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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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2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
解說:
本條文為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對於結婚成立要件由「儀式婚」改採「登
記婚」,完全改變舊法對於結婚成立要的認定。
舊法原先規定結婚的成立要件為「公開之儀式」及「二以上的證人」,民國74年
6月3日公佈增訂第二項如有結婚的戶籍登記,推定結婚成立,仍然維持「儀式婚」
的成立要件,只是在有結婚登記時,舉證責任轉換為主張結婚不成立的人負有舉證責任。
由於儀式婚較欠缺公示效果,如果當事人舉行儀式婚,但不辦理結婚登記,第三
人不易分辨該夫婦有無結婚關係,或者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
也會產生沒有婚姻關係的爭議,所以民國96年5月23日修法,將結婚的成立要件改成登記
要件,因為這是重大變革,須有宣導期,而且相關行政機關法令也要配合修正,因此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公佈一年後施行
,也就是在民國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登記婚。在民國97年5月23日之後,結婚如果舉行
公開儀式,但是沒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結婚不成立。
所謂登記婚,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結婚必須有書面,例如:採用結婚證書、結婚聲明書或者任何可以表明男女雙方
結婚的意思表示的書面。
2、結婚書面上須有二人以上的證人之簽名。證人是否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法律沒有
明文規定,但是參酌內政部民國73年5月7日臺內戶字第二二五四二四號函釋:「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
明者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所示
,在採登記婚之後,在結婚書面上的證人之簽名,仍應由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簽名證
明為妥。
3、結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共同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結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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