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題] 伴侶制度的繼承部分,與板友討論

看板lesbian (女同性戀)作者 (小man榕)時間12年前 (2013/11/11 10:05), 編輯推噓1(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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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要先說明的是,我個人因為不只一項的理由,反對「伴侶制度」 (絕非宗教、亂倫等糟糕的原因,希望理性討論,勿戰) 但本篇只針對「繼承部分」,希望與板友討論制度內容,正、反方的案例各舉兩個 也暫時不討論「權利濫用」,只就現實可能發生的情況討論,希望這樣做能稍微公平一點 一、草案內容 第 1058 -10 條(繼承) 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分,除另有約定外,準用第1144條之規定 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有關其特留分,準用第1223條之規定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三、實例討論 (一)甲、乙兩人長相廝守二十年,因甲之子女丙、丁擔心甲、乙結婚會侵害丙、丁之繼 承權,遂不贊同甲、乙二人結婚,甲、乙因顧及子女感受,故不結婚。 1.現行法律下之繼承 (1)依§1138第一款,丙、丁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如甲不遺贈,丙、丁各得1/2 ;如甲遺贈,丙、丁至少各可拿到全部遺產的1/4 (2)甲、乙結婚,依§1144第一款,如甲不遺贈,乙、丙、丁各得1/3;如甲遺 贈他人,乙、丙、丁至少各可拿到全部遺產的1/6 2.伴侶制度下 (1)約定伴侶無繼承權,同上(1) (2)伴侶約定繼承權,同上(2) 3.個人淺見 我猜這是伴侶制度立法時所考慮到適用的情形之一,如果是用在此處,不會發生 太不公平的問題;但如果乙本身也是孤苦無依,膝下無子,甲其實本意也是想照 顧乙,伴侶制度顧及乙身分上的需求,卻或許未顧及乙財產上之需求,這時可能 仍須回到現行法第1149條,請丙、丁酌給遺產 (二)甲、乙約三十歲,皆尚無任何子女,雙親皆存,交往約兩年後考慮步入婚姻,但因 兩人不喜歡對方的父母,遲遲未能結婚。 1.現行法律下之繼承 (1)如甲、乙不結婚:法律上無任何關係,亦無繼承問題 (2)甲、乙結婚 依§1138第二款、§1144第二款,兩人各分得對方遺產1/2,父、母各分得1/4 2.伴侶制度下之繼承 (1)約定不繼承:無繼承問題 (2)約定第一順位繼承,§1138第一款、§1144第一款,因甲、乙無配偶,彼此互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先死亡者可以分得對方「全部」遺產,父、母是第二順位 繼承人,無法分取任何遺產 (3)約定為第二順位繼承,伴侶、雙親各分得1/3 (4)約定為配偶順位繼承,同上(2) 3.個人淺見 上述2.(2)應為伴侶制度的漏洞,可能需要修正 (三)甲、乙兩人甫屆滿20歲,已為民法上之成年人,交往三月後,覺得自己已深陷愛河 ,想與對方登記結婚,但又想說自己還年輕,之後還想再另結新歡。甲為家中獨子 ,自小備受疼愛,甲之父、母於甲10歲時就將家裡的兩棟房子A屋、B屋登記於甲之 名下;乙則無任何積蓄與財產。 1.現行法律下之繼承 (1)甲、乙不結婚:法律上無任何關係,亦無繼承問題 (2)甲、乙結婚:如乙死亡、甲無任何財產可繼承;如甲死亡,乙可分得1/2,甲 之雙親各可分得1/4 2.伴侶制度下之繼承 (1)約定不繼承:無繼承問題 (2)約定第一順位繼承,§1138第一款、§1144第一款,因甲、乙無配偶,彼此互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先死亡者可以分得對方「全部」遺產,父、母是第二順位 繼承人,無法分取任何遺產 (3)約定為第二順位繼承,伴侶、雙親各分得1/3 (4)約定為配偶順位繼承,同上(2) 3.個人淺見 如果在一方財產明顯較多的情況下,可能會有不大公平的情況產生,不論是第一 或第二順位,對甲之父、母似乎都不太合情理 (四)甲、乙兩人皆已年屆花甲之年,有如兄弟般相互扶持之情感,兩人皆無任何親人, 甲素有心臟舊疾,擔心自己不久於人世,故約定雙方互立遺囑,將財產遺贈他方 1.現行法律制度下之繼承 遺贈全部或部分的財產,因無其他繼承人,無須保留應繼分予他人 2.伴侶制度下之繼承 繼承全部的財產 3.個人淺見 就繼承方面看不出任何差異,但就繼承以外的「手術同意書」方面,則有差異 但此部分,我也希望醫療法能做修正! 四、個人意見 以上僅就法條內容、版友先前提出之案例及小弟我想到的案例內容供大家參考 我盡量以客觀的角度敘述,希望大家也能客觀地面對制度可能有缺漏的地方 小弟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如有理解錯誤的地方,煩請高手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3.6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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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例(二)及(三)中,皆假設了將"約定伴侶之繼承權為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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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因而有侵害父母繼承權的疑慮。但是觀察伴侶盟伴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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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草案第1058-10條的立法理由第三點謂"按伴侶間得約定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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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享有繼承權,在此情形,他方繼承權依其約定內準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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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4條相關繼承順位與應繼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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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立法理由的脈絡,伴侶間如果要約定互有繼承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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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將伴侶比照配偶的權利繼承,而非指伴侶間可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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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遺產繼承人的法定順序。在這樣的解釋之下,縱使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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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約定享有繼承權,在案例(二)及(三)中,父母會受到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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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所保障。 以上淺見,若有違誤,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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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應繼分 (補上漏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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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對法條文義、伴盟表格及立法理由的理解,似乎可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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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順位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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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似未限制得超出「配偶」的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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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想這並非立法者的本意,只是認為可能構成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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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果同為繼承人,各人有各人的繼承權及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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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如果因繼承人數增加,則應繼分減少,特留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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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減少,本人仍可將遺產贈與社福團體或繼承人外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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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我的理解是事實上是有造成應繼分及特留分的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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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涉及專業問題,如有理解錯誤,懇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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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沒注意伴侶盟提供的參考範本,如果可以指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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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案例(二)及(三)中的2.2的確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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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同為繼承人,繼承人變多可能導致各繼承人所得遺產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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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不是很嚴重的問題,因為應繼分/特留分的法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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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固定的(就像我如果對我的父母說"請你們不要再生小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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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我能拿到的遺產會減少" 這樣很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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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人可能會假設"之所以與人結成伴侶是為了搶奪原本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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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可能得到的遺產",我認為法律無法管到人的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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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被繼承人如果以遺贈方式,將遺產一部分給與沒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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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伴侶,這涉及的是遺贈的問題,民法1225條規定遺贈不可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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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到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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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三)的情形中,若無配偶無伴侶,父母原本是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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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1/2,特留分是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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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伴侶約定為配偶順序之繼承人,則父、母之鷹繼分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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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1/4,特留分為各1/8,產生實際上的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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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如果以婚姻制度也會發生同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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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是否應使伴侶得享有同等的法律效果,我認為應再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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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侶制度得繼承權順位如果可以優先直系血親,那直系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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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不得適用伴侶制度好像有點不對?(單就繼承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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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大,其實旁系也有繼承權、有扶養義務、可簽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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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系也適用,是不是可以把順位往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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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可以在繼承開始前就約定原本已有的繼承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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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我所知,現行法不能在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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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錯了= =「在繼承開始前就約定放棄原有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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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e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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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IW3ja8A (lesb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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