有性關係,邱婦2023年6月提
告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且黃女「斷章取義」認為邱婦已寬恕她,難以採信。因婚外情超
過1年,且經常性交,新北地院審酌邱婦與黃女的身分、經濟能力等條件,判黃女須賠償
40萬元。
黃女上訴,指邱婦與丈夫關係長年不睦,邱夫流連酒店、帶其他小姐出場,可見婚姻問題
不能歸咎於她。高院認為黃女與邱夫多次發生性關係,已經損害邱婦的婚姻幸福,對方精
神必定痛苦,且邱夫還曾提離婚,黃女賠40萬元彌補金額適當,判上訴駁回。
備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
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
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
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XX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XX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110年2月間與黃XX交往,而與黃XX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
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XX承租系爭出租套房
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XX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
軟體對話記錄、照片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XX交
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XX發生性行為等情,已
可證上訴人知悉黃XX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XX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
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XX交往情事
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XX發生3次性行
為,被上訴人與黃XX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XX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
與黃XX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XX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XX更
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XX
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上訴人與黃XX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
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XX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
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
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
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
有2、3次非常少等語,黃XX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XX係於酒店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與黃XX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
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
與黃XX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
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
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
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
原審否認曾與黃XX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XX發生3次有對
價之性行為等語X,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XX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XX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
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X
X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XX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
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XX,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
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XX分手目
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
,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XX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
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
論被上訴人與黃XX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
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
黃XX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XX
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XX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XX感受而影響
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XX與上訴人交往期間
,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XX間對話訊息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
辯,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本院毋庸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既有理
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X,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
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
國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
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XX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1
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XX證述在卷
,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相符,上訴人與黃XX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X
X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
黃XX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X
X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XX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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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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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54.194.15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735785388.A.583.html
※ 編輯: laptic (60.54.194.159 馬來西亞), 01/02/2025 10: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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