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又一個同志空間被消滅 !「高雄解放生活館」事ꔠ…

看板lesbian (女同性戀)作者時間19年前 (2005/09/29 20:10),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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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個同志空間被消滅 !「高雄解放生活館」事件聲援 http://gsrat.net/events/events_content.php?et_id=33 2004年同志遊行前夕,高雄同志空間「解放生活館」召開記者會號召 中南部民眾北上參與遊行的單純動機,卻引發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警察 (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於次日一天之內,對當事人營 業場所(記者會舉辦地點)進行連續四次盤查和臨檢。最後,以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當事人等函送偵辦,不顧當事人抗告,法 院以簡易判決裁定有罪。 就在今年同志遊行的前夕,當事人被判決有罪定讞,判決書中並說明 ,該次記者會中當事人號召同志遊行所用言語「有犯罪之虞」,令人 感到荒謬無比。 在整個警察不斷以各種理由密集臨檢騷擾的過程中,高雄同志們對於 前往「那個被警察盯上的」解放生活館消費產生極大的恐懼,南台灣 一個讓同志自在休閒聚會的空間,硬生生地被迫結束營業。 回顧這些年來,過去許多同志場所因為媒體窺奇偷拍而腰斬,而近年 來看似同志議題的討論檯面化,但卻似乎引來警察特意針對,以各種 看似正當的小動作頻頻騷擾,使得同志場所的生存充滿了不可知的危 機。 關心同志人權以及戮力司法改革的數個民間團體,在10/1同志遊行前 夕召開「消音的二十四分鐘!司法程序正義何在?」記者會,希望藉 這個因去年支援同志遊行而惹禍上身的「高雄解放生活館」事件,提 供社會以及司法的醒思。 「高雄解放生活館」事件說明 (轉錄於下) http://gsrat.net/events/events_post.php?pdata_id=132 「高雄解放生活館」事件報導 (無轉錄 請自行點選連結閱讀) http://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ncdata_id=192 時  間:2005年9月29日星期四下午2時 地  點:NGO會館演講室 動員團體: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派出所、性 別人權協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女工團結生產線、日日春互助 關懷協會、台灣納稅人聯盟、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台灣農民行動聯盟 、非戰家園行動聯盟、高雄市教師會、美麗少年工作室、晶晶書庫、 同志參政聯盟、台灣同志人權協會 【高雄解放生活館事件說明】 消音的二十四分鐘!司法程序正義何在? 抗議國家暴力侵害人權 一位曾活躍於南台灣的人權運動份子,在中年生計淡出社運界的專心 做起生意之際,僅為了一個擔慮遊行人數不足而召開記者會號召中南 部民眾北上參與遊行的單純動機,卻引發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警察(高 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於次日一天之內,對當事人營業場 所(記者會舉辦地點)進行連續四次盤查和臨檢。 過程中,警察起先以當事人營業場所涉嫌『非法營業』為由,進行盤 查與搜索後。一行多達八人的警力,在查無任何犯罪事實與強索身份 證影本與員工資料未果後,竟從一般盤查轉為『臨檢』,並改以因當 事人反對不法臨檢行使正當抵抗權,拒絕出示身份證件為由(但有多 次向警方陳述姓名、身證字號。),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一款第二項(註1.),將當事人等函送偵辦。同時肢體暴力強 行逮捕當事人等至警局,在逾時偵訊下,仍被強迫完成偵訊筆錄至深 夜才得已離開警局。就此,當事人的人生產生重大改變。 然而事件後,受害人原寄望能透過司法追究找回人權與正義。不料, 仍遭到司法掩護不法公權力的侵害。在經抗告的公開審判法庭中,更 發生下列司法程序的嚴重瑕疵: 一、地方法院法官於法庭上,未完全播放法庭影像證物。 二、地方法院法官公然違反法庭錄音法,當場要求中止法庭錄音長達35分鐘。 三、地方法院法官於影像證物中,看見當事人等於事發現場中不斷陳述姓名、 身份證號等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實,竟仍以該法裁定罰鍰兩仟元。 在如此『司法審判過程不正義,又怎可期待司法結果會正義。』的情 況下,『罰錢事小,人權事大』,普世人權價值,豈是地方法院法官 以區區兩仟元等閒視之。 究竟何因,在區區兩仟元卻長達近三小時的公開審判過程中,法官竟 違反法庭錄音法,當場要求中止法庭錄音達24分鐘。在審判應於公開 為之情況下,發生嚴重程序瑕疵的24分鐘空白,究竟發生了什麼不能 公開的事情? 又究竟何因,大法官會議對釋字第五三五條解釋文(附件一)針對『臨 檢』構成要素之解釋,在地方法院法官認為可由其主觀意識裁定下, 可被不當回事,任意排除。 ◎註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一款第二項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 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附件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 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 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 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 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 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 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 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 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 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 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 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 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編輯: raniaq 來自: 219.89.68.241 (09/29 20:09) ※ 編輯: raniaq 來自: 219.89.68.241 (09/29 20:10)

09/29 23:21, , 1F
沒試試看怎麼會知道呢..加油..不要後悔..
09/29 23:21, 1F
文章代碼(AID): #13EzccJx (lesb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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